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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与张某某、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9315号

原告北京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X村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北京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长凤,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诉称:1998年1月1日,李守山与我方签订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面积为32.9亩,共4个鱼池,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5年左右,李守山将其中一个7.8亩的鱼池转让给了王某某,另三个共计25.1亩的鱼池转让给了张某某。2007年年底,我方与张某某协商将其承包的1个7.1亩的鱼池填平。2007年10月30日,因承包合同即将到期,我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张某某、王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前将鱼池清理干净。但张某某、王某某以现存鱼苗较小无法出售为由,书面申请延长承包期,张某某承诺于2008年9月1日前无条件清理鱼池,王某某承诺于2008年8月1日前无条件清理鱼池。后在我方多次催促下,张某某、王某某拒绝按承诺履行,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起诉要求:1、判令张某某、王某某将鱼池清理干净,并将鱼池返还我方。2、判令张某某赔偿我方未能按时种植小麦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王某某赔偿我方未能按时种植小麦的经济损失共计7800元。3、判令张某某交纳2008年9月至将鱼池清理干净并返还我方时的承包费、王某某交纳2008年8月至将鱼池清理干净并返还我方时的承包费(均为每亩每年240元)。4、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现在卖鱼困难,同意在2009年7月将鱼池清理干净并返还鱼池。同意交纳返还鱼池前的承包费,但不同意赔偿种植小麦的损失。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现在卖鱼困难,同意在2009年6月底将鱼池清理干净并返还鱼池。同意交纳返还鱼池前的承包费,但不同意赔偿种植小麦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与李守山签订了一份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项目为鱼池,水面面积为32.9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总额为x元,年上交9870元,每年的12月10日前交纳。合同签订后,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将约定鱼池交李守山使用。后李守山将其中一个7.8亩的鱼池转让给王某某经营,另三个共计25.1亩的鱼池转让给了张某某经营。

2007年10月30日,顺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故现村委会)分别向张某某、王某某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由于你的合同即将到期,请你于2008年1月1日前将鱼池清理干净,村委会收回。2007年11月张某某向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腾退了一个7.1亩的鱼池,故张某某的承包面积变为18亩。后张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8日、2007年12月15日向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提出书面申请,以合同到期鱼苗较小暂不能出售为由分别申请延长承包期到2008年9月1日、2008年8月1日,张某某、王某某的申请获得批准,但张某某、王某某至今未将鱼池返还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承包费变更为每年每亩240元,张某某已将2008年8月31日前的承包费交齐,王某某已将2008年7月31日前的承包费交齐;现除鱼池中的鱼外,张某某承包范围内有其所有的房屋及树木,王某某的承包范围内有其所有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鱼池承包合同书、通知、申请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与李守山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李守山将合同分别转让给张某某、王某某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分别由张某某、王某某承继。张某某、王某某与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达成了延长承包期限的协议,期限届满后,张某某、王某某应将鱼池及时返还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张某某、王某某未予返还,属违约,故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要求张某某、王某某将鱼池清理干净,并返还鱼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卖鱼受市场因素等影响,应给张某某、王某某适当的清理鱼池时间,同时,张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其实际占用鱼池的时间向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交纳占用费,数额按承包费的标准执行。但张某某、王某某不应再向大故现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其他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将其承包的涉案鱼池返还给原告北京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张某某、王某某并自行将在其承包鱼池范围内属其所有的房屋、树木等财产拆除、移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鱼池之日止的占用费,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北京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自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返还承包鱼池之日止的占用费(均按每亩每月二十元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分别负担二十五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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