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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州天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辛某、北京诺枫科技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天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盈创动力大厦E幢XB。

法定代表人辛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雁君,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神州天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神州天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上诉人北京诺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宾阳里X号楼X号。

上诉人北京神州天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辛某、北京诺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枫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与辛某及诺枫公司于2005年7月16日签订《备忘录》,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北京神州天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上述文件约定张某为债权人,辛某为债务人,诺枫公司为承担完全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而后,神州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22日、2007年5月23日向张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但并未实际履行。神州公司、辛某、诺枫公司在张某的多次催促下,至今仍拖欠张某通信设备平台款x.69元。张某因此起诉,诉讼请求:1、神州公司、辛某、诺枫公司履行《备忘录》等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连带给付张某通信平台款x.69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05年9月30日,利率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合计x.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神州公司、辛某、诺枫公司承担。诉讼中,张某表示其变更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神州公司、辛某、诺枫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神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7月1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有双方责任的划分,其中约定未按合同实际到齐的通信设备应由张某补齐,如未交付,相应部分应从欠款中扣除。而因前期付款已多出了应付款项,故不存在欠款。

辛某、诺枫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神州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神州公司由张某和辛某出资设立,各自持股比例为60%、40%。2005年4月1日,张某与辛某、何轶波签订《北京神州天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2005年7月18日,张某、辛某与诺枫公司签订《北京神州天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在神州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辛某,辛某同意受让,股权转让价款初步核定为x元(其中x元有待张某与辛某在2005年7月20日前核实确认完毕),诺枫公司为辛某履行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2005年4月27日,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导致的股东变更完成了变更登记。神州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辛某、何轶波。

2005年7月16日,诺枫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轶波受辛某委托,与张某委托的顾成和赵明明就神州公司股权转让有关事宜协商达成共识,签署《备忘录》(以下简称7.16备忘录)约定:一、关于神州公司股份转让价款,除办公费用中x元有待确认外,双方对其余x元确认无误。双方同意7月20日前由双方财务人员对存疑的x元具体核实确认;二、关于转让价款的支付,除受让方已支付的20万元外,受让方需于2005年8月31日前向转让方支付60万元(开具对应延期支票);其余转让价款需以延期支票方式于2005年10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三、关于转让股份的变更过户,股份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起10日内,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办理完毕神州公司转让股份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关于神州天鸿字号使用期限,神州公司股份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受让方不得迟于2005年12月31日办理完毕神州公司中神州天鸿字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五、关于通讯平台货款,受让方收取的转让方所属公司深圳杰欣南方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在广州电力公司的x电子综合管理系统数据通讯平台(以下简称通讯平台)设备货款,须开具延期支票,于2005年7月31日前全部退还转让方(扣除相应营业税款约6%),转让方向受让方开具50%发票;六、关于通讯平台系统中未按照合同实际到齐的设备由转让方负责补齐,转让方负责完成设备终验,完成终验后,广州电力公司支付的终验款由受让方及时转给转让方。为了便于工作,维护合同由神州公司签署,维护合同签订后具体商议维护费的分配,并由转让方对受让方进行相关培训;七、关于受让方履约担保,诺枫公司同意为受让方按上述原则提供履约担保,并愿意负责完全连带责任。备忘录中的转让方为张某,受让方为辛某。

2005年7月20日,神州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杨某和高力军出具神州公司财务对账表,财务对账表显示通信平台应付金额为x.69元。

2005年8月23日,诺枫公司向张某和顾成出具《还款计划书》,该公司承诺在2005年9月30日前向神州公司还清通信平台所欠款项x.69元。

2005年9月25日,神州公司向诺枫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神州公司要求诺枫公司按照2005年8月23日《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在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通信平台欠款x.69元。诺枫公司于当日回函,确认所欠通信平台款为x.69元,承诺将在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

2005年10月29日,辛某、何轶波共同出具《备忘录》(以下简称10.29备忘录),两人承诺,通讯平台款2005年底前结清(其中部分税款及合同尾款据实结算),还款期间发生利息由辛某独立承担。

2006年1月19日,辛某出具《还款情况说明》,辛某表示:“预计6月底之前可将全部欠款清欠完毕,恳请张总、顾总能对我公司前期还款延误给予谅解。”

2006年6月22日,辛某以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神州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向张某出具《还款计划》,辛某表示:“争取7月中旬还款50万元,剩余款项约190万元(其中广州电力公司通讯系统欠设备款80余万元未交付客户,若将来不能交付,该80余万元款项将从我公司欠款中扣除),预计于2006年8月29日前还清。”

2007年5月23日,辛某以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神州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再次向张某出具《还款计划》(股权转让部分),辛某表示:“云南电网收款情况已基本落实,我正在办理发票事宜,电网公司收到发票后可立即结算。第一笔应结45万元,款到后还30万元,余款按电网公司结算进度还清(共欠股份转让款156万元)。广州电力公司通讯系统应按实际交付客户设备计算,未交付部分价款应当从以上欠款中扣除(含税金);该计划延续2006年6月22日《还款计划》部分。”

另查,神州公司与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集团广州公司)签订x电子综合管理系统数据通信平台(以下简称通信平台)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广电集团广州公司分期付款:双方签字盖章后一周内支付x.60元;系统安装完成,投入试运行后支付x.50元;验收完成后一周内支付x.75元;一年保修期(保修期自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结束后一周内支付x.15元。广电集团广州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5日、6月20日向神州公司付款x元、x.10元、x.75元,共计付款x.85元。

2008年4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张某与辛某、诺枫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作出裁决:辛某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x.71元及利息25万元,诺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中,张某表示通信平台款为x.69元,辛某已付10万元,尚余x.69元未付。同时,张某称通信平台合同的当事人是广电集团广州公司和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是债权人。张某将其在神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辛某,神州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通信平台应收款应归张某。债权是根据7.16备忘录转移到张某名下的。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7.16备忘录、还款计划(2005年8月23日)、催款通知书及回执(2005年9月25日)、10.29备忘录、还款情况说明(2006年1月19日)、还款计划(2006年6月22日)、还款计划(2007年5月23日)、财务对账表(2005年7月20日)、广电集团广州公司给神州公司的汇款凭证、通信平台合同,北京仲裁委(2008)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第一,关于张某与神州公司、辛某、诺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张某、辛某和诺枫公司之间签署的7.16备忘录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张某和辛某均是以个人名义签署该备忘录),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备忘录对张某、辛某和诺枫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7.16备忘录,涉及四方面内容: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支付时间;股东及企业字号变更事宜;通讯平台货款的支付;诺枫公司提供担保。其中,在通讯平台货款方面,备忘录第五条约定,由辛某收款后退还给张某。第六条约定,通讯平台系统合同项下的设备由张某负责补齐并完成设备终验,之后由辛某将终验款转给张某。两条款内容确定了张某与辛某之间在通讯平台货款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

7.16备忘录中提及的通讯平台系统合同是指神州公司与广电集团广州公司签订的通信平台合同,该合同的债权人为神州公司,债务人为广电集团广州公司。结合7.16备忘录第五条理解,神州公司从广电集团广州公司收取货款后,由辛某将该款项退还给张某。由于何轶波作为神州公司的新股东参与了该备忘录的签署,其未对公司股东辛某同意向张某退款提出异议,据此可认定为神州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采用这种方式对公司财产进行处理,该两人对该事项的合意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其效力及于神州公司。

辛某除了在7.16备忘录中以个人名义表示向张某给付通讯平台货款外,其还在2006年6月22日以神州公司名义出具《还款计划》,表明神州公司向张某付款的意思,据此本院认定神州公司与辛某负有连带给付张某通讯平台货款的责任。

诺枫公司以辛某担保人的身份签署7.16备忘录,其对辛某向张某支付通讯平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二,关于通讯平台货款的数额。

2005年7月20日,神州公司确认通讯平台应付金额为x.69元。张某自认在之后收到10万元,欠款数额变为x.69元。诺枫公司在2005年8月23日的《还款计划书》明确表示通信平台欠款数额为x.69元,该公司在2005年9月25日又在《催款通知书》回执中再次确认该事实。故该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通讯平台货款的支付。

张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广电集团广州公司已向神州公司支付货款x.85元,付款时间均在7.16备忘录签署之前。7.16备忘录第六条特别提及通讯平台系统中尚有未实际到齐的设备应由张某负责补齐,张某还需负责完成设备最终验收。据此分析,广电集团广州公司付款之后,张某、辛某和诺枫公司签署备忘录时,张某担负了补齐通讯平台系统设备及完成最终验收的义务。

神州公司、辛某和诺枫公司均抗辩称,因张某未补齐通讯平台系统设备,所以需扣除相应部分货款,故不应再向张某支付货款。但该院认为,通讯平台系统设备折款不应从张某应收通讯平台货款中扣除,原因是神州公司及辛某明确表示的扣款途径不能支持其抗辩理由。具体表现在:辛某在2006年6月22日以神州公司的名义表示:“广州电力公司通讯系统欠设备款80余万元,未交付客户,若将来不能交付,该80余万元款项需从我公司欠款中扣除。”此处“欠款”未指明是股权转让价款还是通讯平台货款。但在2007年5月23日的《还款计划》(股权转让部分),辛某已以神州公司名义对前述问题予以明确说明,即辛某代表神州公司表示:“广州电力公司通讯系统应按实际交付客户设备计算,未交付部分价款应由以上欠款中扣除。”此处提到的“以上欠款”按照《还款计划》的内容,指的是股权转让价款的拖欠部分即“共欠股份转让款156万元”。据此,该院认定神州公司、辛某和诺枫公司提出的、可能扣除的通讯设备价款应按2007年5月23日《还款计划》(股权转让部分)的内容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通讯平台货款与可能扣除的通讯设备价款无关,该院对神州公司、辛某和诺枫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关于可能扣除的通讯设备价款数额,神州公司、辛某和诺枫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发生应扣除通讯设备价款的事实以及扣除的金额,且其均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明确主张,故该院对此不予评述。

第四,关于张某主张的利息。

辛某、神州公司未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就逾期付款赔偿张某损失,该院对张某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诺枫公司作为连带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其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张某主张的利息。张某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并非法定利率,该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张某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神州公司、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连带支付欠款八十万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六角九分及该款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诺枫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神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某未能及时履行7.16备忘录中第六条之责任,神州公司为完成与广电集团广州公司的通讯平台合同,补齐了张某未交付的设备。因此,张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2、基于张某提供的7.16备忘录第五条中的内容,通讯平台设备货款总额为x元,神州公司补交的张某未交付设备总额为x元,实际应付张某设备货款为x×94%(扣除6%税款)=x.96元。3、神州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付给张某x元,2007年8月19日付张某x元,至此已结清设备欠款,多余的x.04元作为双方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4、一审判决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5、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清晰,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7.16备忘录中第六条之内容。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张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神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神州公司与广电集团广州公司签订通信平台合同的附件一:广电集团广州公司通信平台设备及价格清单(包括广电集团广州公司通信平台设备及价格清单、广电集团广州公司通信平台设备及价格清单外购软硬件部分、广电集团广州公司通信平台设备及价格清单自产软硬件部分),证明供货总数和执行内容。

二、广电集团广州公司通信平台设备及价格清单神州公司采购部分,证明神州公司提供的设备。

三、广电集团广州公司通信平台设备及价格清单张某采购部分,证明张某下属公司采购的设备。

四、2005年7月14日招商银行进账单两张,证明神州公司向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付款70万元。

五、2004年8月19日神州公司向深圳市杰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一笔往来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神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7.16备忘录第六条,系神州公司隐瞒广电集团广州公司已经全额支付通信平台货款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的,神州公司的目的是想侵占该笔货款。张某多次要求神州公司按照7.16备忘录的约定支付货款,神州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神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其主张的张某未完成与广电集团广州公司合同义务提供任何证据,广电集团广州公司全额支付通信平台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张某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正确。诺枫公司亦在2005年8月23日的还款计划、2005年9月25日催款通知书回执中对通信平台款做出了明确具体的归还承诺。二、神州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广电集团广州公司通讯平台设备货款数额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诺枫公司出具的并未填写收款人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张,张某称该支票系空头,但并未提交退票理由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

辛某不服一审判决,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诺枫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8月23日,诺枫公司向张总(张某)和顾总(顾成)出具《还款计划书》,该公司承诺在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通信平台所欠款项x.69元。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在2005年9月25日的《催款通知书》中要求诺枫公司按照2005年8月23日《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在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通信平台欠款x.69元。诺枫公司于当日向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回函,确认尚欠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通信平台款为x.69元,承诺将在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张某在一审中并未认可在2005年7月20日后收到10万元,而认可在此之前收到10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神州公司与辛某对于应将通讯平台款支付给张某没有异议,但是对支付的数额有异议,其认为张某有一部分设备没有向广电集团广州公司提供,是由神州公司补足的,是神州公司履行的通讯平台合同。辛某称其个人并没有实际收取通信平台款,是神州公司收的。神州公司与辛某称神州公司与广电集团广州公司签订的通信平台合同签订于2005年1月1日,张某对此不持异议。张某称通信平台合同是以神州公司的名义与广电集团广州公司签订的,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是深圳杰欣南方科技有限公司。神州公司与辛某否认通信平台合同是由张某履行的,认可有一部分设备由深圳杰欣南方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神州公司与辛某称已向张某支付了通信平台款70万,张某称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张某称其是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杰欣南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神州公司、辛某与张某均称7.16备忘录中的“电力公司”是指神州公司,“广州电力公司”是指广电集团广州公司。神州公司、辛某、张某均称“广州供电分公司”亦指广电集团广州公司。张某称通信平台合同项下的款项在2005年6月20日前已由广电集团广州公司分三次向神州公司足额支付完毕。神州公司与辛某认可的由张某的提供的通信平台设备价值为x.96元(x×94%、扣除6%税款)。

神州公司、辛某、张某均称7.16备忘录中所涉及的通讯平台系统是指广电集团广州公司与神州公司所签订通信平台合同中所涉及的通信平台系统,通讯平台与通信平台在本案是指同一概念。

在一审庭审中张某称通信平台合同的当事人是广电集团广州公司和神州公司,神州公司是债权人。张某将其在神州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辛某,神州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通信平台应收款应归张某。张某称确定神州公司、辛某、诺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有:7.16备忘录确定诺枫公司承担完全连带责任,辛某以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写的还款计划确定神州公司的还款责任,辛某与何轶波于2005年10月29日出具《备忘录》以及辛某于2006年1月19日出具《还款情况说明》确定了辛某个人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与神州公司、辛某、诺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张某、辛某和诺枫公司之间签署的7.16备忘录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备忘录对张某、辛某和诺枫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7.16备忘录第五条约定,由辛某收款后退还给张某。第六条约定,通讯平台系统合同项下的设备由张某负责补齐并完成设备终验,之后由辛某将终验款转给张某。两条款内容确定了张某与辛某之间在通讯平台货款方面的债权债务关系。辛某除了在7.16备忘录中以个人名义表示向张某给付通讯平台货款外,其还在2006年6月22日以神州公司名义出具《还款计划》,表明神州公司向张某付款的意思,在二审审理期间神州公司与辛某对于应将通信平台款支付给张某没有异议,仅对于支付的数额有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神州公司与辛某负有连带支付张某通讯平台货款的义务。诺枫公司以辛某担保人的身份签署7.16备忘录,其对辛某向张某支付通讯平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通讯平台款的数额问题。一、2005年8月23日,诺枫公司向张总(张某)和顾总(顾成)出具《还款计划书》,该公司虽承诺在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通信平台所欠款项x.69元,由于诺枫公司系保证人,因此其无权对张某与神州公司和辛某之间就通信平台欠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数额进行确认。因此,诺枫公司确认的通信平台款的欠款数额不应作为认定本案辛某与神州公司欠张某通讯平台款数额的依据。二、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在2005年9月25日的《催款通知书》中要求诺枫公司按照2005年8月23日《还款计划书》中的承诺,在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通信平台欠款x.69元。诺枫公司亦于当日向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回函,确认尚欠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通信平台款为x.69元,承诺将在2005年9月30日前还清。张某虽称其系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张某与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各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在本案中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一方当事人,保证人诺枫公司向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的所欠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的通讯平台款的数额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辛某与神州公司所欠张某通讯平台款的数额。三、在张某称通信平台合同项下的款项在2005年6月20日前已由广电集团广州公司分三次向神州公司足额支付完毕的情形下,张某、辛某、诺枫公司签署的7.16备忘录第六条载明:“关于通讯平台系统中未按照合同实际到齐的设备由转让方负责补齐”,这与张某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所称的通信平台合同是以神州公司的名义与广电集团广州公司签订的,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是深圳杰欣南方科技有限公司的说法不一致。但与神州公司与辛某所称的,张某有一部分设备没有提供,是由神州公司补足设备,履行通信平台合同的是神州公司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张某有部分通讯平台设备并未交付。亦与张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006年6月22日辛某向张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争取7月中旬还款50万元,剩余款项约190万元(其中广州电力公司通讯系统欠设备款80余万元未交付客户,若将来不能交付,该80余万元款项将从我公司欠款中扣除),预计于2006年8月29日前还清”及2007年5月23日辛某向张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股权转让部分)中“广州电力公司通讯系统应按实际交付客户设备计算,未交付部分价款应当从以上欠款中扣除(含税金);该计划延续2006年6月22日《还款计划》部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某有部分通讯平台设备并未交付。2005年7月20日的财务对账表的签署日期在张某提交的上述2006年6月22日辛某向张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及2007年5月23日辛某向张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之前,在上述两份《还款计划》中仍提及有部分通讯设备未交付,应予扣减,且该财务对账表并未经神州公司与辛某确认,同时张某在一审认可收取的10万元的日期在2005年7月20日之前,因此,该财务对账表中涉及的应付通信平台款的数额亦不能作为确认本案欠款数额的依据。

神州公司认可的应付给张某的通讯平台设备价款总额为x.96元(x×94%、扣除6%税款)。神州公司与辛某称已向张某支付了通讯平台款70万,张某称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北京神州天鸿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在此情形下,应由张某对其主张的通讯平台款的数额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即应由张某对通信平台合同的具体履行内容及应由其实际收取的通信平台款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张某并未进一步提供通信平台合同履行内容及应由其实际收取的通信平台款数额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通信平台款的欠款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张某要求诺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六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六元由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到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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