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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马某乙与周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四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周某某与马某乙原系恋爱关系,马某乙与马某甲系父子关系。2007年9月16日,马某甲在《欠条》上认可欠周某某人民币x元,承诺于2007年12月还清欠款。马某甲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并按了手印。对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马某甲在还款期限后未赔还周某某的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周某某要求马某甲赔还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马某甲辩解已归还了周某某的欠款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欠条》上写明欠周某某人民币x元,并且归还时间是2007年12月,而马某甲在同一天即归还欠周某某x元在现实生活中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某甲归还的x元并非周某某提交的《欠条》上的x元人民币,周某某提交的《欠条》证实马某甲欠周某某x元人民币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对马某甲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马某甲辩解还周某某x元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才还的意见,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周某某要求马某乙赔还欠款的意见,因周某某提交的《欠条》上并没有马某乙的签字,周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马某甲赔还周某某借款x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周某某对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周某波的诉讼请求;二、原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周某某原审诉称是马某乙向其借款x元(实际马某乙未借过),而原审法院判决马某甲向周某某还款x元,实属张冠李戴;2、周某某与马某乙恋爱不成,纠集黑社会人员向马某甲讨要所谓借款。上诉人马某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其子马某乙不受伤害,违心在欠条上捺下手印。在出具《欠条》的当天,马某甲向他人借款x元归还了周某某。因周某某写下了收据,所以马某甲没有要回捺过手印的欠条,说明马某甲已将所谓的借款偿还。原审判决以欠条上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从而推定马某甲归还的x元不是欠条上的x元,这是不公平的。还款期限虽是2007年12月,当上面没有规定不能提前还款。为此,马某甲归还的x元实际上就是《欠条》上的x元、三、周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周某某在起诉状中称是其借款x元给马某乙。在马某甲提交了收据后,又称是借款x元,但自始至终,周某某未能举证证据x元借款发生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马某甲、马某乙除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马某乙未向周某某借款以及马某甲已归还x元欠款的事实外,对原审判决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周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欠条》上记载的x元欠款是否存在;二、马某甲是否向周某某归还了《欠条》上所记载的x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欠条》上记载的x元欠款是否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某对其主张马某甲欠款x元的事实提交了《欠条》欲予以证明,因马某甲认可该《欠条》是其请人代写并由其在上捺印,故周某某虽未对该《欠条》的形成原因即借款给马某乙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不影响周某某、马某甲就《欠条》上所记载的x元成立债权、债务关系。马某甲、马某乙虽抗辩称该《欠条》是在周某某威逼强迫下所书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马某甲、马某乙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马某甲是否向周某某归还了《欠条》上所记载的x元的问题。马某甲、马某乙主张已在书写《欠条》的同日归还了周某某《欠条》上所记载的x元,马某甲、马某乙提交了《收据》对该项主张欲予以证明。周某某认可该收据是其所书写并已收到马某甲归还的x元,但认为是其在收到马某甲归还的x元后,双方才书写了《欠条》,故马某甲归还的x元并不是《欠条》中所记载的x元。本院认为,首先,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因《欠条》上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故依据社会经验法则,马某甲在书写《欠条》的同日就归还了《欠条》上记载的x元在日常生活中的可能性极小,其次,针对《欠条》中记载的“以前一切单据完全作废”的内容,马某甲、马某乙陈述该意思是指在出具x元《欠条》之前,马某乙在周某某的强迫下书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该x元的《欠条》在x元的《欠条》书写后作废。周某某陈述该意思是指在在马某甲归还了x元后,还欠《欠条》上记载的x元,故书写了x元的《欠条》,以前的书写的单据就作废了。因《欠条》与《收据》书写于同一天,“以前一切单据完全作废”亦有包含了《收据》的可能,故马某甲对其主张已归还了《欠条》上所记载的x元未完成相应的证明责任。综上,本院对马某甲已归还《欠条》上记载的x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枳含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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