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润联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2414号

原告北京润联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后排X门。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联盛达科贸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润联盛达科贸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一号A座X层06、07、08、09。

负责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法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润联盛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联盛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统一饮品有限公司第一销售部(以下简称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润联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某某、李某某,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联盛达公司起诉称:2008年初。润联盛达公司与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签订分销商协议,约定润联盛达公司独家分销配送整个天通苑地区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的产品。润联盛达公司按约定完成了上半年的全部销售任务,但从4月份开始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擅自将天通苑地区一分为二,将分销配送权利给与了其他分销商,导致润联盛达公司未能完成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要求的销售任务,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润联盛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赔偿返利损失x.2元、可得利益损失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答辩称: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与润联盛达公司签订的2008年分销商配送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润联盛达公司在天通苑区域享有独家分销配送权,且润联盛达公司也自认未完成销售任务,故润联盛达公司无权获得返利,更无从产生可得利益。现润联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甲方)与润联盛达公司(乙方)签订《分销商配送协议书》及附件。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配送统一茶饮料、统一果汁饮料、统一矿质水、统一奶茶及雅哈等产品;销售价格以销售品项之价格为准,乙方承诺在其销售区域内销售的价格不得低于销售品项所列最低销售价格,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停止供货,严重者解除本合同;根据市场变化,甲方有调整价格的权利,但会提前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销售价格进行销售,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降低销售价格。此外,《分销商配送协议书》还对销售区域的地略图进行了描绘,该地略图北至八仙庄,南到立水桥,其中还标注了北七家、东三旗、天通西苑、太平家园、天通北苑、天通中苑、燕单村、天通东苑、万意、东小口、中滩、兴都等地区。另外,该地略图右侧写明:注1,乙方已定区为天通苑全区及太平家园、燕单村、万意;注2:(八仙庄、北七家、东三旗)或(东小口、中滩、兴都、立水桥)服从甲方安排选其一。《分销商配送协议书》的附件一对乙方经营产品的名称及规格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价格按照统一公司规定的通路价格执行。《分销商配送协议书》的附件二对分销商的经营考核进行了约定,乙方季销售业绩达成100%(含以上),季度优惠政策为:季度实际销售额的1.2%,若乙方季度销售业绩达成100%(含以上),但季度中有单月业绩没有达到当月目标的80%,则季度优惠政策为[季度实际销售额-单月业绩没达80%的实际销售额(有几个月减几个月)]X1.2%;乙方季销售业绩达成80%-99%,优惠政策为:季度实际销售额X1.2%X80%,若乙方季度业绩达成80%-99%,但季度中有单月业绩没有达到当月目标的80%,则季度优惠政策为[季度实际销售额-单月业绩没达80%的实际销售额(有几个月减几个月)]X1.2%X80%;乙方季销售业绩在80%以下(不含80%)无优惠政策,同时甲方有权终止乙方分销商区域配送权;分销售绝对不能倒货窜货,串通业务弄虚作假,虚报陈列赠品数量等,一经发现且查核情况属实,依据附件四《倒货罚则》处理,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经营权。此外,附件二还对乙方每月各品牌的销售目标进行了约定。《分销商配送协议书》的附件四对倒货行为进行了定义并规定了相关的处罚办法。

上述《分销商配送协议书》及附件签订后,润联盛达公司依约向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支付了预付货款,而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亦依约向润联盛达公司提供了相关货物。庭审中,润联盛达公司称由于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在《分销商配送协议书》及附件的有效期内又允许其他分销商在该协议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分销配送,致使润联盛达公司在2008年7月以后无法完成销售任务,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则认为《分销商配送协议书》及附件并未约定润联盛达公司对协议约定的销售区域享有独家的分销配送权,且在该协议有效期内并无其他分销商在该销售区域进行分销配送。

上述事实,有润联盛达公司提交的《分销商配送协议书》及附件、银行交易查询/打印单、出货传票,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提交的《分销商配送协议书》及附件、《告知函》、往来核帐单、出货传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润联盛达公司与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签订的《分销商配送协议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润联盛达公司与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庭审中,润联盛达公司以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在《分销商配送协议书》及附件的有效期内又允许其他分销商在该协议约定的配送区域内进行分销配送,从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赔偿其返利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但现根据《分销商配送协议书》及附件所约定的相关条款,无法证明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许可润联盛达公司在协议约定的销售区域内享有独家的分销配送权,且其提供的证人与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无法采纳。此外,润联盛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在协议有效期内存在其他分销售商与其共同在《分销商配送协议书》约定的销售区域内进行分销配送,从而影响其销售任务的情形,故润联盛达公司诉称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将销售区域一分为二,允许其他分销商进行分销配送的起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润联盛达公司要求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赔偿其返利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润联盛达公司自认没有完成销售目标,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完成销售目标的原因在于统一公司第一销售部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润联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计算返利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合法合理性,故润联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润联盛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三元,由北京润联盛达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