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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与被告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X镇X村葛岐X号。

被告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金山浦上工业区仓山园协盛装饰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经,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XX与被告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09年8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拟指派其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承接的朝辉花园装饰项目工作,并承诺将签订长期合同,但当时被告仅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工作岗位为项目施工管理,工资为每月5500元,并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说明“项目施工管理”的具体岗位职责及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接受指派后,从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11月12日不间断连续在施工现场工作,其中包括休息日24天,法定休假日(国庆3天、中秋1天)4天。但被告却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补休。在该装饰项目基本完成后,被告将原告召回福州,按2个月零20天结算工资给原告,并以口头形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交涉要求支付补偿金未果后,于2010年1月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发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后被告以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为理由反诉至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合并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做出榕劳仲决(2010)122、X号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799元;2、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3、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条款;4、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返工材料损失x元。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合计x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合计x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费x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元;5、原告不承担被告的返工材料损失;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协盛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额x元有误。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正式报到上班,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在11月12日,故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间为2个月又20天,根据双方约定每个月工资5500元,原告领取工资情况是前2个月为x元,后20天每天按照5500元÷30天/月×20天=3660元,原告实际领取的除第一个月外的工资额是5500+3660=9160元。所以,即使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可获得的除第一个月外的另一倍工资也应为9160元。2、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聘请原告作为被告承包施工的马鞍山“世茂一品电梯厅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考虑到原告的工作特点是负责这个项目施工质量管理把关,并不是坐班,被告强调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工作时间,故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口头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因此双方约定的每个月工资5500元已经包含全部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工资在内。这可以从双方结算工资的《用款申请书》中得到充分的证明。在该结算凭据中,双方结算的原告的工资额为2个月x元,余下20天每天是按照5500元÷30天/月=183元为3660元,两项合计x元。因此,双方约定的每个月工资5500元是包含休息日和节假日在内的满月工资。现原告又主张工作期间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显然属于重复计算,毫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首先,2009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后被告因发现原告工作作风散漫,对项目质量管理和把关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现多处严重装修质量问题,故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届满之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的规定,可以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次,因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施工管理和质量把关职责,致使装修工程出现多处严重质量问题,并使与业主约定的工期被拖延,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有权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不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500元,因其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该请求未先行劳动仲裁,故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上所述,因原告提出的基础性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该赔偿金的请求更不应得到支持。4、劳动仲裁裁决原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后,即被派到马鞍山工地担任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可是,原告到任后却对施工管理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装饰工程存在开裂、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甚至有些擅自改变施工方案根本不按照图纸施工,被业主投诉后不得不大量返工,不但造成被告人工费、材料费的大量浪费,更导致工期拖延违约,使被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叶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整改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履行职责。

2、登机牌,证明原告开始上班的时间。

3、结算单(用款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及月薪5500元的事实。

4、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

5、报销单(用款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返回时间。

6、施工合同,证明冯昭月经理是施工方驻地领导。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当日提出了整改通知。相反,证明了原告装饰施工管理存在质量问题,也证明了原告是项目经理的事实。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从福州开始起程到安徽的时间为8月21日,但原告正式上班的时间为8月22日;证据3的内容不全面,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7上比较全面,其上面有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字;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证明原告被派往担任“世茂一品电梯厅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返回的时间;证据6与证据4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被派往马鞍山是担任“世贸一品电梯厅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而冯昭月经理是负责担任“世贸一品电梯厅装饰工程”售楼部装修项目的经理。

被告协盛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7、施工合同。

8、补充协议。

证据7、8证明被告与马鞍山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世贸一品电梯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2009年8月31日至9月30日;双方约定拖延工期一天,被告须支付1%违约金。

9、报告。

10、工程结算书。

证据9、10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朝晖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竣工验收,被反映装修工程存在多处重大质量问题;因施工管理不善浪费业主大量玻化砖,被业主扣款4千元。

11、现场照片,证明因原告在施工管理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装修工程施工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有些甚至根本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致使被告不得不大量返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12、施工图纸,证明因原告严重不负责任,存在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的情况。

13、证明,证明因原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工期拖延和存在其他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因此被业主扣除违约金5万元和其他款项1.4万元。

14、返工人身份证件。

15、收条。

16、发票。

证据14、15、16证明因原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被告返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17、用款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已结算清楚。

原告对证据7、8、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9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10不是原告结算的,对如何计算超损耗部分有异议,证据11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全履行施工管理和质量把关职责,致使装修工程多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应举证证明。对证据13、14、15、16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用款申请书只是对原告当天实收钱款的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仲裁《庭审笔录》。

原告认为:该庭审笔录可以证明冯昭月是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人),原告只是辅助、协助施工管理。

被告认为:笔录中证人冯昭月的证词证明了原告是被告承包的马鞍山世贸一品电梯厅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该证词也与双方都确认的《用款申请书》上原告项目经理的身份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7、8、17及仲裁《庭审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与马鞍山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世贸一品电梯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15,能够证明原告在管理世贸一品电梯厅装饰工程中有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22日,被告协盛公司雇佣原告叶XX到被告承接的世贸一品电梯厅装饰工程项目负责管理工作,工资为每月55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叶XX的管理工作不当,导致被告协盛公司被工程出包方扣款赔偿。2009年11月12日,被告协盛公司解除与原告叶XX的劳动关系,并按2个月零20天结算工资给原告。原告叶XX在工作期间加班28天,其中休息日24天,法定节假日4天(国庆3天、中秋1天),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未安排补休。

本院认为:原告叶XX与被告协盛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协盛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协盛公司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之责,且保管员工工资发放的相关材料,在协盛公司未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叶XX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且协盛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存在。叶XX的月工资为5500元,其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5500元/21.75天X24天X2=x.93元;根据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的规定,叶X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500/21.75天X4X3=3034.48元,扣除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一倍工资,协盛公司还应支付另外两倍工资5500/21.75天X4X2=2022.99元。叶XX于2009年8月22日到协盛公司上班,但协盛公司未与叶XX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叶XX支付2009年9月22日至11月12日的两倍工资。叶x年9月22日至10月21日工资为5500元,10月22日至11月12日工资为5500/21.x天=4298.85元,两项合计为9798.85元,协盛公司还应再支付一倍工资9798.85元。叶XX在从事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因此,叶XX要求协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XX主张协盛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元,该主张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XX支付工资x.77元。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协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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