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都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中国庆安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北京都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西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郝某。
被告明达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都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资产公司”)诉被告北京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房地产公司”)、明达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彭宁燕、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都市资产公司起诉称:
都市资产公司与明达房地产公司、明达地产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订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明达房地产公司向都市资产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都市资产公司应于2008年4月22日前向明达房地产公司足额支付借款;借款期为借款支付日起3个月,自2008年4月22日起至2008年7月22日止;明达房地产公司最迟应于2008年7月22日足额偿还都市资产公司借款。明达房地产公司应按借款金额的10%,即人民币8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明达房地产公司应于偿还借款的同时足额支付上述利息。协议还约定,明达地产有限公司为明达房地产公司还款提供独立有效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与此同时,明达地产有限公司承诺将所持明达房地产公司的52%股权质押给都市资产公司,作为对明达房地产公司偿还上述借款的担保。对于上述质押,明达房地产公司、明达地产有限公司承诺于支付借款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如明达地产有限公司未能在还款期限内足额偿还借款,或未能按时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都市资产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明达房地产公司股权,并有权选择以质押股权折价抵偿应还款项,如股权价值低于应还款项,不足部分仍由明达房地产公司、明达地产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协议签订后,都市资产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和22日,分三笔向明达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但明达房地产公司、明达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截至目前,《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明达房地产公司、明达地产有限公司均未偿还都市资产公司借款,故都市资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明达房地产公司偿还都市资产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利息800万元;2、判令明达地产有限公司对明达房地产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明达房地产公司、明达地产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判令明达地产有限公司以所持明达房地产公司的52%股权(即明达房地产公司股权)折价偿还都市资产公司8000万元债权及利息;4、明达房地产公司、明达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都市资产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明达地产有限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的商业登记文件,不能证明其合法存在,故都市资产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都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种仁辉
二ОО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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