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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劫案

时间:2001-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复字第60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系四川省青川县X乡X村人。该于2000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被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同年11月23日被繁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捕前住(略)。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9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左勇(已由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刑)共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由王某到四川省江油市火车站搭乘被害人王某勇的摩托车谎称到劳坪坝,当车行至江油市X镇X路段时,潜伏在路边的左勇向王某勇面部撒沙,王某乘机用刀将王某勇双上肢、右肩部、右下肢、颈部等处刺伤。后二人将王某勇捆住丢在路边农田中,抢走其驾驶的嘉陵125型摩托车及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4550元,王某勇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1998年10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左勇、黄光松(另案处理)共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由黄光松到四川省广元市河西搬运站搭乘被害人曾现勇的摩托车谎称到火葬厂。当车行至广元市河西泡沫厂附近时,埋伏在路边的王某、左勇冲到路上将车拦住。三人将被害人曾现勇按倒在地实施殴打,王某、左勇持刀将曾现勇左臂和腰骶部捅伤,后三人又将曾现勇捆住,抢走其驾驶的嘉陵125型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财物。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6525元,曾现勇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0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王某强(已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宋大云(已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二娃子(在逃)其谋到繁峙县X村抢劫。晚11时许,四人来到在该村居住的外地人石光辉住处,王某以要求石介绍打工为由进入石房间,待石出门送人之机,将石叫到一边用一把双管手枪顶住其腰部押到僻静处,王某强、宋大云和二娃子上前搜身,未搜出钱财,逼石光辉给5000元钱,石称无钱,王某又逼其买五条烟,石被逼无奈带四人到附近小卖部赊烟一条。后王某又提出要用石光辉的手机,石答应后拿着赊来的烟带王某人返回其住处取手机。王某将手枪递给王某强让其跟石光辉进屋取手机,石进屋后将赊来的烟放在桌上让王某强进屋,王某屋内还有多人,未敢进去,石便将门关住大声呼救,王某等四人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王某勇、曾现勇、石光辉的报案材料陈述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记载了案发现场状况,与报案材料吻合。3、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勇、曾现勇受损伤情况。4、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实了被抢摩托车的价值。5、买赃人黄维富、黄维地证实了各自从王某手中买过摩托车,车牌照号、发动机号、购车发票与被抢摩托车一致。6、左勇、黄光松证实伙同王某在四川省江油市、广元市抢劫出租摩托车的过程。7、现场目击者胡世均等人证实义兴寨村石光辉被抢过程。8、王某、王某强、宋大云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9、物证双管火药手枪与刀具(照片)经三被告人一审开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强、宋大云无视国家法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在参与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持刀致伤被害人,又持枪、入户抢劫(未遂);且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严惩。鉴于在抢劫石光辉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劫得任何财物,是犯罪未遂,对本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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