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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09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向姬XX、田XX打电话,实施语言威胁,以姬XX、田XX、王XX三人赌博赢钱为由,索要人民币10万元。2009年6月30日,在长垣县黄某宾馆,姬XX、王XX给任某某、张XX送去人民币8万元,之后,田XX送给任某某2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检察院指控我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不是事实,我没有敲诈勒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张XX(另案处理)向姬XX、田XX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实施语言威胁,以姬XX、田XX、王XX三人赌博赢钱为由,向姬XX、田XX、王XX索要人民币10万元。2009年6月30日傍晚,姬XX、王XX在长垣县黄某宾馆,给任某某、张XX送去人民币8万元。两日后,田XX在长垣县黄某宾馆将人民币2万元送给任某某。

另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任某某因吸食毒品,在郑州市中州皇冠假日酒店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09年8月20日,被该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2000千元。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户籍证明;2、手机短信提取照片;3、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5、辨认笔录;6、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杜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姬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陈述;9、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为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没有敲诈勒索他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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