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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与王某甲、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1140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X号。

负责人张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芸,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静,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西四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裴芸、孙晓静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诉称,2005年6月28日,建设银行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甲、王某乙为购买住房向建设银行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合同还约定,王某甲、王某乙将使用贷款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向王某甲、王某乙提供贷款后,借款人使用贷款购买了房屋,但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建设银行还本付息。因此,建设银行起诉要求解除与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还要求法院确认建设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建设银行释明:王某甲与房屋出卖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其他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该情节有可能对本案的当事人构成及建设银行诉讼请求产生某种影响。建设银行就此向本院表示,同意法院裁定驳回本案中建设银行的起诉,该银行拟就本案增加被告后另行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同意本院对本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拟增加被告后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本院对建设银行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四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任月征

人民陪审员程藩生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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