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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宽久商贸有限公司与布尔顿紧固件(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9047号

原告北京宽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宽久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雪霞,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尔顿紧固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村。

法定代表人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晓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云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宽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久公司)与被告布尔顿紧固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尔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兴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张雪霞,被告布尔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晓波、平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宽久公司诉称:宽久公司与布尔顿公司于2004年起有业务往来,布尔顿公司自宽久公司处购买模具、量具等货物。双方交易惯例为:宽久公司按布尔顿公司的采购定单准备货物,宽久公司将货物送至布尔顿公司,经双方对账后结算货款。宽久公司已按布尔顿公司定单准备了货物,后宽久公司多次送货到布尔顿公司处,布尔顿公司不予接受。布尔顿公司未接受的货物价值为x.25元。后宽久公司将部分货物快递至布尔顿公司处后,布尔顿公司又将货物退回给宽久公司。宽久公司多次通知布尔顿公司接受货物并结算货款,布尔顿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起诉要求:1、判令布尔顿公司立即接受价值x.25元的货物,并给付货款x.25元;2、布尔顿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布尔顿公司辩称:宽久公司提供的采购定单,其中大部分货物已经经法院解决,布尔顿公司支付了货款。已支付货款的定单外的其他定单,布尔顿公司均没有采购指令或记载,双方也没有签署对账单或确认单。如果布尔顿公司曾发出定单,宽久公司应自布尔顿公司拒绝接受货物之日起主张权益。至今布尔顿公司也未收到任何通知或要求,特别是宽久公司曾起诉布尔顿公司时,也未提及还有其他定单,足以说明上述定单不存在。宽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定单事实的存在。即使布尔顿公司向宽久公司发出了定单,也不能视为合同,而应视为要约,在没有得到宽久公司的承诺前,双方没有形成正式合同关系,宽久公司无权要求按照定单内容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即使布尔顿公司发出定单,要求宽久公司提供货物,但依照定单内容记载的交货日期,也过了履行期限。故应驳回宽久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宽久公司与布尔顿公司于2004年起建立业务关系,布尔顿公司自宽久公司处购买量具、模具等物品。在宽久公司送货并向布尔顿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布尔顿公司付款。因布尔顿公司拖欠货款,宽久公司曾起诉布尔顿公司,要求布尔顿公司支付已经确认的2007年6月至8月间的货款x.27元。本院以(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布尔顿公司给付x.27元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布尔顿公司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布尔顿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宽久公司x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宽久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布尔顿公司负担;如布尔顿公司未能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均同意按原判决执行;双方就(2008)顺民初字第X号案无其他争议。

宽久公司现再次起诉,要求布尔顿公司接受货物并给付货款。同时向本院提交了15份定单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布尔顿公司坚持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宽久公司提交的15份定单,日期在2007年3月27日至8月1日期间,交货日期在同年5月15日至8月30日期间;15份定单中,有10份与(2008)顺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布尔顿公司提交的10份定单内容基本相近:10份中,供应商编号、供应商名称、供方联系人、发货条款、付款方式、订单号、定单日期、买方联系人、币种、发货方式、交货日期内容相同,其中6份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相同;3份型号、数量、金额相同,单价不同;1份多了一种型号的产品,其余相同型号产品数量、金额亦相同。另5份布尔顿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

就上述争议的定单,宽久公司曾于2007年10月16日通过快递形式向布尔顿公司发送部分货物,布尔顿公司收到后予以退回。

上述事实,有宽久公司提供的采购定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特快专递费发票、(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布尔顿公司提供的(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发票、对账单及定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宽久公司主张布尔顿公司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但其提交的大部分定单,与其前次诉讼主张的证据基本相同,宽久公司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其余定单,由于宽久公司提供的不是原件,布尔顿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定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即便该定单为布尔顿公司发出,也需宽久公司确认,同时按照定单规定的交货时间交付布尔顿公司。综上,布尔顿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宽久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宽久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宽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商兴加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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