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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尚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尚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艺海世纪商务酒店A3。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黄埔大学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尚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6日,李某某与北尚公司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某某承包北尚公司经营的尚阁美食酒家的厨房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承包费为每月x元,北尚公司应在每月末结算日按月向李某某支付,违约金标准是一个月的合同价格。签约后,李某某认真履行了合同,没有违约,但是北尚公司一直未按时支付并多次拖欠承包费,截至2007年11月16日共计拖欠承包费x元。2007年11月16日,北尚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通知李某某撤场,现已将厨房工作事宜转包他人。李某某多次追索承包费,北尚公司均表示拒付。李某某认为,北尚公司拖欠承包款且提前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李某某与北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北尚公司支付自2007年4月6日起至11月16日止拖欠的承包费x元;3、北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4、北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4月6日,李某某与北尚公司签订了《厨房承包协议书》,但李某某仅是9个承包人的代表和组织者,故其是合同签约方的代表,并不具有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另外,北尚公司承担履行义务条款的前提是李某某按合同约定为后厨提供11名工作人员,而李某某始终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在承包期间11人满员在岗工作,因此李某某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北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按照当时当月的实际工作人数支付了全部的款项,未拖欠李某某承包费。2007年11月16日李某某因请不到足够的人员来工作所以单方要求与北尚公司解除合同,故应由李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北尚公司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尚公司(甲方)与李某某(乙方)于2007年4月6日签订《厨房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艺海商务酒店A3的厨房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2007年4月6日至2008年4月5日;甲方在每月月末结算日按月支付x元;乙方负责后厨员工调动安排,但应提前通知甲方并经甲方认可。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出现人事安排的重大变动均需提前20天通知对方,否则随意变动一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须承担对方一个月合同价款的赔偿。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为确保甲方顺利营业首次配备人员为11人;第十一条约定,上述9人以李某某为组织者及负责人,全权代表9人与甲方签订合同,并代表9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合同签订后,李某某配备了厨房相应人员进行工作,北尚公司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共向李某某支付x元。

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合同已于2007年11月16日实际解除,但均主张系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与北尚公司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北尚公司主张根据协议书第11条关于“上述9人以李某某为组织者及负责人,全权代表9人与甲方签订合同,并代表9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的表述可见,李某某仅为后厨承包人之一,其虽作为承包人的组织者和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并不因此获得单独起诉的主体资格。对此该院认为,综观协议书全文,李某某承包厨房后自行配备工作人员,具体工作人员可由李某某调动安排,北尚公司按月应向李某某支付款项,因此对协议书第11条应理解为李某某作为厨房承包人承担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而非仅作为承包人之一代表9人与北尚公司签订合同。故李某某系承包协议的相对方,其有权向发包方北尚公司主张权利。

基于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北尚公司有义务每月末向李某某支付承包费x元。现北尚公司以李某某承包期间未配备11人满员在岗为由作为抗辩,但北尚公司提供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该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同时该院从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调查笔录亦无此记载,故该院对于北尚公司关于李某某承包期间未配齐11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北尚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向李某某足额支付承包金。现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协议履行至2007年11月16日,故李某某的实际承包期为7个月零10天,以每个月承包费x元计算,北尚公司需向李某某支付承包费共计x元。由于北尚公司已实际支付x元,故北尚公司尚应向李某某支付承包费x元。

李某某要求北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北尚公司未按月足额支付承包金,故依据合同约定其应向李某某支付相当于1个月承包金数额的违约金。故对于李某某要求北尚公司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庭审中,北尚公司与李某某均认可合同已于2007年11月16日实际解除,故李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某与北尚公司于二○○七年四月六日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二、北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某承包费四万五千四百三十七元;三、北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某某违约金一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只是协议一方签约代表,是九个人的组织者和负责人,并不是签约方,更不是能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的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是拿出付款证据,而被上诉人的举证义务是拿出满员工作的证据,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述2007年9月18日的单据是对之前费用的总结算,且双方共同认可2007年11月16日结束的承包关系。因此从2007年9月18至2007年11月16日不到两个月时间,合同约定每个月的承包费在被上诉人不违约的情况下为x元,两个月总计为x元,而不应是被上诉人主张的x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无论在一审还是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期间,均没有承认2007年9月18日之前的费用已结清。本案应整体结算,上诉人应付的承包费减去其已付金额,为上诉人的欠付数额,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比较片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补充查明:一审开庭笔录中并没有关于李某某确认,2007年9月18日单据上所记载的金额是对2007年9月18日之前全部费用的结算,对此李某某在二审中亦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北尚公司签订的《厨房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首先,双方合同第十一条虽然约定了李某某作为后厨九人的组织者及负责人,全权代表九人与北尚公司签订合同,并代表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但从《厨房承包协议书》的抬头中,将李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及对李某某所要承担的保证菜品质量及配备后厨人员的义务上分析,李某某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与北尚公司订立的合同,且上述第十一条中亦涉及有李某某代表九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的内容,由这一约定中可以推导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问题,北尚公司将可以直接向李某某主张权利,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考虑,李某某应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其次,虽然《厨房承包协议书》中有关于双方任何一方出现人事安排的重大变动均需提前20天通知对方,否则随意变动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因本案中的李某某所承包的系北尚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艺海商务酒店A3的厨房,而厨房是作为酒店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北尚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李某某自2007年4月6日至2007年11月16日长达七个月的经营中,应当了解李某某所承包的厨房员工发生变化的情况,北尚公司在发现员工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在李某某整个经营过程中,北尚公司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应认为即使厨房员工发生变化,北尚公司亦是对此事知情并认可的,故北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分配举证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经本院二审查明,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确认2007年9月18日单据上所记载的金额是对2007年9月18日之前全部费用的结算,且李某某亦不认可其在一审庭审中做出过上述确认,故北尚公司关于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曾经确认上述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北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五元(李某某已预交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北尚美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五元,由北京北尚美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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