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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门支行与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3532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负责人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门支行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门支行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口番字牌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克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x。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克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门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润房地产公司)、被告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人民陪审员韩秀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于某某,被告鸿润房地产公司、被告国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克云、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夏银行诉称:2007年1月15日,鸿润房地产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融资)x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融资额度为人民币3700万元。合同约定:每笔最高额融资资金的使用期限依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最高额融资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同日,国环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高保)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国环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同日,华夏银行与鸿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高抵)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某淀区X村X街甲X号的铸诚大厦地下一层及地上二层建筑面积为4155.81平方米的房产及793.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该融资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华夏银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07年2月28日,华夏银行在最高融资额项下与鸿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8日,年利率为7.956%,按月结息,合同期内遇贷款利率调整时,均按照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甲方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加收50%。2008年2月23日鸿润房地产公司还款100万元。2008年2月28日,华夏银行与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展期协议》,贷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2月28日,年利率调整为9.828%,金额900万元,担保方式不变。鸿润房地产公司自2008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到8月20日,累计欠息x.94元。2008年7月21日及30日,华夏银行向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发出了《逾期催收通知书》、《提前到期通知书》,对方均已签收,但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第11.7条及第11.7.1条的约定,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拖欠利息已达三个月,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华夏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华夏银行与鸿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x号的《展期协议》,鸿润房地产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直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08年8月20日累计欠息x.94元);2、以折价、拍卖、变卖鸿润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某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鸿润房地产公司对处置抵押物不足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4、国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鸿润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华夏银行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提前还款,最高额融资合同第6.1条有约定,严重违约行为应是根本性违约行为,现在的情况不构成严重违约行为,应当保护合同的稳定性,不应解除合同。

被告国环公司答辩称:第一,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应先就其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国环公司应在物保实现之后,在物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原告利息计算是有问题的,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只有在本金逾期时才计算罚息,现在只是利息逾期,不是本金逾期,原告多计算了一部分。第三,原告应在其债权受威胁的情况下再申请财产保全,在本案的现状下,原告对国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侵害了国环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07年1月15日鸿润房地产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的编号为x(融资)x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

2、2007年1月15日国环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高保)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

3、2007年1月15日华夏银行与鸿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高抵)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4、2007年2月2日签发的X京房海其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与2007年2月6日签发的京海土他项(2007抵)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5、2007年2月28日华夏银行与鸿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

6、2007年2月28日的借款凭证,华夏银行向鸿润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

7、2008年2月23日的还款凭证,鸿润房地产公司向华夏银行偿还100万元;

8、2008年2月28日,华夏银行与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展期协议》;

9、提前到期通知书,华夏银行2008年7月30日发出,国环公司盖章签收,鸿润房地产公司2008年8月1日盖章签收,通知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前办理本息清偿手续;

10、逾期催收通知书,华夏银行2008年7月21日发出,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2008年7月21日签收。

被告鸿润房地产公司于某后提交了其2008年7月21日、9月19日的还款凭证,原告华夏银行、被告国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国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对证据原件,对原告华夏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鸿润房地产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但其要证明的还款事实,原告华夏银行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本院对该还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7年1月15日,鸿润房地产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融资)x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融资额度为人民币37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40个月,自2006年3月14日至2009年7月15日;每笔最高额融资资金的使用期限依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其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最高额融资期限是否届满的限制。同日,国环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高保)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与鸿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融资)x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国环公司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为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700万元;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鸿润房地产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鸿润房地产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高抵)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鸿润房地产公司自有的位于某淀区X村X街甲X号的铸诚大厦地下一层及地上二层建筑面积为4155.81平方米的房产及793.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该融资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华夏银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鸿润房地产公司与华夏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7年2月28日,华夏银行在最高融资额项下与鸿润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8日;年利率为7.956%,按月结息,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均按照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鸿润房地产公司不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鸿润房地产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鸿润房地产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鸿润房地产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华夏银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华夏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同日,华夏银行向鸿润房地产公司放款1000万元。

2008年2月23日鸿润房地产公司还款100万元。2008年2月28日,华夏银行与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展期协议》,展期金额900万元;贷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2月28日;年利率调整为9.828%,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原则自动作相应变更;国环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继续履行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x(高保)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华夏银行在原合同和本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在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展期协议》未约定变更的条款,仍按《借款合同》执行。

被告鸿润房地产公司自2008年6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08年7月21日,原告华夏银行向被告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发出了《逾期催收通知书》,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于某日签收。2008年7月30日,原告华夏银行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决定提前收回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本金900万元及相应利息,要求二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前到华夏银行办理本息清偿手续。被告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收上述通知书。

庭审中,华夏银行确认截止到8月20日,被告累计欠息x.94元;华夏银行认可鸿润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还款x元,其中x元冲抵本案合同项下的部分欠息。

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鸿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融资)x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国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高保)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鸿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高抵)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鸿润房地产公司在最高融资额项下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借款合同》、以及与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展期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华夏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鸿润房地产公司未能依约如期足额支付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的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鸿润房地产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华夏银行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华夏银行有权解除合同。虽然鸿润房地产公司存在未能如期足额支付部分利息的违约行为,但尚不足以据此得出鸿润房地产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的结论,且鸿润房地产公司在2008年9月19日已向华夏银行支付部分尚欠利息,华夏银行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鸿润房地产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已经恶化,故本院对华夏银行提出的解除其与鸿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在鸿润房地产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华夏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现鸿润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且华夏银行已行使上述权利,于2008年7月30日向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鸿润房地产公司、国环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偿还全部本息,对此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某润房地产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某淀区X村X街甲X号的铸诚大厦地下一层及地上二层建筑面积为4155.81平方米的房产及793.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华夏银行有权依法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国环公司承诺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因华夏银行享有的债权同时有主债务人鸿润房地产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的抵押担保,故国环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国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润房地产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门支行人民币九百万元及利息(至二○○八年八月二十日的利息为十三万四千九百二十一元九角四分;自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七万九千三百九十七元)。

二、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门支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某淀区X村X街甲X号的铸诚大厦地下一层及地上二层建筑面积为四千一百五十五点八一平方米的房产及相应分摊的七百九十三点二一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物的担保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国环鸿润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来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人民陪审员韩秀敏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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