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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X某X.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1某2月1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011某4月1某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旬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琴,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2011]21某起诉某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某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X某X、X某X、X某X某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薛进利、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代理人X某X、被告人邓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琴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邓某在外打工期间患上精神病,经多次治疗好转后出院。2011某2月9日,邓某因怀疑其妻与X某X某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收拾X某X某恶念。当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持一木棍来到X某X某门前,见房门关闭,但听到屋内有人,遂用木棍击打房屋后门并从天窗翻进室内,在屋内门后拾起一把斧头,见X某X某大门外院坝,上前斧头朝潘忠余背某猛砍一下,当砍第二斧时,X某X某自家水井方向逃跑,邓某追至一核桃树下抛掷手中斧头,将X某X某倒在地,被告人邓某又上前用木棍朝X某X某头部猛击一棍,后离开现场。潘忠余受伤后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鉴定:潘忠余系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邓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某力。

上列事实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及鉴定结论存卷佐证,被告亦有述,请依法审理。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被告人邓某故意夺取他人生命,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人邓某辩称,X某X某我犯病时用木棒打死的,具体细节因我头昏记不住了,请从轻处理,民事赔偿部分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要求的40万,我赔偿不起。

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应当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是故意杀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所以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某2月9日,被告人邓某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X某X某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产生收拾X某X某恶念。于当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持一木棍来到潘忠余家门前,见房门关闭,但听到屋内有人,遂用木棍击打房屋后门并从天窗翻进室内,从堂屋门后拾起一把斧头,见X某X某大门外院坝,上前用斧头朝X某X某某猛砍一下,当砍第二斧时,X某X某自家水井方向逃跑,邓某追至一核桃树下抛掷手中斧头,将X某X某倒在地,被告人邓某又上前用木棍朝X某X某头部猛击一棍,后离开现场。潘忠余受伤后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旬阳县公安局法医尸体鉴定:潘忠余系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致死。经陕西省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某力。另查明,被害人X某X某农村居民,被抚养人X某X某发时73岁,被抚养人X某X某发时12周岁,X某X某发时9周岁,均系农村居民。

经公诉某关当庭举证及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旬阳县X某X某X某,小地名杜家沟大路上,房坐东向西,为二间砖木结构瓦房,北接三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中心现场位于X某X某,房北墙正中为x+x的双扇木质门,门体完好,内为X某X某火房---房北侧接三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靠西墙、距北墙70CM为两节木柜,柜面东北角有30CM+40CM范围踩踏痕,屋内顶西墙的北墙为x+94CM的单扇木质内开门,门上有87CM+36CM的天窗,窗上无物,窗框东下沿上8CM的灰尘踩踏痕,门体距地面45CM的西门框上有20CM+5CM的踩踏痕,距地面87CM的门体上有15CM+3CM的门体损坏,距地面87CM的门体上有63CM+13CM范围的门板缺失,门上距地面x、距东门框10CM有50CM+30CM范围的踩踏痕,门北侧地面上有吊落的门板及门体碎屑。X某X某东侧为东西x,南北x士质院场,地面上有20CM+4CM的泥地凹陷痕(砸痕)。X某X某北侧20米的小路东侧为一水井,水井北侧有一南北向斜行小路,两侧为陈德刚家油菜地,距X某X某120米,距南侧小路X某的菜地内有x+x范围的玉米杆堆,有零乱踩踏痕,杆西侧有30CM+20CM的呕吐物及渗透状血迹,玉米杆上有少许的滴落状血迹(已提取)。玉米杆堆东侧19米,距南侧小路X某的油菜地内为一全长74CM,把长69CM,口宽7.5CM的斧头(已提取)。绘制现场方位图一张、平面图二张证实现场情况。

3、陕西省旬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2011)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后枕部正中有一4.5CM横行头皮裂伤,创缘不齐,两创角钝,解剖见枕骨后正中有一线性骨折,打开颅腔,见蛛网膜下腔广泛淤血,脑组织广泛水肿、挫伤,尤以枕叶和额叶为著,枕叶部见10CM+8CM+7CM挫裂伤,额叶部见6CM+5CM+4CM挫裂伤---左背某见3.5CM+1.0CM创口,深达皮下,创周不齐,创缘部分表皮缺如,创角锐---第四腰椎左缘有一4.5CM+1.0CM创口,创缘整齐,深达皮下,鉴定意见:死者潘中余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4、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邓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1某2月1某涉嫌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某力。

5、证人证言

(1)证人X某X)证言证实:正月初七(2月9日)晚上,我们庄院的X某X、X某X、X某X某我家喝酒、打牌。我睡的迷迷糊糊的我们隔壁的谭宗英来喊我,让我起来关门,起来时屋里没有一个人,我们村子的X某X某母亲X某X某共三个人来我家用手电到处照,我问他们干啥,他们都没说话。他们走后,我就把门关上睡了。初八早上,听说X某X某人打了。我耳朵背某很,当晚我不知道啥。家里有两把斧头,一把大的平时在我们二房的门背某放的,斧头这两天我没注意看,一把小斧头放在我们堂屋的梯子底放的。你们今天拿的那把斧头是我们的,平时劈柴就用这把斧头。

(2)证人X某X某言证实:X某X某我娘家兄弟,今年农历初七被邓某给打死了。对其作精神病鉴定没有意见。应该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同时给我兄弟民事赔偿。

(3)证人X某X、X某X、X某X某言证实:正月初七晚上,任某电话里说芳娃子拿斧头把潘忠余撵的到处跑,X某X某砍伤了。邓某当时上身穿黑色皮夹克,下身我说不清。初七早上邓某把X某X某了一顿。自2007年开始,邓某精神上才有问题,也不知是咋引起的,开始到处乱跑、胡某、乱甩东西,2008年、09年、10年先后在旬阳县精神病院治疗过。邓某和X某X某有任某矛盾。他犯病时打过X某X、X某X,没听说要打X某X某类的话。我们这里乳名叫芳娃子的就是邓某一个人。

(4)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11某2月9日晚邓某把X某X某伤了,现在县医院抢救。我是第二天早上听儿子X某X某我说:昨晚芳娃子用斧头把X某X某坏了,身上到处是伤,人怕不行了。邓某在我们隔壁小沟对面,离我们有100多米远,X某X某我们一个院子住。证实邓某近五六年精神有问题,平时动不动就打人及09年腊月28日同三儿子X某X某抓的过程。

(5)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某言证实:今年正月初七晚上,听说是邓某用斧子X某X某砍伤了。2010年正月在旬阳南站吃饭时,说饭店下毒药毒他,持菜刀将吃饭的人都赶走了,让铁路派出所的人给送回来后由村上出面将邓某送到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了三四个月。他犯病后,经常胡某乱语,说别人要毒害他,吃饭说饭里有毒,吃水说水里有毒,到处乱跑,任某人劝说都不管用。没犯病时非常仁义,待人处事都好。他们两家没有大矛盾,应该是邓某神病发作了,才砍伤X某X某。

(6)证人X某X某言证实:我曾给邓某教过一年书,他在校表现一般,在校表现正常,性格一般化,成绩差,智力低,在校好动。

(7)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10年2月22日(正月初九)邓某在餐馆吃酸菜面,吃完后说我在碗里放有毒,吃的他头晕。后来他抓起菜刀来砍我,最后让派出所的人把刀夺下,说这人有精神病,把他送回家了。

(8)证人X某x某2月1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X某X某我到他家玩,本组的任X某X、X某X某在,我们四人就在潘忠余上房堂屋火炉边一个小桌子上打扑克,大约晚上12点左右,我听到X某X某边耳房响了两声砸门声,我们就起来,我把堂屋门打开,先出去看,我打了一把充电灯,到下边房后门看,见门被砸了一个洞,我正在看,听见下边房前门X某X某大声喊:“芳娃子(邓某小名),你干啥”,然后我就见到X某X某头捂着往厕所那边跑,后边邓某拿了一把斧头在追X某X,在房东边那水泉跟前,我听又响了一下,估计是邓某又砍伤了X某X,X某X某往下跑了,边跑边喊我快去,喊着就没声音了。我就和X某X、X某X某处找,根据地上的斧头印及血迹把X某X某到,他躺在X某X某里一个玉米杆跟前,面向下爬着,昏迷不醒,全身是血,头上有个口子,腰上也有个伤。我就给他叔父X某X某电话,他来后我们几个人轮流背,又喊的昌河车一起把X某X某到县医院进行抢救。邓某平时怪好的,前年得了精神病,还住了几个月院,去年出去打工了。这儿叫芳娃子的就他一个人。当晚X某X某就我们几个人,他母亲是聋子,晚上睡的早,她什么都不知道。

2011某2月12日证言证实:我就拿手电从上房出来,到偏房的后门去看,看见偏房的后门被打了一个洞,还没等我转过面,就听到前门的X某X某叫“芳娃子、芳娃子!你弄啥!”紧接着我就看见潘忠余用手将头抱着,从我面前的路上朝X某X某地方向跑,X某X某后面追,一前一后、相距不远,大概五、六米远,跑的非常快,到X某X某米笼跟前又听见“咚”的一声,接着就没有声音了,大概是邓某的精神病复发了。

(9)证人X某x、2、1某证言证实:2011某2月9日晚上六时许,X某X某叫到他家去玩,我、X某X、X某X某人在他家打扑克,凌晨1某许听到X某X某偏房的后门被打的“咚”一声响,过了二三分钟又响了两声,声音特别大,X某X某出门看一下,X某X某出去看,在四周没看见啥,X某X某偏房找,啥都没看见,刚走到偏房门口说“这没有啥”话音没落,不知道邓某从什么地方出来,只听到X某X某:“芳娃子、芳娃子,你弄啥咋了”就听到跑的声音(跑的特别急),我出门看没有看见,这时又听到路底下的地里X某X某了一声“芳娃子!”就再也没有听到啥,我就回家找了一把手电和X某X、X某X某门前附近找,最后在离X某X某40米远的X某X某菜地里看见X某X某地里爬着睡着,满脸都是血,不说话,我们没办法,就给X某X某叔父X某X某系,过了一个多小时,他过来联系车,连夜将人送到医院去抢救。当天晚上X某X某部、后腰处有伤,是邓某用斧头砍伤的。门上只有邓某叫芳娃子,他有精神病。今天早上在X某X某地里发现一把斧子,离X某X某晚躺的地方很近,所以我认为是X某X某被斧子砍伤的。

2011、2、12日证言证实:2011某2月9日晚上通过偏房的灯看见邓某用斧子朝X某X某上砍了几下,X某X某身就朝坎边路底下跑,邓某的斧子砍在门前的道场上。接着一个前面跑,一个就在后面追,所以我能肯定是邓某用斧头将X某X某了。两个都是穿黑色夹克。第一次谈话我说没有看见人,是怕邓某及家里人报复,这次我认为应当说实话。所以说看见邓某用斧头将X某X某了。

(10)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1某2月9日晚,X某X某我、X某X、X某X某到几人在他家喝酒、吃饭,晚上9时许,我们四人又在X某X某上房堂屋打牌,到1某凌晨1某许,我们听到X某X某下边房子的门“哐当”一声,是用什么东西砸门的声音,我们没有出去看,继续打牌。打了几分钟后,又听到砸门的声音,X某X某拿了一把手电出去看,在屋外四周转了一圈,没有看到人。X某X某出去看,X某X某去后,我就听到他喊:“芳娃子、芳娃子”,我们听到他喊芳娃子,就知道是邓某来了,我和X某X某出去看,我们出去后,没看到邓某,也没看到X某X,不知道跑到那儿去了,我当时就给邓某的父亲邓某义打了一个电话,邓某义说儿子是个阳昏子,病犯了,管不了,我们几人就去找X某X,找了半个小时,后在X某X某前约90米远的地里一个包谷杆笼子跟前找到X某X,邓某没在现场,X某X某地上倒着,头部后边有伤,腰上有伤,不断的呻吟,我们打电话把他的叔老子X某X某来,我又给邓某的父亲打电话说邓某把X某X某坏了,让他过来看一下,他把邓某的妻子喊醒,妻子打电话过来说邓某把她腿打坏了过不来,后来我们就把X某X某到公路,找了一辆车把伤者送到县医院。邓某以前患有精神病,这次打潘忠余,估计是精神病犯了。

(11)证人X某X、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1某2月1某凌晨1某左右,我去时一些人把X某X某背某下边的一个盘道跟前了,我就和X某X、X某X、X某X某人换着朝下背,后来X某的小面包车来了,我们几人将X某X某到县医院。他头部后边有一个伤,一直流血。邓某以前有精神病,还在精神病院住过。我今天到地里面找我妈时,我就看到X某X某中间有一把斧头,有二尺多长。

(12)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11某2月1某凌晨1某50分左右,X某X某我打电话,他说X某X某芳娃子用斧头砍伤了,我是2点20分左右到的,我去后见X某X某在他门下X某X某地里,一动不动,人事不知,我翻看了一下,见X某X某后脑有一道一寸多长的口子,后腰上有一道二寸多长的口子,跟前有X某X、X某X、X某X某个人,我就让他们帮忙往医院送,我用X某X某电话给邓某的媳妇打了个电话,我说“人都砍成这样了,你们也不过来看一下,看事情该昨解决呢”,他媳妇说腿让邓某给打伤了,走不成,说让我们先想办法把人送去看,我就请X某X某人给帮忙将X某X某到医院去了,因头天我休息不好,我就回家睡了。去年后半年我听说邓某精神有点问题,我未见他发过病。

(13)证人X某X、证人X某X某言证实:听村上人说邓某把X某X某伤住院了。近三四年邓某患有精神病,不犯病时对人都怪好的,一犯病就乱跑、有时打人,把媳妇打的不在少处,还在精神病院治疗过。邓某北站闹事被派出所民警送回家,邓某精神病及组上只有邓某叫“芳娃子”,X某X某“怀娃子”。

(14)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11某2月1某凌晨2时许,木场村X某的潘仁德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被别人用斧头砍伤了,让赶快上来帮忙送到县医院抢救,在电话中讲好价钱是100元车费,就将车开到木场村X某杜家沟口处,将人抬上车送到县医院抢救室。我就回家了,回到家已是凌晨五点多钟了。听送的人说伤者叫X某X,是被他们组上的邓某用斧头砍伤的,头上流血,背某也有伤,伤口很深,像是斧头砍的,当时车上都有血。

(15)证人X某X某言证实:我是X某X某主治医生,他入院是已处于昏迷状态,经过几天的抢救都一直没有醒过来,于2月12日12时许死亡。他主要有头部、背某、腰部有伤。致命伤应该是头部颅内受损出血,最后导致死亡。头部伤口比较直,挫伤也比较严重,有可能是锐器也有可能是钝器伤,我说不清楚。

(16)证人X某X某言证实:邓某是昨天收治的一名精神病人,以前因患精神病在我们医院治疗过。听说前几天因发病把别人打坏了,来时主要表现的症状是吵、闹,不配合治疗,吃药、打针需要把他捆起来才行,并在病房的门上吵着要回家。邓某患的是精神分裂症,以前在这里治疗过三次,我是他的主治医生并证实2008年5月、2009年4月、2010年2月三次住院治疗情况。

(17)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07年之前他精神很正常,2007年3月份患上了精神病,先后三次在县精神病院治疗。2月9日下午三点钟左右,他用木棍在我左腿连打了三棍。2月1某凌晨三点左右,他从外边回来,我问他到那里去了,他说没去那里。他回家不到半小时,X某X某电话说邓某将X某X某坏了。后来X某X某我打电话说X某X某送到县医院去了。邓某同X某X某有啥矛盾。当天他穿黑色皮夹克、黑色裤子、黄色胶鞋。早上11某多,我到医院看正在抢救和X某X,他一直昏迷着。后脑有伤、背某有两个伤。

(18)证人X某、X某X某言证实:邓某有时半夜起床不睡觉,走来走去,白天不说话,一个人小声自言自语,也不知说什么,有时他来舍门大声叫说放他出去。吃饭还好,生活能自理,就是精神不正常。

(19)证人X某X某言证实:邓某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1某2月12日羁押到县看守所五监室,其表现:不按时吃饭,不按时睡觉。经常一个人自言自语,不知所言。有时夜间起床来回走动。有时在监舍门口大声乱喊放他出去。旬阳县精神病院按时给他打针和服药。没有胡某打骂人行为。

6、被告人邓某的供述:2011某2月9日晚上的两三点,在X某X某门前,我用木棍和斧头将X某X某伤了。当晚十一、二点钟左右。在我们家门外边拿了一个木棍,来到X某X某前。当时X某X某在关着,我在他门前想了一会,我就想我要把X某X某一顿,在门外听了一会,听到X某X某母亲在和几个人说什么,好象还有几个人在打牌的声音。我就来到X某X某门,用自带的木棍朝潘忠余耳房的后门敦,敦了两个洞,门都没有敦开,我就从那个门磨窗翻进X某X某里,并把木棍也拿了进去,走到X某X某堂屋,在堂屋大门的门背某我看到一把斧头,我就左手拿起斧头,右手拿着木棍,把大门拉开出到门外。我在大门外看见X某X某自己院坝站着,我和他也没有说话,我直接走到X某X某边,右手举起木棍朝X某X某胯骨打了一下,X某X某朝水泉那边跑,我在后面追。X某X某跑边喊叫X某X某“芳娃子把我打成这了”让X某X某他。我继续追,追到核桃树下,我举起斧头扔出去朝X某X某了一下,X某X某时就睡到地上了,我就上前用木棍朝X某X某肩膀或颈部打了一下,把木棍朝坎下使劲抡到一摔,我就往回走了。我没看见他流血,自己身上没有看见血。我在打他的过程中,他没有打我。我听到好象家里有几个人在打牌,我只确定有X某X某声音。只看见X某X,没有看到别人。斧头是旧的,是个木头把,把大约有一二尺长左右。我把他打后,斧头就丢在X某X某边,我没有再去捡了。木棍直径大约有十公分,有一米二三长,我家平时烧柴用剩下的,好象是桦梨木的。我打后就把木棍摔到坎下了。(当时我)上身穿黑色皮夹克,下身穿黑灰色布裤子,脚穿什么鞋我忘了。只有我一个人打的,没有其他人帮忙。斧头、木棍我现在辩不清了

7、书证: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旬阳县慈善协会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了被害人X某X某救过程及被告人邓某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辩认笔录、城郊派出所户籍证明信等分别证实X某X某庭人口及邓某的基本情况。

9、物证斧头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人。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持桦栎树木棍在确信被害人X某赬以榧銮驴矗d破被害人家后门,从后门“磨窗”翻进屋内,并在堂屋门后拿起一把斧头,当看到被害人站在院坝时,立即手持木棍和斧头击打被害人肩背某、腰椎部,致被害人两处受伤,且在被害人没有反抗、竭力往外面逃脱时,被告人追上被害人将其击倒在地,并用木棍猛击被害人头枕部致其昏迷方才停止侵害行为。上述事实表明,被告人使用致命性凶器殴打被害人不计后果,即明知对被害人的砍、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其对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某度,主观上既具有伤害的直接故意,又有杀人的间接故意,客观上由于被告人的砍、打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公诉某关移送物证木棍和斧头各一把,虽然在其上面没有检测出血迹和指纹,但根据被告人归案后的辨认和供述、现场提取笔录、勘验笔录、证人X某X、X某X、X某X某言以及被害人尸检报告,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确实使用斧头和木棍砍、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该物证的存疑部分不影响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认定。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时具有部分刑事责任某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因此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现要求被告人邓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某2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1某止)。

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0元(其中丧某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某x.7元、X某x元、X某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审判员萧茵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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