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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与管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富中心A座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北京市平谷区X街X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州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7年10月24日,我为我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投保了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又于同年10月26日投保了人保通州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2007年11月27日,我驾驶京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判决我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x.8元,此款应由人保通州支公司与安邦保险公司支付,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通州支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我x.8元及我提起诉讼的误工费300元、住院伙食费增加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保通州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我方在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之外承担保险责任,同意赔偿管某某医疗费6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7833.8元。对其他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

安邦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我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中予以确定,不同意管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4日,管某某为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投保了安邦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并于同年10月26日投保了人保通州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规定如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07年11月27日18时30分,管某某驾驶京x小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东里北区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春芹受伤。因管某某驾驶的京x小客车投保了安邦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姚春芹将管某某及安邦保险公司共同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法院),要求管某某给付医药费5318.61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费15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合计x.61元,同时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先行给付责任。通州法院经过审理,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X号判决),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判决安邦保险公司给付姚春芹医疗费8000元,判决管某某给付姚春芹医疗费6333.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8元。扣除管某某已经赔偿给姚春芹的x元,管某某再赔偿姚春芹4421.8元。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管某某已履行完毕。后管某某向人保通州支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追索其赔偿姚春芹的x.8元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管某某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人保通州支公司赔偿其承担的姚春芹的医疗费6333.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8元。

上述事实,有管某某提交的保险单、X号判决书、案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原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通州法院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在管某某与姚春芹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医疗费8000元,此为安邦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管某某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另行赔偿其承担的姚春芹的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110元,与通州法院的上述生效判决书明显相悖,法院不予支持。管某某在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承担的姚春芹的医疗费6333.8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x.8元,依据管某某与人保通州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理应由人保通州支公司承担,人保通州支公司提出的仅承担其中的医疗费6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7833.8元的抗辩意见无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通州支公司赔偿管某某x.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通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通州法院X号判决书是管某某与安邦保险公司之间的有关交强险责任承担的判决,此判决对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认定有误。按照全国统一的交强险条例中第八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该为6万元,其中医药费限额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都是在死亡伤残5万元限额内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

因X号判决书的错误认定,使得管某某的权益受损,应当由交强险赔付的部分未得到赔付。管某某对错误的判决未及时上诉,视同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后果。管某某放弃权利不应将后果转嫁给我公司。管某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是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并且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管某某未对错误判决提起上诉,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对我公司和管某某签订的商业三者保险条款不予采信,是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不认可,违背了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认可商业三者险的条款,对X号判决中的错误部分未予纠正,反而依照执行,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赔偿管某某7833.8元,其中医药费6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他的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150元,共7110元,应由管某某负担。

管某某辩称:同意人保通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按照法律及合同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包括护理费246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4500元,共7110元;人保通州支公司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医疗费6333.8元、伙食补助1500元,共7833.8元。

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关于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通州法院通过已经生效的X号判决书,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我方已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我方不应对管某某的其他损失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通州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管某某与安邦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应该是因交通事故使受害人死亡或伤残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姚春芹并未死亡或导致伤残,故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等不应列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而根据管某某和人保通州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通州支公司应当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除医疗费用8000元以外,管某某支付的其他的费用均超过了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故该笔费用依约应由人保通州支公司赔偿。人保通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九十二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诉讼费五十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代理审判员张濡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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