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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驾驶轿车沿301省道由行至x处时,与邢振龙驾驶的微型车相撞,致使车内乘人即原告的父亲当场死亡,经扶余县交警大队划分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30%即x.07元。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死者陈某之子。2008年1月7日6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x号蒙迪欧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路口时,与由公路X路左转弯的邢振龙驾驶的吉x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相撞后,冀x号蒙迪欧轿车驶入公路南侧沟内,至轿车内乘人陈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扶余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父亲陈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调解未果。故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x.52元/年X20年=x.40元、丧葬费x.50元,合计x.90元X30%=x.07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为非农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一份、陈某户口簿一本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x号蒙迪欧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的父亲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0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08]X号公布的标准计算。2007年度……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07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2元。四、丧葬费标准为:x.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死亡赔偿金x.40元(x.52元/年X20年)、丧葬费x.50元,合计x.90元的30%(即x.90元X30%=x.07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巨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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