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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与钟某某、内乡县天池恒生石材加工厂、齐某乙借款纠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春燕,内乡县余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内乡县天池恒生石材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曹春燕,内乡县余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齐某甲,男,4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信,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齐某乙,男,1950年2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信,内乡县灌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齐某甲与钟某某、内乡县天池恒生石材加工厂、齐某乙借款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7)内法民初字第2052、2080-2083、2085、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内乡县天池恒生石材加工厂、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中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内乡县天池恒生石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7)内法民初字第2052、2080-2083、2085、X号民事调解书。

二、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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