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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X楼。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与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8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顺,被告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19日本案中止审理。同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岭、梅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08年11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2008年1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聚源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中旬,经北京通顺广利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广利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顺意介绍,聚源公司曹某某与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处长郭忠认识并达成买卖钢材协议,因王顺意作为介绍人要提取介绍费,聚源公司遂同意以广利中心的名义与华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货到工地预付50%货款,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聚源公司向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位于大兴区玺玛特购物中心工地供应558.74吨钢材,货款总额为x元,华成公司除即时给付了94万元货款外,就尚欠货款x元向聚源公司出具了票面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但同时注明“此支票只作抵押,如划帐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在催要货款过程中,郭忠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聚源公司,作为积极协助聚源公司向华成公司催要货款的保证,但华成公司未再履行付款义务。2007年1月30日,聚源公司持华成公司转账支票(支票号码:x)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同年6月,聚源公司持转账支票起诉华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王顺意出庭证实了与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郭忠签订合同、聚源公司作为实际供货人履行供货义务和郭忠给付货款交付转账支票的事实过程,但法院以出票人华成公司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转账支票无效为由,判决驳回了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聚源公司作为事实上的出卖人,委托广利中心与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买卖合同后,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广利中心因华成公司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向其披露了聚源公司以后,聚源公司享有向华成公司追索货款的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华成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聚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2、郭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马旺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广利中心与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买卖合同原件;5、(2007)门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6、出库单原件;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及退票理由书原件;8、《房屋所有权证》(丰字第x号)原件;9、广利中心登记注册的工商档案材料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处罚决定书。

被告华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买卖合同是广利中心与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的,聚源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郭忠曾是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处长,但在2006年4月,郭忠已被华成公司免除职务,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没有合同专用章,在大兴区也没有玺玛特购物中心工程。郭忠购买钢材系个人行为,与华成公司无关。郭忠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聚源公司做抵押也说明了这一点。第三、聚源公司出示的x号转账支票是华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丢失的支票,2007年2月1日,华成公司已在《京华时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该转账支票作废,支票上的人名章是“贺松水”印章,华成公司没有贺松水这个人。第四、聚源公司持上述转账支票曾起诉华成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已判决认定该转账支票为无效票据。因此,聚源公司不享有相应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聚源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华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7年2月1日《京华时报》报刊。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聚源公司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广利中心工商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被告华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聚源公司提交华成公司对郭忠的授权委托书、大兴区公安分局对郭忠和华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马旺四的询问笔录,证明华成公司授权郭忠为该公司第五工程处处长,承接玺玛特购物中心工程,转账支票系华成公司的真实票据。华成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郭忠、马旺四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郭忠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认为华成公司没有大兴区玺玛特购物中心工程,郭忠购买钢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华成公司认可郭忠曾担任第五工程处处长职务,现华成公司未提供郭忠已被免除处长职务的充分证据。本院对授权委托书及询问笔录中有关郭忠担任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处长职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聚源公司提交广利中心与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06年9月29日郭忠签字的出库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2007)门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证明王顺意认可其以广利中心名义与华成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为赚取介绍费,买卖合同供货义务均由聚源公司履行,郭忠代表华成公司给付部分货款后,确认尚欠货款数额并向聚源公司交付转账支票的事实,转账支票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聚源公司未能收取相应货款。华成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出卖人系广利中心,且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没有合同专用章,对买卖合同上的印章及郭忠的签字均不予确认,转账支票系华成公司丢失的支票,已声明作废,支票上“贺松水”名章与华成公司在银行预留名章不符,该支票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票据。本院认为,聚源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出库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判决书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与案件具有相关性、取得方式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聚源公司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郭忠将登记在他爱人名下楼房的房产证交给聚源公司作为督促华成公司履约的保证。华成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忠将个人房屋所有权证交给聚源公司作为抵押保证,证明郭忠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郭忠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了提供房产证书的事实,且华成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四、华成公司提供2007年2月1日《京华时报》报刊,证明刊登支票遗失声明的事实。聚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遗失声明内容涉及聚源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9月中旬,聚源公司(原名为某京金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曹某某经广利中心法定代表人王顺意介绍,与华成公司(原名称某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处长郭忠相识,双方就买卖钢材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王顺意作为中间人欲提取相应费用,聚源公司遂同意以广利中心名义与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买卖合同。同年9月26日,郭忠代表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与广利中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以实际供应量计算,价格以供货当日市场价格结算,交货时间自2006年9月26日至9月28日,付款日期货到工地预付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聚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向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工地供应螺纹钢和盘条,共计558.74吨,华成公司给付货款94万元。

2006年9月29日,郭忠在聚源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x元,出库单备注栏内注明:“已付94万另压(押)支票1张延期1个月,x。”郭忠将华成公司转账支票(支票号码x、票面金额x元)给付聚源公司,并在支票被面注明“此支票只作抵押,如划帐必须经过甲方同意”。此后,聚源公司及王顺意多次找郭忠催要货款,但华成公司均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同年12月,郭忠将记载所有权人为穆玉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给王顺意。后聚源公司持有了穆玉兰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利栏内空白。

2007年1月30日,聚源公司持华成公司转账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次日,转账支票被银行以空头为由退票。

2007年2月1日,《京华时报》刊登华成公司关于“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不慎将两张支票丢失,支票号:x、x,中国建设银行出票人帐号:88-x,特此声明作废”内容的遗失声明。

2007年2月5日,王顺意以广利中心的名义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公安分局举报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合同诈骗。

2007年4月7日,郭忠在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公安分局询问时陈述,“2006年7月份,华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向我出具授权书,授权我为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处长,负责大兴区玺玛特购物中心工程。”同时,郭忠还确认了“实际签收钢材、支付部分货款并另压(押)转账支票”的事实。

另查,2007年6月7日,聚源公司持华成公司x号转账支票诉至本院,请求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讼中,王顺意作为聚源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就是一个中间人,为了保证从聚源公司收取回扣获得利益,以广利中心的名义与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签订买卖合同,实际上是聚源公司供应了全部钢材。因郭忠一直欠款不还,又找不到,就以广利中心的名义去大兴分局报案。华成公司已给付货款94万元,都是直接给付原告(聚源公司),没有经过我的手。”经审查,出票人华成公司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这一必须记载事项,聚源公司取得支票时明知出票日期事项未记载,属于非善意的持有该支票,其请求华成公司支付支票金额x元的要件不具备。2007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广利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顺意。2007年11月25日广利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聚源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郭忠以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名义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华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一、聚源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中,聚源公司经王顺意介绍与华成公司达成买卖协议后,同意王顺意以广利中心的名义与华成公司签订合同,聚源公司实际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聚源公司与广利中心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因华成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广利中心在聚源公司起诉华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出庭证实了“广利中心只是合同中间人,聚源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的全部供货义务”的事实,广利中心的行为应视为其在华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华成公司披露了实际供货人聚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聚源公司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广利中心对华成公司的权利。据此,聚源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行使广利中心对华成公司追索货款的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聚源公司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华成公司关于“聚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郭忠以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忠系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负责人,其以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的名义与广利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并向广利中心出具了华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在合同履行期间,郭忠针对尚欠货款提供真实的华成公司转账支票作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保证,郭忠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华成公司辩称,郭忠与广利中心签订合同时已被华成公司解雇,其无权代表华成公司签订合同。对此,华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华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广利中心作为合同相对人对于华成公司的内部职务行为并不知悉,其依据合同中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公章、授权委托书、转账支票等有足够理由相信郭忠是履行职务行为,能够代表华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郭忠提供的房产证书上并未记载设定抵押担保内容。因此,华成公司关于“郭忠提供自己的房产证书说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华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华成公司第五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当由华成公司全部承担。聚源公司与华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虽然聚源公司接受华成公司支票时支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致使该支票被认定为无效票据,但聚源公司持有的转账支票被退票理由为空头,转账支票真实且来源合法,不能据此否定聚源公司依据基础关系行使追索货款的权利。华成公司刊登遗失声明宣告转账支票作废的行为,不能否定其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华成公司相应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聚源公司请求判令华成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鑫聚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九十八万七千六百五十三元。

如果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华成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代理审判员张岭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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