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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7529号

原告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立志,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冠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维公司诉称:2006年冠林公司多次向兆维公司订购光端机设备。2006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1份《设备销售合同书》,编号为x,冠林公司订购八路X路双向数据光端机2对,约定每对单价8500元,价款共计x元,预付款x元,余款5000元在2006年11月13日之前付清,违约一方需按合同总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兆维公司按约交货,冠林公司签收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和期限支付货款,现兆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冠林公司给付货款x元,违约金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冠林公司辩称:兆维公司与冠林公司于2006年所签的3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3个法律关系,冠林公司欠付的x元不是兆维公司所主张的2006年10月13日合同项下的货款,而是2006年6月9日合同项下的欠款,兆维公司在该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06年10月13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冠林公司已经全部给付,现已不欠兆维公司货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兆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兆维公司与冠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冠林公司向兆维公司购买八路X路双向数据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冠林公司预付兆维公司x元,剩余x元于2006年6月9日前付清。2006年6月9日,兆维公司与冠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由冠林公司向兆维公司购买四路X路反向数据三路反向开关量光端机,合同总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冠林公司预付兆维公司x元,剩余6120元于2006年7月9日前付清。2006年10月13日,兆维公司与冠林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的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冠林公司向兆维公司购买八路X路双向数据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冠林公司预付兆维公司x元,剩余5000元于2006年11月13日前付清。上述3份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兆维公司向冠林公司提供了货物,冠林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向兆维公司汇款x元,2006年6月13日汇款x元,2006年10月18日汇款x元。2006年10月25日,兆维公司向冠林公司开具了2006年10月13日合同项下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冠林公司现欠余款x元未付。现双方对余款x元系哪个合同项下的欠款产生争议。兆维公司认为冠林公司系滚动式付款,该欠款是2006年10月13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冠林公司则认为,该欠款是2006年6月9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因为2006年6月9日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冠林公司仅支付9280元货款。

上述事实,有兆维公司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书、签收单,兆维公司与冠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兆维公司与冠林公司签订的3份设备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冠林公司接受了兆维公司提供的货物,理应付清货款,其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兆维公司支付违约金。由于兆维公司与冠林公司签订的3份设备销售合同书的合同性质相同,仅在所购货物品种和货款给付时间、货款金额上有所区别,双方之间存在多次供货及多次付款行为,冠林公司仅提供2006年10月13日合同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该合同项下货款已付清,冠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兆维公司在2006年6月9日合同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货款与合同存在对应关系,根据交易习惯,兆维公司有理由认为冠林公司系滚动式付款。现兆维公司关于冠林公司给付2006年10月13日合同项下货款x元及违约金8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冠林公司关于2006年6月9日合同项下兆维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06年10月13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元;

二、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兆维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八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九元、保全费一百六十元,由天津市冠林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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