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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诉被告李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立,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中段(公交中心加油站西院)。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员工。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X路东方今典临街商业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李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克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立、被告李某、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平原路红旗渠广场转盘南侧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宁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宁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于受伤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下血肿,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因交不起昂贵的医疗费用于8月19日出院休养,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60天,定期复查。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475.18元。2009年8月28日,原告因右小腿肿痛明显,到医院复查,确诊为皮下积血,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出院,住院医疗费用2362.33元,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由原告的同事郜方护理。另外,原告因本事故还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27元。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李某,车辆挂靠在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运营,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37.51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停车费127元、车损费1900元等合计x.51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辨称,交通事故属实,由我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发后我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元、施救费停车费50元。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辨称,豫x号出租车车主李某,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该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应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辨称:我公司与豫x号出租车车主李某是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属于医保范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期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平原路红旗渠广场转盘南侧由北向南行驶途中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宁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宁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09年8月1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下血肿、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2009年8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60天),定期复查。2009年8月28日,原告因右小腿肿痛明显,到医院复查,诊断为皮下血肿,经住院手术治疗,2009年9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475.18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2362.33元。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由同事郜方护理。原告及郜方均为安阳市北关区爱尔针织印染厂员工,原告2009年5、6、7月份工资分别为3320元、3260元、3300元。郜方2009年5、6、7月份工资分别为1647元、1593元、1700元。原告因本事故还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27元。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垫付施救费停车费5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费,庭审中原被告协商确定为150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登记为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实际车主是李某,该车辆挂靠在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运营,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9日0时至2010年6月18日24时。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09年8月1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豫x号出租车机动车、原告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3份、医疗费票据4份、医疗费用清单3份、摩托车施救费停车费收据一张、安阳市北关区爱尔针织印染厂证明1份、工资表3份、摩托车修理费票据9张、出租车票30张。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掉头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的医疗费4837.51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为证;误工费按照原告三个月平均每日工资11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误工期限计算60日,计66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郜方三个月的平均每日工资55元,按照原告实际住院32天,计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和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为96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和原告住院32天,计3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情况定为300元、施救费停车费127元有收费票据证明予以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一项,原、被告协商确定为1500元,予以认定,损失共计x.51元。豫x号出租车在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付,赔付时对被告已经垫付的3500元费用,应扣除付给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所述,原告摩托车施救费和停车费127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李某承担的理由充分,应予采信。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宁某某损失x.51元(支付原告宁某某x.51元,支付被告李某35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损失7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克庆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红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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