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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X区胜利南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刘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丁某,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刘某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丁某、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2010年4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刘某签订《租车棚》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将其所属车棚租赁给被告刘某经营,月租金350元,租期一年即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征询是否继续租赁,被告不予答复,并占用车棚继续经营。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对车棚租赁事宜向小区公告租赁,并告知被告刘某可参与竞租,被告仍不理。原告为了自身利益于2011年3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并令其付清所欠租金350元,限于2011年3月27日前将租赁的车棚交给我业主委员会,可被告刘某依然继续侵占经营。为此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并限被告在2011年5月5日前将车棚交出,被告还是不理,并经营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的车棚恢复原状并立即归还我业主委员会,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尚欠2011年4月份租金350元,赔偿因侵占车棚至今未返还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起,每日按4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说我侵占车棚,并且给我书面通知,我没见到书面通知,原告说多次找我,谁找我了是我去找他们,为租车棚,我还去找过办事处的相关领导,我不欠原告租金,为什么不让我租报名(竞租车棚)我除了没给丁某说,三个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我都说了,他们也没递给我过《通知》原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刘某签订《租车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1日起,被告刘某每月向原告交付租金350元至2011年4月30日止,先按一年签租。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2011年3月5日,原告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面向小区公开竞标、招录看车棚人员。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将车棚移交下一届承包人。2011年5月1日,原告与新承租人王春雨签订车棚《招标租赁合同》并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两日内完成车棚移交工作。自2011年4月起,被告刘某以享有优先承租权而原告未提前通知自己为由,停止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并使用车棚至今。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就重新租赁金额,期限等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车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虽与新的承租人王春雨签订车棚租赁合同,但该车棚实际使用人仍为刘某,故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刘某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其已向被告发出交通知,被告未按通知内容履行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某自2011年4月起拖欠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棚立即恢复原状及付清拖欠2011年4月份租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拖欠2011年5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车费、租赁费,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侵占车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起每月按40元计算及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车棚归还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恢复车棚原状。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4月租赁车棚租金35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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