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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0013号

原某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阳光广场负一层至二层。

负责人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职员,住(略)。

原某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瑞公司)与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飘亮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飘亮购物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鲁曼、周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精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飘亮购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精瑞公司诉称:2003年起,精瑞公司与飘亮购物中心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买卖合同。精瑞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飘亮购物中心净进货额为x.8元,至2006年底累计欠货款x.63元,扣除精瑞公司应支付的费用x.12元,飘亮购物中心还欠货款x.51元。故精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飘亮购物中心给付所欠货款x.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飘亮购物中心辩称:第一,对供货金额x.8元不持异议。精瑞公司的主张实际是要求飘亮购物中心返还已扣除的费用。飘亮购物中心所扣费用均是严格按双方合同执行的。按照合同约定,飘亮购物中心应扣除各项费用x.58元,加上已支付货款x.17元,飘亮购物中心不但支付了全部货款,而且还多支付了,故飘亮购物中心不欠精瑞公司任何款项。第二,精瑞公司所主张的2006年以前的货款及扣除的相关费用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精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6日,精瑞公司与飘亮购物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精瑞公司向飘亮购物中心提供货物,合同期限为2002年9月4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卖方为支持买方扩大销售,同意给予买方如下销售优惠:(1)进货奖励;(2)销售奖励;(3)促销活动;(4)促销宣传管理费;(5)每店宣传管理费;(6)损耗补助;(7)每一新店开业给予买方新店开业进货特别折扣。买卖双方特别申明,本款是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本款列明的各项销售优惠是本合同订立的重要前提,因为存在以上销售优惠才构成双方交易的价格,以上各项销售优惠的具体数额和办法由买卖双方于某充协议中约定。第二十四条约定:如因买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在卖方提供证据的前提下,由买方按逾期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约定:九、关于《合同》第十六条,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卖方按如下具体办法和数额给予买方销售优惠,下列各项销售优惠均互不包括:1、进货奖励:每店每月订单进货额扣除退货额的2%,由买方在最近一次付款日从应向卖方支付的货款中一次扣除;2、进货奖励(每事业部)事业部进货额达10万元-20万元时,卖方给予货款总额的0.5%的奖励,事业部进货额达20万元-30万元时,卖方给予货款总额的1%的奖励;事业部进货额达30万元以上时,卖方给予货款总额的2%的奖励;3、促销:每店每次促销不得少于14天,买卖双方同意促销进价生效期为促销期前7天至后3天止;每店每次促销期,卖方给予买方每店300元落地陈列费、500元媒体费;4、每店宣传。节日宣传:春节500元,劳动节500元,端午300元,中秋300元,国庆500元,元旦500元(节庆发生当月以现金或支票支付),庆贺宣传每一新商品50元,新进供应商1000元,开业2500元,店庆500元(庆贺发生当月以现金或支票支付);买方每一新店开业,卖方给予新店总货款金额的5%折扣,期限买卖双方另行协商(由买方在应向卖方支付的当月货款中扣除)。免费商品、免费赠品、媒体管理费、落地陈列管理费、新商品费用之金额以赞助同意书为扣款凭证。

200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2份。买卖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主要条款的内容与2002年的合同一致。补充协议中约定:关于某同第十六条,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卖方按如下具体办法和数额给予买方销售优惠:1、进货奖励。每店每月订单进货额扣除退货额后的2.5%,由买方在最近一次付款日人应向卖方支付的货款中一次扣除,支付方式为扣货款。2、进货奖励(每事业部)事业部进货额达10万至20万元时,卖方给予货款总额的0.5%的奖励;事业部进货额达20万至30万元时,卖方给予货款总额的1%的奖励;事业部进货额达30万元以上时,卖方给予货款总额的1.5%的奖励,支付方式为买方达到进货额时于某近一次付款日扣货款不抵发票。3、促销。买卖双方同意促销进价生效期为促销期前7天至后3天止。每店每次促销期,卖方给予买方每店落地陈列费200元、媒体费200元,促销人员管理费200元/人/月。支付方式为免费赠品、商品须于某销期开展前交货。促销管理费以现金或支票支付。本项目属促销费用,由买方开具服务费发票给卖方。每店宣传费用中节日宣传、庆贺宣传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同2002年合同的补充协议,新店开业的折扣费用未约定。价格保护费5000元,电汇费400元/年。媒体管理费、落地陈列费、新商品费用之金额以赞助同意书为扣款凭证。由买方开具服务费发票给卖方。免费商品和免费赠品以书面同意书签署为凭证。

同日,双方还就飘亮购物中心朝阳店单独签订了补充协议,除未约定促销人员管理费外,其他内容同2003年补充协议。

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有效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朝阳店补充协议中约定:关于《合同》第十六条,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卖方如下具体办法和数额给予买方销售优惠,下列各项销售优惠均不包括,详如下表:卖方供货不足一年的,保底额则按月均摊,实进额法,买方进货额按实际进货额计,不设年度进货保底额:1、进货奖励:每店每月订单进货额扣除退货额后的3%,由买方在最近一次付款日从应向卖方支付的货款中一次扣除。2、促销。本合同有效期内,每店至少举办6次促销活动每次至少提供1个品种。每店每次促销不少于14天,买卖双方同意促销进价生效期为促销期前8天至后3天止。每店每次促销期,卖方给予买方每店媒体管理费200元;促销人员管理费100元/人/月。阳光店、世纪城店、五棵松店的补充协议除约定上述内容外,还约定了每店的促销管理费,1、节日促销管理费: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元旦为500元,端午节、中秋节为400元;2、庆贺促销管理费,每一新商品50元,进场费1000元,开业2500元,店庆500元;支付方式为支票或汇款支付。由买方开具服务费发票给卖方。进货奖励(每事业部)金额、价格保护金额、媒体管理费、落地陈列管理费、新商品费用、免费商品和免费赠品的支付方式等约定同2003年的补充协议。

2005年5月31日,双方签订2005年买卖合同,有效期为200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同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网上支付,每一新商品费50元,价格保护为5000元,双方一致同意卖方按如下具体方法和数额给予买方销售优惠,下列销售优惠均互不包括(扣货款抵增值税发票(A扣),汇款支付(B扣),扣货款不抵发票(C扣):1、进货奖励:每店每月订单进货额后的3.5%,由买方在最近一次付款日从应向卖方支付的货款中一次扣除。2、进货奖励(每事业部),事业部进货额达10-15万元(不含)时,卖方给予净进货额的0.5%的奖励,进货额达15-20万元(不含)时,卖方给予净进货额的1%的奖励,20万元以上的,给予1.5%的奖励,支付方式为全国进货额之计算范某以买卖合同第三条规定及书面通知的买方关联公司为准。扣款期间为年扣。3、每店促销管理费,元旦、春节、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均为400元,固定金额为开业促销管理费2500元、事业部周年促销管理费500元,全国周年庆促销管理费400元,支付方式为C扣,每一新商品费50元,新进供应商费1000元,支付方式为B扣。卖方固定承担货款结算通联汇付手续费150元/店/年,于某年元月、新店开业或新厂商进场之首月支付。媒体管理费、落地陈列管理费、新商品费用之金额以赞助同意书为扣款凭证,由买方开具服务费发票给卖方。媒体管理费、落地陈列管理费若以扣点方式扣款者,以合同作为扣款凭证。

2006年4月6日,双方签订2006年买卖合同,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补充协议约定促销服务费固定金额约定开业促销服务费2500元,市场推广费1000元,店庆促销服务费500元,事业部周年庆促销服务费500元,全国周年庆促销服务费500元,节庆或庆贺发生当月C扣。新品促销费50元/品项/店,4200元/季/店,以促销同意书为扣款凭证。其他内容与2005年合同相同。双方还签订商务网服务费协议,约定买方为卖方提供如下服务:1、对帐服务;2、留言服务;3、招标服务;4、新供应商招募服务;5、供应商提报新商品服务。商务网服务费每月150元,扣款方式为C扣,扣款日期每年1月、4月、7月、10月。

2007年,精瑞公司继续向飘亮购物中心履行供货义务至2007年6月,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

庭审中,双方进行对账,结果为:

飘亮购物中心认为,2002年的净进货金额为x元,进货奖励为824.24元;中秋、国庆扣1600元;新品费(50元/支)900元;新进供货商费扣3000元;开业费扣7500元;2002年扣费金额共计为x.24元。精瑞公司对净进货金额、进货奖励,新进供应商费、新品费不持异议。

飘亮购物中心认为,2003年的净进货额为x元,进货奖励为2259.6元,电汇费1600元;春节、劳动节、国庆、元旦、端午、中秋扣7800元;新品费(50元/支)扣1200元;新进供应商扣3000元;开业扣7500元;店庆(3月)扣1500元;2003年扣费费用共计x.6元。精瑞公司对净进货金额、进货奖励、电汇费不持异议,新品费认可扣除550元。

飘亮购物中心认为,2004年净进货额为x元;进货奖励为5475.44元;赞助促销同意书扣费6200元;春节、劳动节、国庆、元旦、端午、中秋扣8400元;新品费(50元/支)扣1650元;进场费扣3000元;店庆(3月)扣1500元,2004年扣费金额共计x.44元。精瑞公司对净进货额、进货奖励、海报发行费不持异议,新品费认可扣除800元。

飘亮购物中心认为,2005年阳光店、世纪城店、朝阳店、五棵松店净进货额为x元;进货奖励为4256.24元;通联汇付手续费600元;赞助促销同意书扣费2800元。元旦、春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国庆扣9600元;开业扣1万元;事业部周年庆(7月)扣2000元;全国周年庆(11月)扣1600元;新品费(50元/支)扣7700元;新进供应商扣4000元;商品服务费1400元。2005年扣费共计x.24元。精瑞公司对净进货额、进货奖励、商品服务费、通联汇付手续费不持异议;新品费认可扣除1350元。

飘亮购物中心认为,2006年净进货额为x元;进货奖励为2316.37元;电汇费600元;赞助促销同意书为8750元;元旦、春节、劳动节、端午、中秋、国庆扣9600元;开业扣1万元;市场推广费扣4000元;店庆(3月)扣2000元;事业部周年庆(7月)扣2000元;全年周年庆(11月)扣2000元;新品费(50元/支)7700元,商务网服务费1800元。2006年共计扣费x.37元。精瑞公司对净进货额、进货奖励、赞助/促销同意书8750元(包括新品促销费为5600元、培训费3150元,电汇费600元)、商务网服务费不持异议;新品费认可扣除4850元。

飘亮购购物中心认为,2007年净进货额为1562.8元;进货奖励为54.7元;元旦、春节、劳动节扣4000元;开业扣1万元;市场推广费扣1500元;店庆3月扣1500元;新品费扣1100元;通联汇付手续费325元;共计x.7元。精瑞公司对净进货额、进货奖励不持异议;新品费认可扣除50元。

飘亮购物中心认为2002年至2007年共扣费x.58元,精瑞公司认可x.59元。

双方确认:2002年至2007年,精瑞公司共向飘亮购物中心提供货物的净进货额为x.8元。飘亮购物中心已付x.17元。

上述事实,有精瑞公司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赞助/促销同意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精瑞公司与飘亮购物中心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精瑞公司向飘亮购物中心提供了货物,飘亮购物中心应当支付货款。双方对供货金额及已付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飘亮购物中心扣除的各种费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006年以前,双方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为支持买方扩大销售,同意给予买方进货奖励等各项销售优惠,是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各项销售优惠是本合同订立的重要前提,因为存在以上销售优惠才构成双方交易的价格,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明确约定了进货奖励、销售奖励、促销宣传管理费、每店宣传管理费、新店开业、店庆等具体金额,这些费用均是固定的,且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同意扣除的,无须经精瑞公司签署赞助/促销同意书确认,故飘亮购物中心扣除上述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确认。除了上述费用外,合同约定媒体管理费、落地陈列管理费、新商品费用之金额须以赞助/促销同意书为扣款凭证,双方经过对账,飘亮购物中心认为2002年至2006年应扣除新品费用为x元,庭审中精瑞公司认可扣除新商品费用8450元,对精瑞公司确认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瑞公司不予认可的新商品费用,因飘亮购物中心未提交精瑞公司签字认可的赞助/促销同意书,故其扣除该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年扣费的问题,因2007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精瑞公司对2007的扣费项目及金额除进货奖励外均持有异议,说明精瑞公司与飘亮购物中心对于某费项目及金额并未达成一致,且精瑞公司与飘亮购物中心2007年合作时间为半年,飘亮购物中心于2007年的进货总额仅为1562.8元,却扣除各项费用达x.7元,显失公平。故根据公平原某,本院认为,2007年除扣除精瑞公司确认的进货奖励54.7元,新品费50元外,其他费用x元的扣除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至2007年飘亮购物中心的总净进货额为x.8元,总扣费额为x.58元,总付款额为x.17元,据此计算,飘亮购物中心不欠精瑞公司款项,故精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七元,由原某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鲁曼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昌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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