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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女。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田某青,起初夫妻感情还可以,2006年被告加入邪教组织,夫妻双方开始疏远,被告从此不料理家务,不种地,经常外出,甚至半个月都不回来。2009年6月份被告外出一去不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要求生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要求被告给付我家中存款的一半x元;分割共同债权9000元。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田某青,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一份、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身份证二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已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生女田某青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判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抚养费应由被告合理承担。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给付其共同存款的一半x元以及分割共同债权9000元,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生女田某青随原告田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邓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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