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路X号D-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业务员,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X楼X号。
上诉人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以下简称空军建筑安装总队)因与北京市昌平区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在一审起诉称:2004年9月,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与空军建筑安装总队在所属的第三施工大队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为第三施工大队在昌平中日友好果园东7342工程施工地浇筑混凝土。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按约为该工地浇筑混凝土总款x元,空军建筑安装总队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2月1日付款360万元,尚欠款x元,上述款项至今未结。故请求判令空军建筑安装总队支付货款x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空军建筑安装总队在一审答辩称:对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因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一直未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导致空军建筑安装总队迟延给付货款,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向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5日,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与空军建筑安装总队所属的第三施工大队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为第三施工大队在昌平区中日友好果园东7342工程施工地浇筑混凝土,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应保证按空军建筑安装总队生产需要提供合格的混凝土,并随车提供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于45天之内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期限履行义务,如有商砼不合格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空军建筑安装总队未按约定期限给予货款结算或给付,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有权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空军建筑安装总队应支付全部商砼款5%违约金;并约定了其他条款。2006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砼结算汇总表,确认合同总价款为x元。空军建筑安装总队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2月1日期间付款36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空军建筑安装总队仍有部分货款未结系违约,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要求空军建筑安装总队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空军建筑安装总队答辩称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未提供相应合格证,因空军建筑安装总队已将货物投入使用且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昌平一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环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二百一十八万零三百九十三元整;并支付该货款自二○○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空军建筑安装总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混淆产品质量和履行合同义务概念,判决空军建筑安装总队承担还款义务依法不能成立。原判决已经查明“2004年12月5日,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与空军建筑安装总队所属的第三施工大队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为第三施工大队在昌平中日友好果园东7342工程施工工地浇筑混凝土,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应保证按空军建筑安装总队生产需要提供合格的混凝土,并随车提供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于45天之内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的事实,但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未提出质量异议”与“提供产品合格证”混淆,驳回空军建筑安装总队的答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在45天内提供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不支付货款。其次,由于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不提供合格证,导致空军建筑安装总队的合同相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全部结算工程价款,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此,空军建筑安装总队有权在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不提供产品合格证的情况下拒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诉讼费由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承担。
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与空军建筑安装总队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空军建筑安装总队未支付全部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空军建筑安装总队在上诉意见中称,合同中约定了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应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但未提供,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违约在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应向空军建筑安装总队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尚未提供,但其提供的混凝土,自施工完成交付使用至今已经3年多的时间,空军建筑安装总队从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在昌平一建混凝土搅拌站向其索要未付货款时,以“未提供合格证”为由拒付货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故空军建筑安装总队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四十三元,由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四十三元,由空军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队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00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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