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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每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9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每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北京每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北京每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X,男,北京每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B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攀,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每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制衣公司与反诉被告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景X,被告(反诉原告)制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告公司诉称,2007年9月1日广告公司与制衣公司签订了由广告公司为制衣公司建设网站的合同。广告公司按照制衣公司提供的图片、文字等资料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网站建设。广告公司在合同签订3日内收到4500元费用,合同约定的费用为x元,其余x元制衣公司验收后支付。但制衣公司验收后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制衣公司给付网站建设项目费用x元。

广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网站建设合同。

2.网站制作修改记录27页。

3.光盘一张。

被告(反诉原告)制衣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合同签订后,制衣公司依约为网站的建设作了相应的准备工作,由于广告公司的原因,造成了交付期限延误,且在验收时由于广告公司建设的网站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网站未能验收合格,不同意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制衣公司反诉称,制衣公司向广告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广告公司对该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未表示异议,但拒绝退还收取的网站建设费用。反诉要求广告公司返还网站建设费用4500元。

制衣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传真。

2.域名注册证明。

广告公司针对制衣公司的反诉辩称,广告公司没有收到制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制衣公司在网站验收时没有提出异议,双方也没有约定验收标准。广告公司对网站的修改均是应制衣公司的要求进行的,并非广告公司制作的网页有问题。制衣公司已经把网站进行了删除。不同意制衣公司的反诉请求。

广告公司就制衣公司反诉的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网站建设合同及被告制衣公司提交的证据2.域名注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广告公司提交的网站修改记录27页,广告公司提交此证要证明广告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网站建设;广告公司是按照制衣公司的要求进行制作、修改的;制衣公司2007年10月5日还要求广告公司进行修改。制衣公司认为此证系广告公司单方打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广告公司提交光盘一张,内含网站制作完成后做的备份和电子制作原图。证明网站建设时间、是否进行修改以及修改时间,网站无法打开是因为服务器已经关闭,并非是由广告公司控制或关闭域名。广告公司对本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广告公司是网站的管理后台,且广告公司制作项目没有达到双方验收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7页网站制作修改记录以及光盘内容反应了相应的制作过程,在此本院认为可作为证据采信。

3.制衣公司提供传真。证明广告公司制作的网站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广告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证据上没有传真号,不能看出传真到何处,且广告公司并无传真机;广告公司对网站的修改是基于制衣公司的要求。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一份打印件,文件虽写“传真”二字以及收件人和发件人,但从该文件并不能看出制衣公司是否及何时把传真发送给广告公司,也无法看出广告公司是否收到该文件。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广告公司是否按期交付了网站;2.制衣公司是否对网站进行了验收,是否就验收结果向广告公司进行了通报。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制衣公司拥有域名:x.com.cn,使用期限为2007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9日。2007年9月1日,制衣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广告公司签订了在以上域名下建设网站的合同以及2个附件。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网站进行有关的策划、设计和制作。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网站建设时制作网页必要的资料和协助等。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及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网页的制作等网站建设工作。附件一中规定了以下内容:网页设计制作、系统建设费x元。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4500元,验收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即x元。完成时间为乙方收到材料、图片及甲方按照本附件规定先行支付款项后15工作日内制作完成网页制作。甲方在2007年9月25日前完成项目的验收并确认,甲方应在2007年9月30日前将余款汇至乙方帐户。附件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和验收后修改补充:验收合格,甲方应以书面方式签收,但甲方在本附件规定的日期内未书面签收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如果甲方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对工作成果进行修改,乙方可根据改动情况酌情优惠收取制作费。合同签订后,制衣公司向广告公司支付了45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

庭审中,制衣公司承认广告公司是在2007年9月25日交付网站,广告公司对此无异议。制衣公司称当时并未验收合格,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制衣公司与广告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发现其它应认定无效的情形,本院认定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违反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均认同广告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向制衣公司交付了网站。广告公司在合同的履行中并无不当。制衣公司接收了广告公司交付的网站后并未书面签收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制衣公司验收合格,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余款。制衣公司反诉称由于广告公司的原因导致了交付期限延误,且在验收时由于广告公司建设的网站不符合约定导致网站未验收合格且无法使用,以及向广告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节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每天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五十六元(含反诉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德尔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二十五元已交纳,另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翔

二OO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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