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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冯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3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吉县X乡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12月13日被批准逮捕,1999年2月21日因病取保候审,2000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吉县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8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县看守所。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临汾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对刑罚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0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冯某、冯某平(在逃)因嫌被害人张忠安与同乐村的女青年李金爱在吉县王家垣供销社看录相说话,即产生伤害张之恶念。等看完录相张送李回家时,被告人刘某甲、冯某、冯某平便尾追至同乐村X村,刘某甲持酒瓶,冯某平持砖头在张的头部猛砸数下,致张倒地,尔后刘某甲、冯某平、冯某又对张进行了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张忠安的伤情构成重伤,其伤残等级达四级。案发后张忠安经过医院手术治疗花去各种费用(略)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已支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人冯某家属已支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之父张云龙报案材料称其子张忠安被他人打伤。

2、李金爱证实:看录像过程中与张忠安说了一会儿话,过来三个娃,其中一个娃骂道“娃你等着”,张拔腿就跑,那三个娃就追。我还没有跟到地方时,几个人又上来了,刘某甲、冯某又打张忠安,都用脚在张的脸上踢,后把张带到王家恒中学。当时打架我不在场,听刘某甲说他和冯某都拿的酒瓶子在头上打的。3、支晓艳证实:当晚在学校听李金爱说冯某、冯某平、刘某甲三个人把张忠安打了。在中学见张忠安在院子里站着说不要紧。我几个把冯某、刘某甲说了几句,刘某甲还要打张忠安,我们就把他俩叫到我办公室,李金爱把张忠安安排到白晓英办公室睡觉去了。4、白晓英证实:金爱说“远平和明新还要打人家文城那娃哩”,我们一起去给明新和远平说,让他们别打人家了,在我们几个的劝说下,他俩终于没再打文城那个娃。5、吉县公安局鉴定书:张忠安头部损伤致硬膜下血肿,手术治疗后恢复较差,由损伤推断致伤均为钝器,所受损伤属重伤。6、吉县公安局关于张忠安伤后恢复说明:张忠安系外伤后综合症,导致终身残废。7、临汾地区公安处鉴定书:张忠安被打伤后精神症状,缺乏社交能力,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其伤残等级达四级。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安经济损失(略)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忠安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已支付的4500元)。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情节不清,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0月30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冯某、冯某平(在逃)因嫌被害人张忠安与同乐村的女青年李金爱在吉县王家垣供销社看录相说话,即产生伤害张忠安之念。等看完录相张送李回家时,被告人刘某甲、冯某、冯某平便尾追至同乐村X村,刘某甲持酒瓶、冯某平持砖头在张的头部猛砸数下,致张倒地,之后刘某甲、冯某平、冯某又对张进行了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张忠安的伤情构成重伤,其伤残等级达四级的事实清楚,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寻衅滋事,无故殴打张忠安致其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鉴于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处刑失当。上诉人刘某甲所提量刑重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所提部分事实情节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刑罚部分,即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的刑事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建华

代理审判员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高建中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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