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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振钢轻质建材福利厂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07121号

原告北京振钢轻质建材福利厂,住所地北京市X镇西营西。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北京振钢轻质建材福利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普利建筑装饰材料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振钢轻质建材福利厂(以下简称建材厂)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厂诉称:我厂承接二建公司晋元庄小区X-X号楼和X号楼外墙装饰线制作安装。我厂按照约定如期安装完工。2004年4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x元。二建公司自2003年10月20日至2007年3月27日先后8次支付我厂定作款总计x元,至今尚欠定作款x元。后经过我厂多次索要,二建公司一直未与支付。故起诉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定作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x元(自2004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5月27日共1480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建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建材厂最后一次支付定作款的时间是2005年12月,自此之后,建材厂在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里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我公司认为建材厂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建材厂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建材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建材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结算单;

建材厂提交此证据欲证明其承接二建公司晋元庄小区X-X号楼和X号楼外墙装饰线制作安装。安装完工后,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x元。

二建公司对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一是该证据未加盖二建公司公章,不能确认其效力;二是该证据负责人签字一栏所签字迹模糊,不知签字人为何人。

证据二、进帐单八张(2003年10月24日、2004年3月8日、2004年1月14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12月26日、2006年2月10日、2006年5月31日、2007年2月14日);

建材厂提交该份证据材料欲证明二建公司自2003年2007年向其支付定作款的情况,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建公司对2003年10月24日、2004年3月8日、2004年1月14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12月26日进帐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06年2月10日、2006年5月31日、2007年2月14日进帐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2006年2月10日的进帐单显示的付款人为北京泰天隆商贸有限公司,2006年5月31日的进帐单显示的付款人为北京泰天隆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2月14日的进帐单显示的付款人为北京鑫润百行商贸有限公司,三张进帐单均不能显示付款人为二建公司,与其无关。

证据三、2006年5月30日的发票、2006年(未记载详细开票时间)的发票、2007年2月14日的收据;

建材厂提交此份证据材料欲证明二建公司在2006年2月10日、2006年5月31日、2007年2月14日的付款其已经向二建公司开具发票或收据,且北京泰天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润百行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就是二建公司的付款。

二建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单方证据,且其上记载的收费项目也与本案发生的业务关系不符。

二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举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建材厂承接了二建公司晋元庄小区相关楼盘的外墙装饰线的制作与安装。二建公司于2003年10月24日、2004年3月8日、2004年1月14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12月26日向建材厂付款x元。

上述事实有建材厂提交的2003年10月24日、2004年3月8日、2004年1月14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12月26日的进帐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虽然是诉讼时效的问题,但通过案件的审理,本院认为应首先对建材厂对二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进行认定。本案中,由于二建公司现就建材厂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单上并无二建公司的签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此,本院亦无法得出建材厂对二建公司享有确定债权之认定。因此,在建材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使本院认定其对二建公司享有确定的债权的情况下,建材厂向二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振钢轻质建材福利厂对被告的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振钢轻质建材福利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长缨

二OΟ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朱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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