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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与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张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文艺,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虞城县X路东段。

负责人周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与被告卢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孙宽江担任审判长,法官孟捷、殷刚参加合议。于2011年9月7日在本院平台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艺、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勋、何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11年5月31日原告张某乙的丈夫袁某祥骑“小鸟”牌电动车行至北海路商丘经济开发区梁园公墓西边时与被告卢某驾驶豫N-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祥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卢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某的摩托车在人保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某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是由被告卢某导致的,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卢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归被告卢某所有。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卢某在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鉴定书(尸检报告)一份,证明袁某祥在此次事故中死亡。5、原告的身份证、户某、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袁某祥的关系。6、电动车发票、抢救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和医疗费用。

被告卢某辩称,该事故给两个家庭造成了不幸,被告卢某深感愧疚。但被告卢某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入院治疗,并花费大量治疗费。因袁某祥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外,应结合双方的过错比例,减轻被告卢某的赔偿责任。

被告卢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某证明,证明被告的父母亲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证明卢某因交通事故致重伤所支出的医疗费。3、胡新义证明,证明卢某礼工资收入。4、商丘市京华医院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卢某受伤严重。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被告卢某受伤情况。

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某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电动车发票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并不能说明现在该车的价值。对被告卢某所举证据1、2、4、5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父亲的收入情况,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对被告卢某所举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电动车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具体价值,且也未进行价值评估,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卢某证据3工资证明,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卢某驾驶豫N-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在商丘经济开发区梁园公墓西边与袁某祥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208.6元。2011年6月14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卢某于2010年11月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某乙、袁某丙、袁某丁与被告卢某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卢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签订协议时,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张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放弃对被告卢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死者袁某祥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陈述及庭审笔录、调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卢某驾驶机动车与死者袁某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卢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卢某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抢救费)208.6元,死亡赔偿金x.68元(x.26元/年×18年)。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被告卢某与原告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卢某对原告的赔偿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x.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其他诉某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张某乙、袁某丙、袁某丁负担24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6份,并按不服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宽江

审判员孟捷

审判员殷刚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栾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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