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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62年7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1961年10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村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两女,由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并且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虐待,2007年11月份我们分居至今,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为生活琐事也吵过嘴打过架,但我并没有虐待她,我常年在外打工,但我们并没有分居,原告要求和我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988年初,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5月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已丢失。1990年农历2月17日婚生大女取名冯某燕,1991年农历12月25日婚生小女冯某玲。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打骂,并对其主张提出相关证据,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并表示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无太大的矛盾,虽说双方生活中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双方子女已长大成人,被告又反复要求原告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被告应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峰

审判员孙鸿

审判员祝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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