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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监护人侯晓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监护人侯晓波,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6年经扶余县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侯晓波生活,随着原告上学读书和生活水平提高,侯晓波独自抚育原告十分困难,现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2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给抚养费,当时调解离婚约定孩子由侯晓波抚养,被告不用拿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监护人侯晓波与被告刘某乙经本院调解离婚,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法院(2006)扶法民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婚生男孩刘某甲现年7周岁,由被告侯跃平(曾用名侯某波)抚育。”对抚育费未约定。现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抚育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原告刘某甲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10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明哲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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