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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某与北京佰仁思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5811号

原告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兰德兴医疗器械营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丽娜,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佰仁思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佰仁思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桦,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果某与被告北京佰仁思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仁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娜,被告佰仁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桦、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5年5月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授权我在山东等地作为经销被告相关产品的代理。协议签订后,我开始着手准备被告产品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投入大量资金。但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向我发出通知,以价格调整后已无法按原代理协议执行为由,单方解除了合同,并自己在我宣传的基础上继续做推广,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包括投入的资金某预期三年的利润。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佰仁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给原告发出通知决定调整产品价格和销售模式,是因为全国范围内开展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整治工作,双方经友好协商后终止了原合同,并对原合同的善后工作进行了全面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果某系北京市昌平区兰德兴医疗器械营销部(以下简称营销部)业主。2005年8月2日,甲方佰仁思公司与乙方营销部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山东、四川、宁夏、张家口区域的销售代理权,由乙方全权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将集中力量,尽快地在所代理的区域内建立起有效的“佰仁思”系列产品销售网络。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甲方下订单。甲方对乙方的代理权收取保证金x元。甲、乙双方为促进销售,共同对产品开展宣传推广工作,全国性媒体的宣传费用由甲方承担;地方性媒体的宣传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对乙方组织的宣传推广活动提供积极地必要的技术支持。乙方在代理期间,若自动放弃代理权,或无法完成本合同所列的相关要求,甲方均有权终止本代理合同,同时乙方在无违反本合同条款情况下,可退还其代理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需续约,在无违反本合同条款情况下,甲方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如因通货膨胀或其它客观原因,致使甲方所定价格必须调整,甲方必须提前通知乙方,并共同协调双方利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调整价格。本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暂定三年,期满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续签优先权。

合同签订后,2005年8月,营销部分三次向佰仁思公司支付三十万元,提取了心脏瓣膜、涤纶补片等“佰仁思”系列产品。2006年4月30日,佰仁思公司向营销部发出通知,其内容为佰仁思公司决定自2006年5月8日起调整产品市场价格和产品销售模式(价格调整后已无法按原代理协议执行),故终止双方的销售合同。之后,营销部向佰仁思公司清退了未销售的“佰仁思”系列产品。2006年5月20日,佰仁思公司向营销部退还货款x元。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5月期间,营销部代理销售佰仁思公司x元的“佰仁思”系列产品,包括5枚心脏辩膜、20片涤纶补片。营销部将5枚心脏辩膜、20片涤纶补片对外销售后,得款x元,其毛利润为x元。但对营销部在上述经营期间的营业成本、营销部能否获得纯利润及其金某,缺乏相关证据证明。2008年4月,原告果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其诉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营销部与佰仁思公司签订的《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果某系营销部的业主,其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佰仁思公司在《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履行期间向营销部通知终止合同是否构成违约;二是在《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某数额及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佰仁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果某经济损失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金某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问题,即佰仁思公司在《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履行期间向营销部通知终止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合法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通货膨胀或其它客观原因,致使佰仁思公司所定价格必须调整,佰仁思公司必须提前通知营销部,并共同协调双方利益,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调整价格;本合同在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暂定三年。上述约定要求佰仁思公司调整产品价格必须具备约定的前提、履行约定的程序,且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效期为三年。佰仁思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调整产品价格具备约定的前提、履行约定的程序,仅以全国范围内开展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整治工作为由,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单方通知对方终止《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在《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某数额及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佰仁思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果某经济损失及赔偿经济损失的金某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赋予守约方在违约方违约时,有权选择决定其要求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中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未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某数额或支付违约金某计算方式,但守约方如认为其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则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果某有权要求佰仁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款规定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和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其计算和认定至少应当采取三个规则:其一,可预见规则。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约方在缔约时应当预见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理预见的损失数量和根据对方的身份所能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其二,减损规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减损措施应当是守约方根据当时的情境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过高的措施。其三,损益相抵规则。当守约方因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益时,其所能请求的赔偿额应当是损失减去获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

但对营销部在上述经营期间的营业成本、营销部能否获得纯利润及其金某,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综合考虑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前述三项规则,在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5月期间,对营销部在上述经营期间的营业成本、营销部能否获得纯利润及其金某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因果某在上述期间内的毛利润为x元,扣除必要的交易成本,本院酌定果某代理销售“佰仁思”系列产品每月的纯利润为1000元,则在《区域销售代理商合同》尚未履行的2年2月余的时间里,果某因佰仁思公司违约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损失为x元。

综上,原告果某起诉要求佰仁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金某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佰仁思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佰仁思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果某经济损失二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原告果某负担八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佰仁思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戍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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