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昊科启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十里堡甲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西万某路X号B-047。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市晟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科启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科启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和兆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8)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华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昊科启智公司在原审起诉称,双方于2008年5月13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昊科启智公司购买顺和兆丰公司的钢琴模、收音机模、门铃模、开关模等模具,货款总额为x元,货款结算方法为预付50%,其余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昊科启智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并已付给顺和兆丰公司50%的款额,后于6月5日又支付1万某整,但顺和兆丰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货给昊科启智公司。后多次催要,顺和兆丰公司都拒绝履行合同,拒绝交货。故诉至法院,要求顺和兆丰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5月13日购销合同交货给昊科启智公司;要求顺和兆丰公司赔偿x元;要求顺和兆丰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625元;诉讼费由顺和兆丰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昊科启智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该院认为,昊科启智公司与顺和兆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在该院向昊科启智公司释明其所诉法律关系有误后,昊科启智公司仍坚持其所诉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昊科启智公司所诉系主体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昊科启智公司的起诉。
昊科启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裁定并没有直接适用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是以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为由就得出了主体错误的结果,认定的理由及结果间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先不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买卖还是承揽,但无论哪种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确的,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方,根本不存在主体错误问题。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顺和兆丰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出具实物模型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加工模具,再利用加工后的模具生产成品。根据合同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昊科启智公司认可,为履行双方间的合同,其出具玩具实物模型给顺和兆丰公司,由顺和兆丰公司按该实物模型为其加工金属模具。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昊科启智公司据以起诉的2008年5月13日其与顺和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按来样加工”的内容及双方向本院所作陈述,应认定双方之间基于该合同所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承揽,而非买卖。在原审法院就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向昊科启智公司释明后,昊科启智公司仍坚持其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昊科启智公司的起诉,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昊科启智公司提出其起诉的被告顺和兆丰公司是明确的,故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以被告不明确、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其起诉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为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在昊科启智公司坚持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的情况下,顺和兆丰公司作为昊科启智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即本案被告是不明确的,故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作为裁定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昊科启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代理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姚明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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