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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与邓某某、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0893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曲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

被告邓某某,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甲X号金隅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华夏物行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邓某某、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华夏物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工商银行诉称:2003年5月19日,被告邓某某为购车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18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共分60期,华夏物行公司为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向邓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但邓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5月,已累计35期未依约偿还本金和利息。华夏物行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邓某某给付我行贷款本金余额x.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与复利;要求华夏物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邓某某、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邓某某与华夏物行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邓某某从华夏物行公司购买切诺基牌汽车一辆,由邓某某从工商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

2003年5月18日,邓某某向工商银行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x元,用于购买切诺基牌汽车一辆。

2003年5月19日,邓某某、华夏物行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邓某某因购车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5月19日起至2008年5月18日止,月利率为4.185‰;邓某某授权工商银行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其指定帐户,帐号x,户名华夏物行公司;邓某某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方式,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6月19日;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借款合同中的任何承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华夏物行公司为发放的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至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所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

同年5月18日,华夏物行公司已就前述借款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3年5月19日,工商银行将借款x元付至华夏物行公司开立的帐户。2003年7月7日,桑塔纳牌汽车(车牌号为x)一辆登记在邓某某名下。

现邓某某累计多期未依约向工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经核查,截止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邓某某尚欠工商银行贷款本金余额x.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与复利(截止2008年5月26日为x.38元)。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街口支行于2006年1月5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

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贷款担保书、欠款明细、车辆登记摘要、购车发票、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邓某某、华夏物行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公民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订立合同和设立民事权利义务、以及对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关乎个人切身利益,更应严肃谨慎的对待,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将贷款x元直接打入了华夏物行公司所设立的帐户后,工商银行的放款义务就已经履行完毕。邓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承担还款责任,华夏物行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对邓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邓某某仍应偿还拖欠工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华夏物行公司作为邓某某的保证人,应对邓某某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夏物行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某某追偿。故工商银行要求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华夏物行公司对邓某某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街口支行借款本金九万七千五百二十九元二角九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邓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邓某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邓某某、被告华夏物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长缨

代理审判员谢江军

人民陪审员何西如

二ОО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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