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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武某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3月31日19时20分,在107国道龙湖镇X路口北处,田某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车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9时20分,田某驾驶无号牌时风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新郑市X镇X路口北处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陈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尾骨脱位、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994.38元。支付门诊费7元。出院医嘱:卧床三周后复查、继续用药、定期复查(每一个月)、不适随诊。陈某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票据。陈某提供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事故发生前陈某在郑州市X镇南小李庄四通停车场X7-8从事轮胎零售生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某,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田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田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陈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陈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5001.38元。误某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的标准,住院10天,根据医嘱建议出院后酌定15天,共计25天,误某为1354.75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为300元。营某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0天,为150元。交通费根据陈某住院的时间、地某、人数等因素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20.83元。陈某主张车损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共计752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4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9元,被告田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留成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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