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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与北京喜达客生物工程制品厂、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2957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国税所北侧5米。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喜达客生物工程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X乡民营科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垡上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与被告北京喜达客生物工程制品厂(以下简称喜达客生物制品厂)、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人民陪审员张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9月22日,本院依据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喜达客生物制品厂、被告兴起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周某某,被告喜达客生物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和兴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起诉称: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与喜达客生物制品厂于2003年8月29日签订(2003)年(借)字(70)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向喜达客生物制品厂提供中长期借款人民币940万元,期限自2003年8月29日至2006年8月28日,利率为月息5.03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与兴起公司签订了(2003)年(保)字(70)号《保证合同》,约定兴起公司为(2003)年(借)字(7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依约向喜达客生物制品厂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多次催收,喜达客生物制品厂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兴起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二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农商行青云店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喜达客生物制品厂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940万元,截至2008年7月22日的欠息442.48万元,以及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喜达客生物制品厂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3、由兴起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03)年(借)字(70)号《借款合同》;证据二:(2003)年(保)字(70)号《保证合同》;证据三:借款借据;证据四:欠息单;证据五:债权催收通知书。

被告喜达客生物制品厂与被告兴起公司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起诉的借款及担保事实。

被告喜达客生物制品厂与被告兴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喜达客生物制品厂与被告兴起公司对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8月29日,贷款人北京市大兴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青云店合作社)与借款人喜达客生物制品厂签订(2003)年(借)字第(7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9日至2006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032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

同日,债权人青云店合作社与保证人兴起公司签订(2003)年(保)字(70)号《保证合同》。约定:兴起公司为喜达客生物制品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日,青云店合作社向喜达客生物制品厂发放借款人民币940万元。

2006年7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北京市大兴区X村信用合作社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

借款到期后,喜达客生物制品厂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兴起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农商行青云店支行于2008年7月9日向喜达客生物制品厂和兴起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喜达客生物制品厂和兴起公司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确认截至2008年7月22日,喜达客生物制品厂尚欠其借款本金940万元,利息及复利420.32万元,本息合计1360.32万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仅包括诉讼费和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青云店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喜达客生物制品厂与农商行青云店支行签订的(2003)年(借)字第(70)号《借款合同》、兴起公司与农商行青云店支行签订的(2003)年(保)字(70)号《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农商行青云店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喜达客生物制品厂发放借款人民币940万元的义务,喜达客生物制品厂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兴起公司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农商行青云店支行起诉要求喜达客生物制品厂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兴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喜达客生物工程制品厂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九百四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的利息为四百二十万三千二百元;自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喜达客生物工程制品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四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喜达客生物工程制品厂和北京兴起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黄楼支行,帐号:x-48,收款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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