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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大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大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路火炬园B座三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市大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西乾,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到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岗位为在线客服,工号为002,原告为其配备了电脑及专用网络等办公设备,主要工作为利用网络销售公司软件产品和客户服务,合同期限至2009年2月26日止。2008年10月11日,被告请假半天,之后未上班,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明确表示辞职。2009年7月13日,被告要求到公司上班,因原劳动合同尚有5个月未履行,经双方协商约定按原劳动合同条件顺延至2009年11月30日。2009年8月始,公司效益大不如前,连续亏损。经查,为部分员工上班期间不专心工作,利用公司电脑和网络玩开心网“偷菜”游戏所致,遂多次进行警告教育,收到了一定效果,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对被告进行戒勉谈话,仍然无效。2009年11月27日上午10时30分,公司组织查岗中发现,被告正在玩“偷菜”游戏,对其工作电脑历史记录检查发现,自2009年8月份以来,被告几乎天天在上班时间利用公司电脑和网络玩“偷菜”游戏,开网店,买卖与公司无关商品。被告当日向公司提交“工作总结”后,为逃避处罚,当晚电话通知原告要求辞职,第二天就未再上班。无奈,原告于2009年11月28日,针对被告的行为,做出开除、赔偿经济损失等处罚决定。另外,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私自降价销售公司产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外,还给公司造成极坏的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09年11月的工资688元;2、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528.0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2月26日劳动合同;2、客服部签到簿;3、劳动合同管理台账表;4、2009年7月13日会议记录;5、2009年9月7日会议记录;6、2009年10月16日会议记录;7、2009年10月26日会议记录;8、QQ群对话记录;9、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的QQ对话记录;10、2009年11月27日公司查岗情况证明;11、鲍小玲、王某艳和郭晓的检查;12、被告开网店和玩游戏的网络记录;13、2009年11月27日被告的工作总结;14、2009年7月20日原告关于规范产品价格的通知;15、2009年11月25日被告和张鹏达经理的QQ对话记录;16、2009年5月至12月原告财务报表;17、2006年6月22日《公司员工规章制度》及通知;18、2006年6月22日《在线客服部门经理及工作人员工作制度》;19、2010年4月25日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一、高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原告起诉不符合规定;二、被告是在2007年8月到公司工作,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008年2月。劳动合同的期限是到2009年的2月26日止,合同中用人单位处当时没有任何签名。另外,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三、2008年10月11日,被告是在交接工作完毕后走的,原告并没有多次与被告联系。原告公司人员走动比较频繁,管理也不是很规范,所以没有再去;四、2009年7月13日,被告到公司工作后,双方从未谈及过合同事宜,更谈不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五、公司效益差,连续亏损的原因是公司网站来访人少。2009年11月27日上午查岗时,被告是在解决一个数据库问题,不是在玩游戏;六、2009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给王某某打电话辞职,而不是晚上。辞职的原因就是公司处理事情不公平,而不是逃避处罚。2009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EMS邮寄了辞职信,并由王某某签收。从被告辞职到劳动仲裁调解期间,原告从未通知被告处罚决定,直到2010年1月20日下午,公司才在仲裁部门交给被告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公司不愿意支付基本工资和销售提成,在被告不得已申请仲裁后,公司才做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完全是无中生有;七、2009年11月25日的交易是经过公司张经理同意的,因为他不同意,怎么会给我正式软件,让我发给客户。

针对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27日至12月14日被告的手机通话记录;2、被告银行卡转帐记录;3、EMS邮寄单及回执;4、高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5、2008年2月26日劳动合同;6、卢班博客网页记录;7、2009年11月28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08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2月26日。2008年10月,被告辞职。2009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支付了被告2009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分别为466.54元、1066.20元、902.58元和937.50元,未支付11月份的工资。被告的岗位是在线客服,是通过网络销售原告公司的软件。销售流程是在线客服人员通过QQ联系客户,签订合同前报上级,上级同意后,通知客户付款,最后由技术人员将软件发给客户。

另查明,被告在工作期间确实存在玩游戏和开网店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2009年11月27日上午,原告组织查岗时发现被告正在玩偷菜游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当天中午,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公司经理王某某提出辞职后离开公司。第二天,被告又以EMS方式向公司经理王某某邮寄辞职信。此后,被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7日基本工资688元;支付销售业务提成2191元;支付2009年8月13日至2009年11月27日的二倍工资3229.21元;缴纳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共四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告随即也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4个半月网络使用费750元;退还四个半月工资的99.9965%,计3599.87元;赔偿强抢客户,私自降价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元,并向客户和公司书面道歉,消除影响。2010年2月22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高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工资688元,2009年9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2528.08元,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915.36元,驳回了原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提起了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又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做出一份《关于对在线客服人员李某某的处罚决定》,称2009年11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在工作时间玩游戏和开网店,无视公司制度,顶风违纪。并且工作业绩极差,不顾他人和公司利益强揽客户低价抢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同时,又造成客户之间、客户和公司之间的矛盾。对公司给予的严厉批评,被告不思悔改,反以辞职为借口离开公司,企图逃避处罚。为警示教育他人,纠正不正之风,现决定对被告进行以下处罚:1、拒绝辞职请求;2、开除;3、停发工资、补助和奖金3至6个月后,扣除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工作交接完毕,消除影响后再发放。2010年4月25日,原告又做出一份《关于对李某某的经济处罚及赔偿的决定》,称2009年8月至11月,公司客户服务质量下降,投诉增多,业绩下滑,4个月累计亏损x.23元,经查主要是因公司关键部门员工上班沉迷于玩“偷菜”游戏所致,公司多次提出警告,大部分均纠正了错误,唯被告仍我行我素。2009年11月25日,被告强行介入其他业务人员客户进行洽谈,未请示领导,私自降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0元。导致同一地区老客户致电公司,强烈要求退货,给客户之间造成极坏的影响。2009年11月27日上午查岗时,被告正在玩“偷菜”游戏。经查,被告在正常上班时间,基本天天玩游戏,或在网上买卖与公司无关的产品。被告不但不接受批评教育,反倒当场离职,下午即不再回公司工作,晚上致电公司领导提出辞职,企图以辞职为借口逃避处罚。因其拒不回公司交接工作,接受处分,公司无奈做出开除决定,并邮寄到孟津县X镇X村住址。根据其工作电脑的工作总结统计显示,其未按原《劳动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根据《公司员工规章制度》及《在线客服部门经理及工作人员工作制度》相关规定,现做出如下经济处罚及经济赔偿决定:1、2009年11月份工资减薪30%,计206.40元;2、赔偿因私自降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元;3、承担2009年8月至11月经济损失的30%,计x.57元。

庭审中,针对劳动合同问题,原告提交了公司的会议记录本和劳动合同管理台账表。2009年7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中显示:“欢迎李某某重回公司工作,归在线4部,岗位不变,应按老员工待遇,按原合同执行,赵经理负责把合同台账按延期处理”。劳动合同管理台账表显示的是“前合同服务期未满,续延至2009年11月30日止”。会议记录和劳动合同管理台账上均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否认谈及过此事。原告还提交了《公司员工规章制度》和《在线客服部门经理及工作人员工作制度》,两个制度均是2006年6月22日制定,在关于执行《公司员工规章制度》的通知上有其他职工的签名,但没有被告的签名,《在线客服部门经理及工作人员工作制度》没有任何人的签名。被告表示不知道这两个制度,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双方申请劳动仲裁的范围不仅只是原告请求的工资和社会保险金等,而且还包括被告请求的赔偿问题,因此该仲裁裁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的范围,被告有关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起诉状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08年10月辞职,那么依法应确认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被告是在2009年7月13日重回原告处工作的,此时也已超过了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2月26日。原告诉称劳动合同续延至2009年11月30日止,仅有其单方制作的会议记录和劳动合同管理台账表,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此部分诉称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以及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还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金,这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文规定的。诚然被告在工作中存在玩游戏、开网店等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但原告处理时应当严格依法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公司员工规章制度》和《在线客服部门经理及工作人员工作制度》向被告告知,并且采取扣发工资的形式进行处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能因此就不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仍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支付11月份工资,以及养老保险金。通过原告《关于对在线客服人员李某某的处罚决定》的第1条“2009年11月份工资减薪30%,计206.40元”,可以推算出被告11月份的工资应为688元,该数额也与被告仲裁申请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因为按照原告的销售流程,被告作为在线客服人员,只是负责联系业务,并没有最终的决定权,所以让被告承担所谓的降价损失没有依据。用人单位是生产经营收益的享有者,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任何一家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均有可能出现亏损,如果要求劳动者对此进行赔偿,无疑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原告仅以被告上班玩游戏和开网店就要求被告承担亏损责任,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大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2009年11月工资688元。

二、原告洛阳市大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双倍工资2528.08元。

三、原告洛阳市大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915.36元。

四、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大盛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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