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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与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349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滨河大厦一层东南侧。

负责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授信审批部信贷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资产风险管理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门头沟支行)与被告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门头沟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幻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门头沟支行诉称,2007年3月15日,农商行门头沟支行与幻聪公司签订(2006)年(借)字(32)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门头沟支行向幻聪公司提供短期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利率为月息5.865‰,按季付息。同日,双方签订(2006)年(质)字第(32)号质押合同,约定幻聪公司用其制作的电视剧《生死邂逅》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及首轮黑龙江省、陕西省、青海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线、无线和卫星电视放映权;《烈火金刚》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电视台和电视频道的独家放映权及音像制品发行权;《非常道》在全国范围内除北京、江苏、浙江、湖北、河北、西北五省以外地区的无线、有线电视放映权;《沙家浜》电视剧的发行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权利质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门头沟支行向幻聪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幻聪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拖欠借款本金487万元至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幻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7万元、截至2008年12月20日利息x.98元以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所生利息、复利、罚息;二、判令农商行门头沟支行对幻聪公司行使质押的著作权中财产权所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幻聪公司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农商行门头沟支行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借款借据、债权催收通知书、贷款本金收回通知单。

被告幻聪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幻聪公司与农商行门头沟支行订立(2006)年(借)字(32)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门头沟支行向幻聪公司提供短期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用于偿还2005年借字第X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贷款人贷款本金,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2月15日,借款利率5.865‰;按季付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违约责任:幻聪公司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农商行门头沟支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的解决:双方之间发生的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需诉讼的,由农商行门头沟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农商行门头沟支行与幻聪公司签订(2006)年(质)字(32)号质押合同,约定幻聪公司以电视连续剧《生死邂逅》、《非常道》、《烈火金刚》、《沙家浜》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权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质物价值x元;质权的实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权利人有权对质押的权利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以取得的转让费、许可费优先受偿;争议的解决: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农商行门头沟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附件《权利质押清单》中对质押的权利进行了记载。2007年3月14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著质登字2007-001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登记证载明:质权人农商行门头沟支行,出质人幻聪公司,著作权质押合同编号(2006)年(质)字(32)号,质押作品名称及质押著作权:《生死邂逅》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及首轮黑龙江省、陕西省、青海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线、无线和卫星电视放映权;《烈火金刚》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电视台和电视频道的独家放映权及音像制品发行权;《非常道》在全国范围内除北京、江苏、浙江、湖北、河北、西北五省以外地区的无线、有线电视放映权;《沙家浜》电视剧的发行权。同年3月15日,农商行门头沟支行向幻聪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合同期满后,幻聪公司于2008年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至2008年12月20日,幻聪公司累计欠息x.98元。同年12月30日,幻聪公司又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

上述事实,亦有原告农商行门头沟支行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门头沟支行与幻聪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商行门头沟支行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幻聪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全部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农商行门头沟支行请求支付借款逾期后利息、复利、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此明确约定了计算标准,本院依约判定。幻聪公司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并与质权人农商行门头沟支行共同向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在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未受清偿时,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农商行门头沟支行有权对质押的权利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以取得的转让费、许可费优先受偿。农商行门头沟支行未提供为实现债权而支付除诉讼费外其他费用的证据,其相应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幻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农商行门头沟支行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借款本金四百八十七万元及截至二○○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利息四十六万零二百三十二元九角八分,共计五百三十三万零二百三十二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借款四百九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止,以借款四百八十七万元为本金、自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约定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五点八六五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有权依法以被告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质押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作品名称及质押著作权:《生死邂逅》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及首轮黑龙江省、陕西省、青海省、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线、无线和卫星电视放映权;《烈火金刚》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电视台和电视频道的独家放映权及音像制品发行权;《非常道》在全国范围内除北京、江苏、浙江、湖北、河北、西北五省以外地区的无线、有线电视放映权;《沙家浜》电视剧的发行权];

四、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头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幻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金星

二○○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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