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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苏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五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昆明市西山区李某子中医馆医师,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退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云南警官学院教师,住(略),身份证编号:x。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0月22日,李某某以购买医疗设备为由向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据写明:“医馆购买设备,向苏某某借人民币x元。利息壹分/月,还款之日本利奉还。借款人:李某某,昆明西山区李某子中医馆印章,公元2005年10月22日。私人住址:五华区X路X村上段X号。身份证号码:x。该款2006年12月30日本利还清或提前还清。”之后,苏某某向李某某多次讨要未果。庭审中,苏某某认可李某某在诉讼过程中2007年11月16日还款x元的事实,要求李某某偿还剩下的x元及利息。李某某坚持已还款x.6元,欠款仅为x.4元的主张,双方坚持己见,调解无效。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向苏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真实,也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政策的规定,故对苏某某依法请求李某某归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某某某认为已还款x.6元,仅欠x.4元的主张,因在庭审中,李某某对该项主张未向一审法院举证,且为单方向一审法院陈述,故其主张在没有较充分的证据支持下,不予采信。苏某某对李某某诉讼过程中还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李某某还款行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某某某主张的利息支付问题,苏某某不能按期收回借款,经济上确已造成经济损失,故李某某除向苏某某归还本金外,还应向苏某某支付利息。苏某某主张按月利率人民币壹分计算支付利息x元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李某某已还款x元,应从总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67天未能营业的损失x元、医馆所打烂的物品、23面锦旗、名誉损失费5万元,并赔礼道歉;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请求将被上诉人刑拘半年;4、请求法庭不支持2万元的高利贷利息,而以银行利息为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已还款x.8元,有20份收据可证明;2、被上诉人苏某某在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10月29日期间,不断的来医馆当着患者的面辱骂上诉人,甚至拳打脚踢,致使上诉人无法给病人看病,每天的房租、水费和收入都因此而遭受损失。另外,从还款收据上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有一点就收走一点,职工生活费也没给上诉人留下,导致上诉人无法购药,是被上诉人把一个企业逼到了绝境。3、2007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带人来把上诉人的门诊部砸了,且不是第一次,还放火烧了国内外患者赠送给上诉人的锦旗等,且撕毁了上诉人的《来诊病人登记本》。被上诉人仗着自己是高级警察,为所欲为,知法犯法。4、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看病从不付药费,有病历、档案、处方等证据为证。5、被上诉人经常和他女友来讨债,污骂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与老婆离婚,当着省市内外患者污骂上诉人,造成上诉人的名誉损坏,精神受到损伤,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赔偿名誉损失费。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1、当时上诉人借款是14万元,上诉人先还了4万元,剩余十万元应由上诉人进行偿还;2、十万元中上诉人只还了3万元,上诉人所说的把钱交给陈秀芬拿给了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收据上也无被上诉人的签字;3、上诉人所说的欠医药费一事,是上诉人自己叫被上诉人拿药不用给钱,且里面还有一部分药费是被上诉人自己在昆医附二院看病交的费,不应在借款中扣除。

针对一审判决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自己仅欠被上诉人苏某某x.74元,被上诉人苏某某认为李某某对于x元借款仅归还过x元,尚欠x元。为此,上诉人李某某二审中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苏某某书写的收条十一份,其中2007年11月16日收到x元收条在一审中双方已经确认归还的事实。另有八份收条,时间从2007年2月16日到2007年4月23日,金额共计3675元。另有两份收据,时间分别为2007年1月5日、2007年1月12日,金额分别为729.30元和997.55元,苏某某书写的是收到陈医生款项,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以上款项已经向苏某某进行了归还。

苏某某认可收条上的签名是自己签写的,但认为并没有收到收条上的款项,仅是先写收条,并没有款项的支付,2007年1月5日收到陈医生729.30元的收条上的字迹是后来加上的,对上面的字迹不予认可。上诉人还提交了签名为顾翠兰的收条五份,金额共计1073.05元,欲证明归还过1073.05元。上诉人提交了陈秀芬书写的证明两份,欲证明还归还过1500元。对于某上的收条和陈秀芬的证明苏某某均不认可收到。上诉人李某某还提交了苏某某在昆医附二院的检查单三份,昆明阳光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李某子中医馆入馆记录、治疗记录、处方签13份,证明苏某某欠李某某x.76元医药费,对此苏某某认为,因为双方存在借款的关系,因此曾找李某某看过几次病吃过几付药,李某某均不再收费,对于某药费的金额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5年10月26日李某某向苏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之前,李某某还向苏某某借款x元人民币,该款已经归还,不包含于某案的x元款项中。

本院认为,对于某份收条上记载的3675元款项,苏某某虽然主张没有收到,但其主张的事实和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出具了收条没有收到款项,因此,对于某3675元人民币应作为李某某归还苏某某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某收到“陈医生”的两份收条,金额共计1726.85元,苏某某认为其中的729.30元收条在签写的时候没有上面的文字,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没有收到该欠条上的款项,以及收条上的字迹是后加上的,因此,对于某1726.85元,应当认定李某某已经归还苏某某。对于某翠兰签写的收据,以及陈秀芬的证明,由于某能认定顾翠兰受苏某某委托收款,苏某某本人也不予认可陈秀芬的证明,对以上两部分款项,不能认定李某某归还苏某某。

本院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2日,李某某向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据写明:“医馆购买设备,向苏某某借人民币x元。利息壹分/月还款之日本利奉还。借款人:李某某,昆明西山李某子中医馆印章,公元2005年10月22日。私人住址:五华区X路X村上段X号。身份证号码:x。该款2006年12月30日本利还清或提前还清。”2007年1月5日到2007年4月8日,苏某某收取了还款5401.85元,2007年11月16日,苏某某收取李某某还款x元,余款x.15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苏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李某某向苏某某借款,应当在借款到期的2006年12月30日前承担还清款项本息的责任,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看,其向苏某某归还了x.85元款项,剩余的x.15元没有归还,其应当归还剩余的款项。对于某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的x元利息,双方约定的每月一分的利息,低于某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苏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利息x元,并没有超出双方的约定利息,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苏某某借款本息合计x.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人民币54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95%,计人民币5130元,由被上诉人苏某某承担5%,计人民币2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颖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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