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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韦某某、梁某丙、梁某丁不服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乙(曾用名梁X)。

原告韦某某,系原告梁某乙妻子。

原告梁某丙,系原告梁某乙、韦某某之女。

原告梁某丁,系原告梁某乙、韦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系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贺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驻地:贺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原告梁某乙、韦某某、梁某丙、梁某丁请求撤销被告贺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6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贺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3月11日对原告韦某某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当日向原告韦某某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责令韦某某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设的建筑物。被告贺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X乡建设厅或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违法建房的事实;2、停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停止违法建房;3、限期拆除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4、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南新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的批复,证实原告建房位置属于贺州市城市规划范围内;5、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贺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桂政函(2006)X号】;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贺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区的批复【桂政函(2006)X号】及公示;7、贺州市规划控制范围调整方案图1份、贺州市城市总体用地规划图1份;证据5、6、7共同证实江南新城的规划是按照贺州市整体的规划进行,是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按法定程序公示。

原告诉称:原告因原有住房不够居住,在自己未被征用的荒地上建房。自开工建设以来一直都没有人来阻止过,也从来没有听说过建房要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这种情况在当地农村几乎家家户户如此。如果开始砌石基时,被告通知停建,原告肯定会停工停建。现原告兴建的房屋尚未封顶就要拆除,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巨大,是不合理的。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理由是:1、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而被告根据的是2004年的城市规划,也就是说被告不能证实其适用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法律去约束2004年的城市规划的合法性。3、原告兴建住房的行为没有违反被告提供的2004年3月制作的《土地使用规划图》二类居住用地,并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建房是合法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拆除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准许原告补办建房手续。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建筑物所在地位于贺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工程建设的,建设者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未经许可即动工建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建设。被告作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告执法人员发现原告无证建房后,即向原告依法发出《停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听候处理,但原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建房的地方位于我市规划区的江南新城区域内,其违法建筑物影响规划的实施,依法应予拆除。被告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是合法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0年7月20日上午召集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原告所建房屋的位置、面积及现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9年3月开始建房,被告是在2010年1月才进行调查的,原告建房在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建房的时候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停建,原告建好了一层房屋后,被告才调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建房前没有把规划图公示,在建房后才拿出规划图,原告建房不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被告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韦某某户在八步区X街X村大平田即贺州市华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面的荒地上建房。该房屋坐北向南,建筑面积121.3,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房手续。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发现原告建房并进行查处,向原告韦某某发出停工通知书。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停工通知书》后,房屋已建一层,但没有停工,继续建房,现在房屋已建两层。被告经查,原告在贺州市汽车总站对面进行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韦某某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当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5月28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工程建设的,建设者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韦某某户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实施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据法定职权及违法建设的具体情形,责令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告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贺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韦某某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乙、韦某某、梁某丙、梁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黎志勇

审判员黄某岸

审判员刘新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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