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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X药业有限公司诉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辽宁X药业有限公司诉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魏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青茹,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系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龙跃公司”)诉被告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分公司”)、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龙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丹、赵某乙和被告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青茹、被告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辽宁分公司签订了《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依据此合同约定:我公司厂区内车间及办公楼的安防、全眼智能办公系统、视频会议系统由被告辽宁分公司承揽,工程总造价为52万元。开工日期定为2010年6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向被告辽宁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共计给付被告辽宁分公司26万元(合同中约定此款为定金)。然而被告辽宁分公司在接到款项后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进场施工,直至今日我公司厂区内约定由被告辽宁分公司施工的工程基本处于某动工状态。被告辽宁分公司的行为严重某响了我公司的生产经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辽宁分公司签订的《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分公司向我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156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我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8000万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九洲龙跃公司签订的《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已于2010年10月18日终止,双方之间已无任何纠纷和法律关系,原告九洲龙跃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原告九洲龙跃公司无力支付后续的合同价款和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仇志国、宋某勇采购的施工材料存在异议而不准其施工所导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九洲龙跃公司的诉讼请求。再有,仇志国、宋某勇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九洲龙跃公司所付款项已经全部被仇志国、宋某勇提走,因此法院应追加仇志国、宋某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仇志国、宋某勇在撤离施工现场时将部分施工材料存放在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处,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四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九洲龙跃公司从未签订任何的《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也未授权辽宁分公司与原告九洲龙跃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九洲龙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九洲龙跃公司与被告辽宁分公司签订了《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辽宁分公司承包施工原告九洲龙跃公司位于某溪经济开发区X区内车间及办公楼安防、全球眼智能办公系统、视频会议系统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520000元,施工期间为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九洲龙跃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0%付给被告辽宁分公司作为定金。2010年7月9日,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将260000元支付给被告辽宁分公司。但被告辽宁分公司在购买少量施工用材料后,至今未全面启动工程施工,该工程现基本处于某动工状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辽宁分公司签订的《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判令被告辽宁分公司向其返还工程预付款156000元、判令二被告向其双倍返还定金208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系仇志国作为被告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九洲龙跃公司所签订。仇志国和宋某勇在2010年8月底前,先后将原告九洲龙跃公司预付的260000元从被告辽宁分公司的账户中提走。仇志国现其去向不明,施工现场留有一些施工材料(视频线,黑色,型号SYV-75-5,共10捆,每捆500米)。仇志国在离开施工现场前后,向被告辽宁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书》。该《合同终止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九洲龙跃公司无力支付后续合同价款,致使被告辽宁分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已经完成部分经双方协商同意互不追究责任;对于某告九洲龙跃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辽宁分公司已经施工完毕;《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于2010年10月18日终止。该《合同终止协议书》上加盖有原告九洲龙跃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的印鉴。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九洲龙跃公司认为被告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假造的因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该《合同终止协议书》的真伪。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该《合同终止协议书》所涉印章印文、原告九洲龙跃公司提交的《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所涉印章印文、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原告九洲龙跃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名章印文、原告九洲龙跃公司提交的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印章进行了比对性司法鉴定。该两所司法鉴定机构分别作出司法鉴定结论,均认定《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的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公章印文与《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中的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合同终止协议书》中赵某甲名章印文与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也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还查明,被告辽宁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原告九洲龙跃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辽宁分公司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仇志国的取款凭证、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1)辽德司文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辽宁分公司和被告四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九洲龙跃公司与被告辽宁分公司签订的《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中,双方约定以工程总造价的50%作为合同定金,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关于某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强制性规定。对此,应予以调整。故对于某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的其它条款,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因被告辽宁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辽宁分公司签订的《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辽宁分公司向其返还工程预付款和双倍返还定金,而被告辽宁分公司则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原告九洲龙跃公司签订的《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已于2010年10月18日终止合同、双方之间已无任何纠纷和法律关系。对此,经对被告辽宁分公司所提交的《合同终止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确认该《合同终止协议书》系伪造,因此本院对被告辽宁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仇志国作为被告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九洲龙跃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未能履行系被告辽宁分公司的施工人员所造成,因此作为合同主体的被告辽宁分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某志国、宋某勇将原告九洲龙跃公司预付的款项从被告辽宁分公司账户中提走,系被告辽宁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九洲龙跃公司无直接关系,被告辽宁分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仇志国、宋某勇不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院无须追加仇志国、宋某勇参加诉讼。鉴于某案《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已不能履行,因此本院对于某告九洲龙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对于某告九洲龙跃公司所支付的定金,被告辽宁分公司理应双倍返还,但本案定金数额应确定为合同价款的20%即104000元。另外,因被告辽宁分公司未实际施工,故对于某告九洲龙跃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156000元,被告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返还。被告辽宁分公司系被告四川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对于某告辽宁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被告四川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某告辽宁分公司存放在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处的施工材料,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应如数交还给被告辽宁分公司。被告辽宁分公司述称除黑色视频线以外还有其它施工材料存放在原告九洲龙跃公司处,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AF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十五万六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司定金二十万八千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司将被告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留存在其施工现场型号为SYV-75-5的黑色视频线共10捆(每捆500米)交还给被告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上列给付义务向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六十元、司法鉴定费一万一千八百四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六百二十元,合计二万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和四川金盾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辽宁X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雨春

代理审判员孟耐克

代理审判员刚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敏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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