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黔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黔法民初字第x-X号

原告: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费明夏,黔江联合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黔江光界(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黔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贻、刘文玉、李某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7日,因原告尚在治疗过程中医疗费未确定,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8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变更合议庭成员,由曾强、王贻、刘文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费明夏、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被告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从务工地广东省请假回家,8月11日被告李某甲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行驶至冯家收费站时,所驾车辆失控,撞翻停在路边的郑某某人力三轮车,致郑某某头部重伤,当即昏迷倒地。随即送入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疗115天,花去治疗费x.87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于2009年12月4日出院。经诊断为:1、头皮撕裂伤,2、右耳毁损伤,3、失血性休克。2009年12月21日经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为伤残8级,后续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经黔江区交警支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现对肇事车辆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购得该车,2009年李某乙将车转售给蔡某某,未办理车辆转户登记,故李某乙为法定车主。蔡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办理交强险手续,为事实车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7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驾驶员李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登记车主李某乙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卖给蔡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另对赔偿金额中的,原告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60元标准过高,应以3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过高,应按15元计算;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续医费不是恢复功能必须费用,而是美容费,不是必须支出,且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续医费存在重复计算;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的行为未触犯刑法,应该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并且自己系受雇于蔡某某,是行使职务行为,所以应由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财保黔江支公司辩称:被告蔡某某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的限额为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其他部分由车主承担。残疾赔偿金按应按原告户籍为准,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医疗费要根据相关诊断书、清单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黔江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果;

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15天的事实。

3、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

4、先予执行费。证明产生的执行费用。

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

6、医药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

7、原告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广东省东莞黄某国营汽车站职工,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9、保险发票,证明被告车辆在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10、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11、李某乙行驶证,湖南x车籍档案,证明肇事车辆系李某乙转售给被告蔡某某。

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明被告李某甲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经被告蔡某某质证,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4先予执行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5司法鉴定为原告自行鉴定,程序瑕疵,已经治疗完毕,不存在后续治疗问题,续医费的评估也存在问题,手术费6万元评估过高,未按三甲医院标准评估,后续治疗费应该实际产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证据7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甲质证意见与蔡某某一致。

被告财保黔江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义,关联性由人民法院审查,对证据4、8、9、10、11、12无异议。证据5司法鉴定关联性有异议,且计算有问题;证据6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有挂床嫌疑,从2009年11月15日开始只有挂床费;证据7,务工证明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并有固定生活来源。

被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李某乙将报废车辆转让给蔡某某,应该与蔡某某、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黔江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黔江支公司提交报案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的情况。

原告郑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蔡某某、李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未出庭,未提交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书,被告虽对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从2009年11月15日起后没有实际治疗,存在挂床嫌疑,经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原告在11月15日后共计进行5次特大换药以及1次大清创缝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务工证明,内容上载明务工时间为2007年3月8日,2008年8月1日请假回家,而本案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8月11日,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或务工1年以上,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蔡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李某乙将报废车辆转售给被告蔡某某,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李某甲驾驶湖南x号农用车行驶在冯家收费站时,所驾车辆失控,与停在路边的郑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郑某某头部重伤。后送入黔江区中心医院治疗115天,花费治疗费x.87元,2009年12月4日郑某某治疗出院,经出院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右侧耳廓毁损伤,3、额面部皮肤撕裂伤,4失血性休克。2009年12月21日经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为三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用1050元。事故发生后,经黔江区交警支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购得该车,2009年5月李某乙将车转售给蔡某某,未办理车辆转户登记,李某乙为登记车主,蔡某某为该车实际车主,李某甲为蔡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蔡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办理交强险手续。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三被告连带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续医费、鉴定费、诉讼费,各项费用共计x.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郑某某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郑某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应由肇事车辆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湖南x号农用车登记车主为李某乙、实际车主为蔡某某,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有权已经转移,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社会公信力,原机动车所有人现已不是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不产生占有、支配,收益权利,更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只有原车主转让拼装或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才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南x号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系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制动性能较差,但并不能证明该车在双方交易时存在安全隐患或达到报废标准。因此,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系被告蔡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行使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甲行使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蔡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事故认定中李某甲负全部责任,但造成事故的原因是由于所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并非其驾驶操作不当或违反交通规则等本人过错造成,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农村户籍,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并有正当收入来源,故其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对于原告郑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过鉴定需要约x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主要为整形美容手术,根据法律规定义务人对受害人必要的美容整形费应该予以赔偿,虽然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有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医疗鉴定为三处八级,原告只主张按八级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支持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4621元×20年×30%=x元;误工费45元×115天=5175元;护理费45元×115天=5175元;伙食补助费15元×115天=1725元,治疗费x.87元;后续治疗费x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x.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先予执行费220元,鉴定费105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280元,蔡某某承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强

代理审判员王贻

代理审判员刘文玉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俐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