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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成源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吉尔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成源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凤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成源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尔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4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男,1969年2月26日,汉族,北京吉尔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副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天成源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源新公司)、北京吉尔德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依法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天成源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3月到2004年1月,天成源新公司自吉尔德公司转包工程,就吉尔德公司自北京天缘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公司)承包的“天兆家园住宅小区X号、X号、X号、X号、X号楼标准层电梯厅装修及三防护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和“天兆家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九套样板间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3年9月6日、2003年12月25日,天成源新公司与吉尔德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款确认《协议》和《还款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吉尔德公司承诺在2004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吕某某将一辆丰田佳美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过户给黄某某,抵顶吉尔德公司所欠工程款。但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吉尔德公司和吕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天成源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尔德公司给付工程款67.01万元及滞纳金,吕某某履行对丰田佳美小客车(车牌号为京x)的过户手续,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根据天成源新公司与吉尔德公司的代表吕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有权要求将该丰田轿车过户的应是黄某某个人,而不是天成源新公司。因此,天成源新公司无权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某履行该丰田轿车的过户手续。吕某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成源新公司对吕某某的起诉。

天成源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上诉称:从2003年12月25日的《还款协议书》的内容看,吕某某将一辆丰田佳美小客车(车牌号京x)过户给黄某某,抵顶吉尔德公司所欠工程款。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以车辆抵顶工程款这一履行行为的一部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应是吕某某的义务,吕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其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表明其对此车辆的过户一事是知情的,并愿意履行这一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有权要求将车辆过户的应是黄某某个人,而不是天成源新公司,吕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吉尔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上诉称:一、吉尔德公司并未与天成源新公司签订过承揽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二、吉尔德公司与天成源新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或协议。吕某某与本案有着不可割离的重要关系。吕某某用自己的车抵顶工程款,可以证明吕某某与天成源新公司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整个案件因吕某某而起,一审法院不应裁定驳回对吕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认定吕某某是“甲方代表”,没有任何证据。三、一审法院裁定:“经审查,……吉尔德公司此后将工程交于天成源新公司完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吕某某既不是吉尔德公司员工,也不是吉尔德公司项目经理,吉尔德公司并未向吕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吉尔德公司从未与天成源新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本案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不可能用现金进行交易,天成源新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银行资金往来对帐单和企业的财务帐页。天成源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还款协议书》上的日期相差了一年之久,不合常理。天成源新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协议》,并未加盖吉尔德公司公章,不应被采信。按照天成源新公司的工程款的计算方法,吕某某已超额给付天成源新公司,一审法院裁定却并未涉及。四、天成源新公司的起诉书及一审法院裁定均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是天成源新公司并未提交“四方”联检验收报告单,不能证明吉尔德公司实际参与本合同所涉的工程。天成源新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吉尔德公司的公章有一部分是假的。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天缘公司与吉尔德公司发生关联,与天成源新公司无任何关系。六、黄某某是天成源新公司的法人代表,根据天成源新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其又是吉尔德公司项目经理,不合常理。七、天成源新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中存在着明显的常识性错误,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八、吉尔德公司可以提供自己的开户银行及银行帐号供法庭查询,以查明是否与天成源新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天成源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其提交的2003年12月25日天成源新公司(乙方)与吉尔德公司(甲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该《还款协议书》甲方代表人处签有“吕某某”,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天兆家园二期电梯厅及样板间装修工程款事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代表吕某某先生将一辆丰田佳美轿车作价40万元过户给黄某某先生,抵作甲方所欠工程款,在2004年1月15日前过户完毕。二、甲方承诺天兆家园二期电梯厅精装修四号、五号、六号、七号楼内项目一次性合价计350万元,扣除5%质保金,另5%在本工程精装修完工时支付,其余工程款保证在2004年1月15日前付给乙方。三、八号楼决算和其他增加项目等费用双方另行协商。四、上述双方所协商事项如甲方到期不履行,每延迟一天,按所应履行款项的1%付给乙方。

本院经审理认为,天成源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吉尔德公司代表吕某某将一辆丰田佳美轿车作价40万元,过户给黄某某先生,抵作吉尔德公司所欠工程款,于2004年1月15日之前必须过户完毕,因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吕某某是以吉尔德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吕某某亦同意将一辆丰田佳美轿车作价40万元,抵作吉尔德公司所欠工程款,应视为其以个人身份以车抵工程款的行为加入该债务关系。故应认定天成源新公司依据该协议要求吕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北京天成源新装饰设计有

限公司对吕某某的起诉继续审理。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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