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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宣青与李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宣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衍洪,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峡江县新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隆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百花公园东大门七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方宣青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民一(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7日,方立梅驾驶赣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彭红红、李某甲)沿323国道从大余县城往大余县X镇方向行驶,凌晨1时02分许,行驶至x+800m路段时,追尾撞击刘某乙驾驶的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赣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左侧尾部,造成方立梅、彭红红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立梅、刘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彭红红、李某甲、李某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乙驾驶的车辆继续行驶,离开了事故现场。李某甲于2009年4月7日至7月2日在大余县池江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用x.9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李某甲由其母亲周某兰护理,李某丙支付了李某甲医疗费用4万元。2009年8月28日,经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因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达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刘某乙系李某丙雇请的司机,刘某乙驾驶的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赣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李某丙在峡江县隆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物流公司)分期付款所购。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峡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另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峡江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赣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杨某某,方立梅无驾驶证。杨某某与彭红红系夫妻关系。方宣青系方立梅的父亲。彭红红于2008年春节前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新城镇经营大余县e世情缘婚纱摄影店,李某甲、方立梅均系彭红红婚纱摄影店员工。

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现场情况,责任划分恰当,应予以采信。隆都物流公司属分期付款购车的出卖方,其对购买方李某丙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他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人保峡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峡江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丙在人保峡江支公司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22万元已在本案同一事故中全部赔付给杨某某、方宣青,故本案中李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人保峡江支公司在李某丙投保的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峡江支公司在李某丙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中按责任划分与方宣青共同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核对李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97元(x.97元+3000元)、误工费7150.26元(26.78元/天×267天)、护理费2329.86元(26.78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4元/天×87天)、营养费348元(4元/天×87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32元、残疾赔偿金x.76元(4697.19元/年×20年×20%),合计x.85元。鉴定费600元由李某丙与方宣青各承担300元,剩余x.85元损失,由人保峡江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2万元,不足部分,由方宣青与李某丙各赔偿50%计x.93元,人保峡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扣除10%免赔率后承担x.54元赔偿责任,李某丙承担10%计2618.39元。李某丙预付的4万元扣减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金额2918.39元,尚余x.61元,应由人保峡江支公司从李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李某丙。李某丙与刘某乙系雇佣关系,在本案事故中,刘某乙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某系赣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其妻子彭红红将该车交由未满18周某的方立梅驾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人保峡江支公司赔偿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2万元;二、李某甲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x.97元,由方宣青承担50%,计x.49元,余款x.49元由人保峡江支公司承担90%,计x.14元,由李某丙承担10%不计免赔率,计1193.35元;三、李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88元,由方宣青承担50%,计x.44元,余款x.44元由人保峡江支公司承担90%,计x.40元,由李某丙承担10%的不计免赔率,计1425.04元;四、鉴定费600元,由李某丙承担300元,方宣青承担300元;五、刘某乙对李某丙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隆都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七、杨某某对方宣青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相抵,扣减李某丙预付给李某甲的4万元,人保峡江支公司尚需赔偿李某甲6483.93元和退还李某丙x.61元,方宣青应赔偿李某甲x.9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乙、李某丙共同负担。

方宣青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在划分赔偿责任之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而非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李某甲明知方立梅无驾驶资格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李某甲本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方宣青对该上诉请求予以变更,认为方立梅为未成年人,又无驾驶资格,彭红红明知这一情况仍将机动车交由方立梅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且方立梅属彭红红的雇员,驾驶摩托车是受雇主彭红红的指令,是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雇主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甲辩称,答辩人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峡江支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无关。

杨某某辩称,方立梅虽与彭红红系雇佣关系,但事故发生之时方立梅并非是从事雇佣活动,彭红红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1时,并不属于婚纱摄影工作的正常时间,在方宣青无证据证明方立梅在该时段仍是依照彭红红的指示从事婚纱摄影工作的情形下,难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发生在方立梅“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方宣青要求彭红红承担雇主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方立梅未满18周某,属未成年人,且无驾驶机动车资格,彭红红明知该客观情况,仍将机动车交由方立梅驾驶,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方宣青向李某甲所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杨某某与方宣青各承担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民一(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八项。

二、变更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民一(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甲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x.97元,由方宣青承担25%计5966.75元,由杨某某承担25%计5966.75元,余款x.49元由人保峡江支公司承担90%计x.14元,由李某丙承担10%计1193.35元。

三、变更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民一(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x.88元,由方宣青承担25%计7125.22元,由杨某某承担25%计7125.22元,余款x.44元由人保峡江支公司承担90%计x.40元,由李某丙承担10%计1425.04元。

四、变更大余县人民法院(2009)余民一(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鉴定费600元,由李某丙承担300元,方宣青与杨某某各承担150元。

以上各项扣减李某丙预付给李某甲的4万元,人保峡江支公司尚应赔偿李某甲6483.93元、退还李某丙x.61元,方宣青应赔偿李某甲x.96元,杨某某应赔偿李某甲x.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乙、李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方宣青负担78元,杨某某负担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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