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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2318号

原告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憩园新区C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华通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艾某某,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华通公司诉称:2005年7月14日,金盾华通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了烟风道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金盾华通公司为中建二局四公司加工定做ZDA通风道及配件产品。合同订立后,金盾华通公司累计送货x元,中建二局四公司付款4万元,截至2007年2月15日,中建二局四公司尚有加工费x元未付。为此,金盾华通公司诉至法院,判令中建二局四公司支付承揽费x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15日,以合同总金额x.50元基数,按照每日3‰计算)。

诉讼过程中,金盾华通公司将承揽费x元的请求变更为x.50元。

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辩称:对欠x.50元认可,金盾华通公司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金盾华通公司(出卖人,原廊坊市华通建筑配套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下属中国建筑二局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金盾华通公司为中建二局四公司北京分公司定做ZDA通风道。合同总金额x.50元。结算方式为进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下月付款至已进场货款的70%,通风道安装完毕付至总货款的70%,竣工验收(2006年7月31日前)付至总货款的95%,余5%在竣工两年内全额付清。违约责任为如确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或送货不及时,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如买受人没有及时付货款,买受人承担相应责任。每推迟一天,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金盾华通公司履行承揽义务,中建二局四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4万元,现尚欠货款x.50元。

上述事实,有金盾华通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货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盾华通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金盾华通公司履行加工义务,中建二局四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付清承揽费。庭审中,中建二局四公司对欠款x.50元不持异议,故金盾华通公司主张承揽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建二局四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中建二局四公司分支机构,故其债务应由中建二局四公司承担。中建二局四公司关于金盾华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费四万五千九百三十五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八年八月一日至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合同总金额八万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五角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八元,廊坊金盾华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十三元(已交纳),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七百九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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