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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诉某告白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X镇,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X镇滴水沟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雷某诉某告白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鹏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协某自愿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二道街一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协某约定:1、租赁房屋一间;2、租赁期三至五年;3、原告负责一间房屋每月租赁费,租赁费随行就市;4、转让权归原告,须经被告同意;5、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转让费x元。4月31日原告开始雇佣工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璜10多天,花费费用x元。期间原告开车去西安和中林公司协某,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花费车费800元,利润约x元。5月29日,原告委托张某向被告交给房屋租赁费500元,6月3日、6月11日被告两次在原告所租赁的房屋上帖出“此房转让”的广告。6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租赁给第三人,原告出面阻挡,未果,原告所装璜的木地板、吊灯全被他人损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已构成严重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1、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x元;2、返还原告房屋租赁费500元;3、赔偿原告房屋装璜费用x元;4、赔偿原告预期利润;5、依法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

2、收款收据、销售清单,证明原告花费装璜费用x元;

3、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与王中林签订代理化妆品的销售合同;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委托其向被告交纳房屋转让费x元,房屋租赁费500元;

5、证人霍某证言,证明和张某一起去二道街美发沙龙给被告白某x元;

被告辩某,2010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二道街的一间门面房承租给原告,房屋租赁费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简单装修,之后便将房屋一直锁住(略),也不给被告支付房租。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并于2010年6月3日,在该门面房上贴出“此房转让”的广告,原告看到广告后,表示立即营业并支付房租,但实际上并不兑现其承诺,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于同年6月11日再次贴出招租广告,直至同年9月1日,被告的门面房才得以出租。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交纳过转让费x元一事。另外,在2010年5月29日,一名自称张某的女人,向被告交纳租房定金500元,要求承租被告门面房上第三层住房一套,可是此后,再未与被告联系,被告直至同年10月8日,才将此套房屋出租。综上,由于原告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于法无据,并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800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在其美发沙龙店里签订的,没见到张某向被告交纳x元房屋转让费。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3、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中装修费用没有那么多,最多2000元;第3份是假证据,不可采信;第4、5份证据是虚假证言,不可采信,并提供证人李某证言反驳,证实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x元转让费一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根据证据的特征分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部分采信,第3、4、5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协某达成《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二道街一间门面房租赁给原告。协某约定:1、租赁房屋一间;2、租赁期三至五年;3、原告负责一间房屋每月租赁费,租赁费随行就市;4、转让权归原告,须经被告同意;5、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房屋进行装璜,期间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同年6月3日,被告在租赁的门面房上贴出“此房转让”的广告,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原告未能履行。同年6月11日,被告再次贴出招租广告,之后将房屋承租给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装璜房屋花费费用58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有效告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擅自将房屋承租第三人,属违约一方,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白某签订的《房屋租凭合同》有效;

二、解除原雷某与被告白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由被告白某赔偿原告雷某装修费用585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225元,由被告白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秦雪

人民陪审员赵对艳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强秀梅

附:相关法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

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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