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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方兴舟科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京九州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5077号

原告北京方兴舟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西门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方兴舟科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京九州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乡政府北约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方兴舟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京九州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方兴舟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京九州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方兴舟科贸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送金威啤酒、北京啤酒,付款方式一批押一批,并提供北京啤酒冰柜一台,自2007年12月30日起,被告要原告送酒,但不再结帐,故起诉要求被告结清欠款1810元。

被告北京市京九州娱乐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应认真遵守和履行,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及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京九州娱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方兴舟科贸有限公司货款一千八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京九州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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