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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吴某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申XX。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X号5时许,肖某某、吴某某将一辆满载电石灰的半挂货车(车号豫x,挂车号豫x挂,车主: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公司)停在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院内。随后吴某某离开平顶山回登封。由于两人违反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2009年7月X号3时左右,停在宏升车队院内的豫x车上所运电石遇雨水发生化学反应导致起火,由于下雨,车上的电石灰发生自燃,并引燃停放此车旁边的两辆车辆(车号豫x混净土泵车;豫x粉煤灰罐车),财产损失x.68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品电石,致使电石自燃,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肇事燃烧物的性质以及肇事燃烧物是否为危险物品肇事罪规定的犯罪对象。2、起火原因证据不足。3、被告人履行了全部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主张被告人肖某某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某是给车主帮忙,事前约定被告人将货送到平顶山即可返回,被告人将货送到平顶山并做了防护措施后,经车主电话同意而离开平顶山返回登封,两天后才发生的事故,此次事故与被告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人肖某某受雇主的委托,驾驶车号为豫x,挂车号豫x挂的半挂货车,从登封市运输电石到平顶山市树脂厂,因为被告人肖某某没有危险物品运输资格证,雇主又请具有危险物品运输资格证的被告人吴某某帮忙和被告人肖某某同行。2009年7月5日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运送电石到达平顶山市,因平顶山市树脂厂拒绝接货,二被告人将满载电石的半挂货车用防雨布覆盖、捆扎后,停放在没有防护设施的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停车场内,即离开停车场,被告人肖某某在平顶山市一旅社住下,等待交货,被告人吴某某离开平顶山回登封。2009年7月7日3时左右,因平顶山降雨,停在宏升车队院内的豫x半挂货车上所运的电石遇雨水发生化学反应导致火灾,并引燃停放在此车旁边的车号为豫x的混凝土泵车及车号为豫x的粉煤灰罐车,经鉴定,混凝土泵车的损失为人民币x.68元,粉煤灰罐车的损失为人民币x元,共计损失x.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物品电石的事实。

2、被害人孙一X的陈述,证人孙二X、许XX的证言,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关于“2009.7.7”电石车火灾有关情况的说明,平湛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平湛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豫x半挂货车上所运的电石遇雨水发生化学反应导致火灾,并引燃停放在此车旁边的车号为豫x的混凝土泵车及车号为豫x的粉煤灰罐车,造成严重后果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湛河区公安治安大队关于该案豫x粉煤灰罐车经查该车实际车牌为豫x的情况说明,吴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豫x、豫x挂行车证、道路运输证,所挂靠平顶山市货运三公司的危险物品运输相关资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客观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物品电石,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电石属易爆、易燃物品,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明知电石的危险性,在不能顺利交货的情况下,未按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仅将满载电石的半挂货车用防雨布覆盖、捆扎后,即停放在没有防护设施的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停车场内。发生事故后,经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做出情况说明,火灾的原因是雨水与电石发生化学反应,引发事故。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肖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某某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受他人之托运输电石,在运输过程中有责任按照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被告人吴某某未按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引发事故。故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此次事故与被告人吴某某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代理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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