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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系被告职工,其于2000年8月28日,因身体原因向被告申请内退,当时有七、八十位员工均申请内退并签署内退协议。而被告至今未与其签署任何协议,其也一直未收到被告同意内退的批准书,双方也未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则单方决定了其应享受的待遇。虽然被告根据职代会的意见,向其发放内退的费用,但认为被告应与其签订内退协议。被告以已实际履行为由,否认签订协议的必要性,其要求被告承担未签订内退协议的责任。故要求被告补偿自2000年9月-2010年6月因未签订内退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部分内退名单(附协议书样本),证明被告执行分流是需要员工签名才能完成的。

2、停工休假协议,证明内退需要签订协议,公积金封存需要员工签名。

3、劳动局关于企业提前退休职工待遇的复函,载明内退职工待遇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证明诉请的法律依据,而被告职代会的文件与该规定相矛盾。

4、赵某的裁决书,证明赵败诉的原因是已签过内退协议。

5、补偿明细表(自制),原告每月实得收入与市平均退休工资相比,存在差距。证明被告职代会制定的标准与市府文件规定的标准相比存在差额。

被告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称,对表中原告每年已领取的金额无异议,对其他不认可。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0年8月28日因身体原因申请内退,双方虽未签订内退协议,但企业按原告内退,向原告履行义务至今,该内退待遇均按公司关于职工分流安置的规定执行。故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内退标准系合法的。其实原告当时的情况并不符合劳动部门关于内退的处理意见,同时,原告的主张已过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复写纸联合公司关于职工分流安置的规定》、职代会决议、职代会记录签字,证明该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待遇也是按照P2第二条的规定来享受的,且原告社保由公司代扣代缴,所以原告工资有变化。

2、2000年8月28日原告要求待退休的书面申请,证明系原告申请内退,且2000年8月31日公司已作出同意批复。

3、2010年6月13日原告要求复工的申请及公司的答复,证明因公司自身经营问题,未同意原告复工。

4、原告历年收入,证明原告停工后的待遇与内退待遇一致。

5、卢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

6、(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7、(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

证据5-7,证明签订内退协议的员工的相关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称,与市府要求不断提高员工收入的精神相违悖,对证据5-7称,证明法院是根据协议内容来判决的。

结合原被告的证据及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上海复写纸联合公司的职工。2000年8月28日,原告以腰椎病复发、近半年没有好转为由,以书面形式向企业申请提前退休,企业负责人随后批准了原告之申请,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内退协议。嗣后,原告未再上班,企业则自2000年9月起按职工内退待遇,向原告每月发放内退工资至今。

1998年11月上海复写纸联合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制定并通过“关于职工分流安置的规定”。规定载明:男职工年满45周岁、女职工年满35周岁,年老体弱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可申请企业内部待退休。符合以上条件的职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司领导批准后执行。内退职工的待遇如下:按待退休职工领取退休养老金的金额,男职工45岁-50岁的,打7折……;职工待退休期间,公司承担职工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职工个人承担的医疗及养老保险部分从待退休工资中支付。

2002年12月,上海复写纸联合公司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

张某(申请人)于2010年6月28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0年9月至2010年6月因未签订内退协议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该委裁决,对申请人之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因此造成其经济损失。而协议(合同)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被告在原告提出内退申请后,按照职代会通过的“分流安置规定”,以内退职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而原告也自提出内退申请后未再履行劳动者的工作义务。自此时起,原被告虽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关于内退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内退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对此履行至今,双方的这一行为,可视为双方就职代会通过的内退事项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亦是按照内退职工的标准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在此,原告并未证实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的区别,会导致经济损失的产生。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签内退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子银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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