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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淑,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董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利胜,河南某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某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董某甲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雷奇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和12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淑、邢青玉,被告董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利胜、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甲诉称:1997年8月24日,原告董某甲将自己承包的清六线北侧,东临董某岭,西某坑,北临董某照的耕地0.66亩让被告董某乙使用,当初被告董某乙称占地用途系发展农业致富项目。2011年3月份原告董某甲发现被告董某乙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在原告的耕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被告董某乙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保护耕地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违法用地行为提出质疑,强烈要求拆除违法建筑,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

被告董某乙辩称:被告将土地用于加油站的建设是发生在1997年,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11年;原告所诉的土地已经变更为建设用地,原告对此没有合法的权利,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经营加油站已达14年之久,解除合同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租金,对被告在土地上建设加油站厂棚是明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出于仇富的心理,主观上是出于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董某甲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否有经营权;2、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1997年以前对原、被告所诉争的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董某甲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董某甲的豫濮[清]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经清丰县X乡政府批准,1998年9月18日原告董某甲取得了清六线北侧,东临董某岭,西某坑,北临董某照的1.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3、证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任六塔乡X村委会主任)证言,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归被告董某乙所有,土地属于口粮田,原告董某甲享有使用权,在我任村X村委会主任期间没有见过政府征用该宗土地的批文。

4、证人武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任该村支部书记)证言:董某甲与董某乙发生争议,村里调解过几次,争议的土地原来是耕地,1998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时董某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现在不清楚该宗土地的性质。

被告董某乙对证人董某丙、武某丁证言无异议。对第一份证据的异议为:只能证明1997年以前原告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对第二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该宗土地的性质已变更为建设用地。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六塔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加盖该村村委会公章的产权证明,证明加油站的附属设施和土地所有权归被告董某乙。

原告对六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产权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明没有注明时间和证明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按照法律规定土地要么归国家所有,要么归集体所有,不可能归个人所有,证明内容违法。

本院认为:证人董某丙、武某戊证言,清丰县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董某甲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董某甲的豫濮[清]字第(略)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证明原告董某甲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董某乙提交的加盖村X村委会证明和产权证明,因其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于董某民、董某乙致富上项占地合同),证明1997年8月24日,原告将其承包土地中的0.66亩转包给董某乙经营使用,被告每年给原告528斤麦子和528斤秋粮,合同没有规定期限和用途,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

2、现场照片九张,证明被告董某乙改变土地的用途,将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2011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建彩钢房后及时制止并提出解除合同。

3、六塔乡X区工作人员张现卫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租地发生纠纷,由乡政府调解,未能调解成功,证明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通知义务。

被告董某乙对第一份证据的异议为,该合同未禁止做什么,1997年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后用于建加油站,14年来加油站一直在运转经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一直收着租金,可以视为原告对被告建加油站的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二份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权属性质已变更清丰县X村诚信加油站所有。被告董某乙对第三份证据的异议为被告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字,不予认可该证明的效力。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经有关机关批准,合法经营。

2、证人董某博、王某平签名的证明,证明1996年为董某乙建加油棚的事实。

3、证人骆某芳、晁某强等五人签名的证明,证明2006年五人为董某乙建加油站的事实。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加油站的审批手续与案件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缺少一个重要的证据支持,即该宗土地用途的证明。原告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内容是被告董某乙自己所写,让证人在证据材料上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董某乙虽提出合同未禁止做什么的异议,单就该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效力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权属性质已变更为清丰县X村诚信加油站所有,该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在争议土地上进行建设和原告提出异议及提出解除合同,并不证明土地性质及土地所有权,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证明原告与被告因租地发生纠纷后,曾经乡政府调解,未能调解成功,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相关机关依法颁发的有关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建加油棚、建加油站的事实,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案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之前,原告董某甲取得了位于清六线北侧、东临董某岭、西某、北临董某照1.5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1998年9月18日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董某甲重新取得了该宗耕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年8月24日,董某民和被告董某乙作为承租人与作为出租人的原告董某甲及案外人董某照、董某超签订了董某民、董某乙致富上项目占地合同,其中被告董某乙占用董某照0.24亩土地、占用董某超0.13亩,占用原告董某甲0.66亩土地;被告董某乙每年给付原告董某甲麦子528斤、秋粮528斤,该合同未规定土地的出租期限和用途。被告董某乙自签订合同后在该块土地上修建了厂房和加油机从事成品油的零售活动。原告董某甲收取被告董某乙给付的租金528斤麦子和528斤秋粮直至2011年上半年。2011年3月,原告董某甲以被告董某乙在耕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为由提出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依法取得清六线北侧1.5亩耕地的使用权后与被告董某乙签订出租合同,将其中的0.66亩出租给被告董某乙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关系。被告董某乙在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后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但被告董某乙将该块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董某甲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议以来经六塔乡X村工作人员调解均未达成和解协议,应视为原告董某甲已履行了合理期限内的通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解除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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