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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陕西国信金融电子资讯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冀法民终字第34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冀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云柱,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国信金融电子资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李某,中国法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为与被上诉人陕西国信金融电子资讯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陕西国信金融电子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讯公司),分别于1995年8月8日和31日分两次用汇票将2000万元人民币解付到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220—(略)—X号账户上。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分别于存款日给资讯公司开具了编号为(略)和(略)两张各1000万元的储蓄存单。存单记载存款利息10.98%,期限一年。同时,资讯公司及中介人取走高额利差333.4万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开发区支行有关工作人员涉嫌诈骗,以上所存款项被划入“河北旅游现代办公精品公司”等账户,所开具的两张存单也均系伪造。开发区支行分别于1995年10月6日和9日将存单系诈骗分子伪造的情况以“声明”方式通知资讯公司。1996年3月7日和9月13日,资讯公司分别收到由公安机关追缴后返还的款项1100万元和200万元(其中包含公安机关先期从资讯公司账户划拨的部分高额利差)。1999年1月28日资讯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区支行偿还上述1300万元存款利息及剩余700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汇票凭证、进账单、存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资讯公司用汇票将款汇到开发区支行账户上,开发区支行也开据了进账单,说明资讯公司存款属实。虽然由于开发区支行内部管理不善,其工作人员给资讯公司开具的是假存单,但并不能否定资讯公司存款的真实性,开发区支行理应支付给资讯公司存款及利息。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涉嫌诈骗,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开发区支行以有关人员涉嫌诈骗为由拒付存单所载款项,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之中要求中止审理,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开发区支行返还资讯公司1100万元存款的利息(其中1000万元自1995年8月8日至1996年3月7日,100万元自1995年8月31日至1996年3月7日,利率均按10.98%计算);二、开发区支行返还资讯公司200万元存款的利息(利率自1995年8月31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止接10.980计算,自1996年9月1日起至1996年9月13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开发区支行返还资讯公司7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利率自1995年8月31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止按10.98%计算,自1996年9月1日至执行清结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以上条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判决后开发区支行不服,上诉于本院,其主要理由是:资讯公司汇票上的款并未解付到我行账户内,而是交与了其指定的用款人河北旅游现代办公精品公司,并从用资人处取得了高额利差,本案应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应追加用资人参加诉讼;资讯公司所持的存单是由诈骗嫌疑人私下伪造的,该诈骗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除追回部分赃款外,其余款项正在追缴之中,本案应中上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审判决让我方支付资讯公司1300万元赃款被诈骗期间的利息以及计息方法不妥,让我方支付资讯公司违法收取的333.4万元高额息差部分的利息与法无据。资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陕西国信金融电子资讯有限公司用汇票将2000万元人民币汇至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开发区支行为此签发了进账单、转账贷方传票,并向资讯公司出具了储蓄存单,存储关系属实。虽然存单是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伪造的,但存款是真实的。开发区支行内部工作人员涉嫌诈骗,如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开发区支行因其内部管理漏洞造成储户资金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资讯公司在存款时即取走高额利差,是违反国家金融法规的行为。但开发区支行未能证明“用资人”系资讯公司所指定,且在本案一审期间开发区支行曾承认,所谓用资人“河北旅游现代办公精品公司”等均系涉嫌诈骗的银行工作人员与其同伙虚拟的公司。故本案不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原审法院按一般存单纠纷处理并无不妥。因此,开发区支行理应按实际存款向资讯公司支付本金和利息。经查,除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资讯公司1300万元款项外,开发区支行尚欠资讯公司本金700万元。其中,资讯公司在存款时即支取的高额利差333.4万元,依法应充抵本金。但因开发区支行自始并未支配该款,原判由开发区支行支付该款利息不当。除此之外,在已返还资讯公司的其余款项(1300-333.4=966.6万元)中洞大部分款项在返还时尚不满一年,原判决按存单约定的一年定期利率计算欠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条,改判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66.6万元的利息,利息自1995年8月8日至1996年3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条,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00万元存款本金和利息,利息自1995年8月31日起至1996年8月31日止,按存单利息10.98%计算;自1996年9月1日起至执行清结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以上条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人负担(略)元,被上诉人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代理审判员胡华军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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