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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逃税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苑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住(略)。因涉嫌逃税于2009年7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逃税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陈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逃税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某、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稽查: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采用隐匿帐簿、凭证等纳税资料,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逃税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税务机关稽查的违法事实:

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在苑某某自2005年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分别采取隐匿帐簿、记帐凭证和虚假纳税申报手段逃避以下税款。

1、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土地使用税x.48元;

2、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不动产业务部分营业税x.82元、城建税x.80元、土地增值税x.71元、印花税x.97元、房产税x.28元;

3、200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不动产业务部分企业所得税x.39元;

4、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赁业务部分企业所得税x.06元;

5、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业务部分营业税x.98元、城建税2527.42元、房产税x.35元、租赁合同印花税4857.40元。

汇林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不进行纳税申报手段少缴以下税款:

1、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营业税x.31元、城建税x.02元、企业所得税x.90元、房产税7877.85元、土地增值税x.86元;

2、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教育费附加x.09元。

2008年6月22日周口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汇林置业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汇林置业应缴款项共计x.46元。周口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09年5月19日下达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自2009年5月19日起对汇林置业五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x.92元及滞纳金。2007-2008年度被告人苑某某在明知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有销售收入的情况下参与将该公司全年度营业税作了零申报;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自2000年以来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2000年6月至2008年12月31日应缴地方税收合计x.16元,逃税x.27元,逃税占同期应纳税款的28%以上。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逃税x.11元,逃税占同期应纳税款的89%以上。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另案处理范某丙的供述;

3、证人李某、肖某某、乔某甲人的证言。

4、书证: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关于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纳税情况的税务稽查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在担任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期间,该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为2000年6月至2008年12月逃税x.27元,逃税占同期应纳税款的28%以上。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逃税x.11元,逃税占同期应纳税款的89%以上,被告人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是公司财务总监,因为公司没有下过任命书、且公司也没设立财务总监一职,财务报表上也没有其签名,自己初中一年级文化,不知道怎么做账。

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苑某某根本不具有财务总监的身份;2、被告人苑某某不是直接负责财务工作的责任人;3、被告人苑某某不是直接负责纳税工作的主管人员;4、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非法手段阻碍纳税申报与缴纳税款;5、被告人需要对哪一部分的逃税款项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是不清楚的;6、被告单位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没有逃税的故意,被告人苑某某也没有逃税的故意;7、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税款方面已经采取了相应适当的措施,不应当再追究汇林置业以及被告人的责任。辩护人还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苑某某供述、证人范某丙、肖某某、范某丁等证言,会议纪要、销售合同等证据,以此证明上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3月30日,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关于2000年6月19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出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分别采取隐匿帐簿、记帐凭证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自2000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共逃各种税款总额x.27元;采取不进行纳税申报手段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少缴各种税款总额x.03元;2008年核定应补企业所得税x.62元,上述三项共逃税款x.92元。

2007--2008年度,被告人苑某某在担任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期间,明知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有销售收入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并参与公司以帐目被查封无法申报纳税为由,骗取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全年度营业税作了零申报。2008年11月20日,被告人苑某某积极与周口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工作人员李某联系,违规为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向周口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理延期纳税的申请。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应缴地方税收合计x.54元,逃税x.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苑某某供述:我2001年下半年去汇林置业公司上班,2005年下半年在该公司任财务总监,具体抓工程、财务、外部协调工作。该公司法人代表范某丙,苑某芝是财务部经理,范某荣是主管会计。我在财务方面,一千元以下的票据支出由我签字就可支出。2008年我公司没去税务机关做过营业税纳税报表,到年底,李某给我打电话要2008年每月的申报表,我说:“公司的帐没在家,报表没法做。”李某说“做零申报吧。”,后李某到我公司,我领着他去范某丙的办公室向范某丙汇报,范某丙也告诉他公司的帐目没在家,李某还是让做零申报,经范某丙同意后,我和李某一起去找会计范某荣,范某荣做了12张2008年的营业纳税零申报。盖上公司的章,交给李某拿走了。2008年我公司销售过房屋,但销售的不好。

汇林置业公司去税务机关办理过延期申报申请。是我去税务局找李某办理的,当时因为我们公司的帐目没在家,无法做纳税申报表,李某领着我找了付士清,付士清让李某看着办,李某就给我们办理了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

2007年税务机关进行房地产税收检查是我负责的,当时申报了2宗土地,另四宗土地房屋已经销售给扣除了。

我公司做纳税申报,缴纳税款都是由范某荣直接向董事长范某丙汇报的,需要缴纳多少税款都由范某丙决定。作为财务总监有关税务方面的事通知范某荣。2008年,我公司没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原因是我公司曾垫资修路,当时市政府承诺用税款返还,但后来没有返还给我们,我公司一直在向市政府要帐,所以没有钱缴纳税款。我们想的是等要回来钱,一起缴纳税款,如果每月做了报表,就要立即缴纳税款,另外当时我们公司的帐目被查封,无法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是范某丙安排范某荣不向税务机关做营业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向我公司催缴过税款,是直属分局的李某去催缴的,但我公司认为帐目被查封,市X路款未还,所以无法缴纳税款。公司销售房屋合同上有我的私章是范某丙委托我销售后盖上我的私章。

2、证人证言

(1)李某(原周口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征收二科任科长)证言:该公司财务经理苑某某、法人范某丙,2007年周口市地税局在对房地产税收检查时查出汇林置业偷欠税款701万元,地税局通知汇林置业公司缴税,该公司出具一个缓缴税款申请,理由帐目被检察机关查封无法交纳,其和苑某某找付士清汇报后将2008年度营业税做零申报,周口汇林公司办理延期申报核准表不符合规定,帐目被检察机关查封不影响缴税。

2008年12月底,我们单位检查档案资料,我发现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缺少一年的纳税申报表,我就给苑某某打电话联系后,苑某某领着我找范某丙。我说“我们单位检查档案,你们公司2008年没有申报表怎么办”范某丙说:“那补吧。”我说“你们公司全年没缴营业税,应该补零申报。”范某丙说“中”,后来我就将他们公司2008年的报表补齐,盖了他们公司的章。

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说他们的帐被查封了,无法做报表。该公司的帐是由苑某某负责的,从我2006年负责该公司的税收后,就一直与苑某某联系。

(2)范某丙证言:2007年10月份,我公司的帐被浚县检察院调走了,今年我听公司的人说,2008年11月份,范某丁、范某荣和一个司机去浚县将帐薄又拉了回来,放在公司的财务室。我公司的财务是由苑某芝负责。她出国之前帐本交给谁了我不知道。公司销售部及财务部都是苑某某负责的,公司销出去多少房屋财务部知道。

(3)肖某某(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证言:2008年11月份,苑某某安排我对地税直属局写一个缓交税收的报告,然后我们俩一起去地税直属局找到李某科长,李某让我们填写一份税务延期申报申请核准表,盖了他们直属局的章就交给了我们,我和苑某某就将这份表拿回了公司,然后苑某某安排我复印一份放着,他就将原件拿走了。苑某某对我说有两个理由:一个是帐目被检察机关查封,另一个是政府还欠我们公司两千多万元的修路款未还。

(4)范某丁(范某丙大哥)证言:证实周口汇林置业公司的帐在浚县检察院扣押后,一箱账簿是他和范某荣及司机从浚县检察院拉回的,是范某丙安排让拉的。后周口检察院的人就将另两箱帐薄拉走了、范某荣是公司会计去哪了不知道。

(5)李某(浚县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证言:证实范某荣和范某丁从其处领走汇林置业公司会计帐薄1铁皮葙,剩下的两箱由周口市检察院拉走。

(6)王新法证言:证实听范某丙老婆说帐她带到国外了。

(7)乔某乙(周口市地税局征收二科)证言:证实周口汇林置业公司在其管理期间(2004年5月-2005年5月)该公司没交过土地使用税。

(8)刘杨、李某钊(周口凤凰物业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一、三期有422户收取物业管理费,12月份地税局来查李某钊害怕税务局将资料调走安排刘杨将内容剪切。因听肖某某说公司少报收入了,汇林置业财务总监苑某某,会计范某荣。

3、书证

(1)、周口市地税局稽查局关于汇林置业公司的税务稽查报告一份:周口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税务稽查报告一份:周口汇林置业公司2000年5月至2004年12月31日涉嫌偷税x.6元。

(2)、情况说明三份:

①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关于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涉税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周口汇林有限公司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应纳地方税收x.54元,虚假申报少缴营业税x.82元。

二、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0日取得了主管税务机关延期申报核准书,其核准的理由既不是法定的不可抗力,也不是如其所说的检察机关调走了其帐目,无法进行会计核算。检察机关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表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从未调阅该公司任何帐簿资料。同时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了“零申报”,自己主动放弃了并非妥当核准的延期申报权利。

②、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09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2009年8月18日税务稽查局情况说明”的调查核实情况》:核实内容同上。

③、周口市地税局稽查局于2009年9月10日关于周口汇林置业公司涉税案件有关情况说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偷逃税款x.11元,偷税占同期应纳税款的89%以上。汇林置业2008年12月10日纳税申报自然失效。

(3)、土地使用税计算表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4)、①汇林置业公司2008年12月12日情况说明:税务文书已经收到。②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③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向市地税局直属局提交的《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缓交税收的申请》1份:主要内容:公司因修建成莲花路、大闸路南段为市政府垫付的资金还有约2400万元没有按期返还给公司,公司的帐目被检察机关查封,至今未归还,无法准确清算各种数据。鉴于以上原因,我们现在无法按时上缴各种税费,恳请局领导研究准予缓交各税。④《延期申报核准表》1份:延期申报理由:因帐目被检察机关查封,无法核算,无法申报。李某审批:经调查属实。同意自帐目解封之日起正常申报。无负责人签名,有税务机关盖章,2008年11月20日。

(5)、汇林公司营销方案及部分08年财务收入报表:证明汇林置业公司2008年度一直在销售房屋。

(6)、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涉税案件移送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口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08年6月22日作出了对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该公司应缴款项共计x.46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审理会议纪要、审理报告、立案审批表、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明细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务文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周口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09年5月19日下达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自2009年5月19日起对汇林置业五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x.92元及滞纳金。)、查封拍卖文书、将拍卖资产转成交税单据:主要证实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采用隐匿帐簿、凭证等纳税资料,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构成逃税。税务机关稽查的违法事实: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分别采取隐匿帐簿、记帐凭证和虚假纳税申报手段逃避以下税款:

①、2000年8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土地使用税x.61元,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土地使用税x.48元;

②、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不动产业务部分营业税x.82元、城建税x.80元、土地增值税x.71元、印花税x.97元、房产税x.28元;

③、200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不动产业务部分企业所得税x.39元;

④、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赁业务部分企业所得税x.06元;

⑤、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业务部分营业税x.98元、城建税2527.42元、房产税x.35元、租赁合同印花税4857.40元。

汇林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不进行纳税申报手段少缴以下税款:

①、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营业税x.31元、城建税x.02元、企业所得税x.90元、房产税7877.85元、土地增值税x.86元;

②、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教育费附加x.09元。

针对上述违法事实,2009年6月22日周口市地方税务稽查局对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该公司应缴款项共计x.46元。周口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09年5月19日下达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自2009年5月19日起对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五宗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依法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x.92元及滞纳金。五宗土地成交价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合计x元。

(7)、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包括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度(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营业税做零申报的12张表及浚县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9日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证明2份,证明内容:2008年11月10,星期一,周口市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前来取扣押帐本,因没有带扣押物品清单,取走一箱,剩余两箱等带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后再取,后一直未有人来取。

(8)、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的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的纳税凭证及其他税收的纳税凭证。主要证明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公司的各项完税凭证,是税务机关核算汇林置业有限公司逃税数额的参考。

(9)、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售房合同、2008年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5份、2004年至2008年门面房及房屋租赁协议:主要证明是上述证据是税务机关核算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逃税数额的参考

(10)、《周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6]X号:其中第三个问题第4项内容: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和周口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从各自应交税款中逐步予以偿还。

(1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范某丙及汇林置业公司犯单位逃税罪,经本院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予认定。

(12)、户籍证明:苑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在负责周口市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门期间,积极协助周口市汇林置业有限公司采取隐匿记帐凭证、欺骗税务机关进行零申报等手段逃税款x.1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苑某某不是财务总监的主体身份,因有被告人苑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认是公司的财务总监,公司法人代表范某丙也证实了被告人苑某某负责公司销售部和财务部工作,证人李某证明苑某某是公司的财务经理,证人刘杨、李某钊也间接证明了苑某某是该公司的财务总监。虽然没有正式文件,但从证言上来看,可以认定被告人苑某某系该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人。关于被告人苑某某应对公司的哪一部分逃税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从2005年以后担任财务总监,但在2005年以前该公司逃税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人苑某某承担,显然对被告人苑某某不公。对辩护人这一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周口市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逃税占同期应纳税款的89%以上,因其计算的期间不是一个纳税年度,此种计算方法于法无据,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单位及被告人苑某某应按30%以下的逃税比例定罪量刑。针对辩护人辩称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苑某某没有逃税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周口市人民政府欠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修路垫资款客观存在,但是欠款和税收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属性,两者不能相互抵消;2、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明确确定对政府所欠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修路垫资款从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所缴税款中逐步偿还,根据会议纪要内容,不存在欠款和税款相互抵销的意思表示;3、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提出的缓缴税款申请,与税务机关批准的延期申报申请,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延期申报和延期缴纳税款是两个不同环节、不同性质、不同管理方式,具备不同的构成要件和不同适用范某的两项内容,彼此没有必然的联系。延期申报属纳税申报的范某,延期缴纳税款属于税款征收的范某,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两者属不同性质的申请,缓缴申请应由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针对本案,汇林公司缓缴申请,仅有申请,没有经过批准。延期申报虽有批准,但没有申请;4、缓缴申请的理由是政府欠款和账目被查封,该理由不是法定理由,既不符合缓缴申请的条件,也不符合延期申报的条件;5、延期申报批准的理由,是浚县人民检察院将周口汇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目查封,该理由是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欺骗税务机关编造的虚假理由,因在提交延期申报时,浚县人民检察院已对该公司的账目解封;6、浚县人民检察院查封的周口汇林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帐目是07年以前的帐目,不影响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08年申报税款;7、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08年度针对营业税进行零申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在08年存在销售行为,依法应予纳税。综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及苑某某本人帮助公司逃税的故意明显,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在未缴纳税款方面已经采取了相应适当的措施,不应当再追究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苑某某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税务机关于2009年4月23日向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通知,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未按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2、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其五宗土地,所得款项抵缴所欠税款及滞纳金,是在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按通知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况下,依法强制执行追缴税款的行为,与《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属不同性质。综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主观上有逃税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匿、欺骗、零申报等行为,逃税数额巨大,且本案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单位应判处所逃税款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作为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的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11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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